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 戊○○ 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丁○○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清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係被告清祥公司所僱用之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90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適被害人王茂森逆向行走在系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被告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曳引車撞及王茂森,王茂森身體因撞擊而在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休克死亡,被告己○○已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㈡原告甲○○、乙○○○為王茂森之父、母,原告廖明珠為王茂森之配偶,原告丁○○及丙○○為王茂森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醫療及喪葬費600,000 元,共計1,925,000 元,⒉原告乙○○○扶養費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共計1,400,000 元,⒊原告庚○○扶養費2,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3,000,000 元,⒋原告丁○○扶養教育費1,015,000 元、精神慰撫金1,850,000 元,共計2,865,000 元,⒌原告戊○○扶養教育費1,305,000 元、精神慰撫金1,850,000 元,共計3,155,000 元,⒍原告丙○○扶養教育費1,740,000 元、精神慰撫金1,850,000 元,共計3,590,000 元。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25,000 元、原告乙○○○1,400,000 元、原告庚○○3,000,000 元、原告丁○○2,865,000 元、原告戊○○3,155, 000元、原告丙○○3, 59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則以:㈠否認有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王茂森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己○○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㈡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0年5 月2 日,於員警處理事故現場、檢察官當日勘驗、同年月7 日相驗被害人王茂森遺體之時,原告兼代理人甲○○及被告己○○均到場,而依原告在檢察署提出之書面意見,顯認被告己○○係賠償義務人,再依其91年1 月30日請求覆議之聲請狀內容,亦可知其始終堅指被告己○○係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4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㈢原告庚○○之子女即原告丁○○、戊○○、丙○○成年後即可扶養原告庚○○,其請求扶養費未予扣除自有違誤,另原告丁○○、戊○○、丙○○主張之學雜費、書籍費等教育費及計算至大學畢業,均無依據,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援引被告己○○上開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係被告清祥公司僱用之營業曳引車司機,於90年5 月2 日晚間,曾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西向東行駛。 ㈡被害人王茂森於90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逆向行走於汐止市○○路○道內,行經該路35號前,遭汽車撞擊,而在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休克死亡。㈢被告己○○因上開車禍事件,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5 月6 日、92年7 月11日,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5277號、91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甲○○聲請再議發回,由該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續行偵查,乃於93年7 月30日對被告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㈣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王茂森之父、母親,原告庚○○係被害人王茂森之配偶,原告丁○○、戊○○、丙○○則係被害人王茂森之子女。 ㈤原告係94年3 月23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含偵查卷及二審卷)予以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清祥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王茂森致死,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查,本件車禍係90年5 月2 日晚間發生,原告於肇事後即知悉被害人王茂森死亡之事實,已知有損害無訛。而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時,不確定是被告己○○肇事,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肇事,直至93年7 月30日被告己○○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時,始知悉加害人,時效期間應自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未超過2 年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所測繪之現場草圖(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5頁),除被告己○○之簽名外,並經原告兼代理人甲○○簽名確認,其並以告訴人自居先後於90年8 月29日、90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調查及訊問被告己○○(參見同上偵卷第110 至116 頁、第136 至138 頁),以其書狀內容堪認原告當時應已認定並指訴被告己○○為肇事之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再者,經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於該會函覆研討結論:「…研判王員(指被害人王森茂)係於路旁用衣架勾車門不慎倒向快車道時,遭車道內行駛之石車(指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肇事,因此本案行人王茂森工作時不慎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參見同上偵卷第162 頁)後,原告甲○○復於91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於上開聲請狀說明欄已明確指陳「…如照王茂森後褲袋破損推斷,應屬石車勾倒王茂森而輾過。」、「…王茂森之衣服上留有石車輪胎之紋痕,應屬被石車輾過上身所致…」等內容(參見同上偵卷第164 至166 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予以查明,足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並認定被告己○○為肇事之人無訛。又被告己○○經檢察官於91年5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甲○○復於91年5 月20 日 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聲請狀內更明確指訴:「…(死者)若非遭被告大貨車所撞,何以王茂森會身受重創躺於街道?證人縱非親自目擊被告撞擊死者,應亦有相當理由可信死者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等內容(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5 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附聲請狀查證明確,顯然原告至遲於91年5 月20日亦已知悉並認定被告被告己○○為肇事之人,殆無疑異。縱被告己○○否認肇事,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諸上揭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1年5 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3年7 月30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準此,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至遲應於93年5 月20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4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越前述2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析述如前,則關於本件其他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25,000 元、原告乙○○○1,400,000 元、原告庚○○3,000,000 元、原告丁○○2,865,000 元、原告戊○○3,155, 000元、原告丙○○3,59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