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乙○○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3 人與被告2 人為多年好友,合夥成立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權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掌理公司一切運作,於民國93年7 月間承攬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淡大菁英」之營造工程。至94年3 月底、4 月初,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便以被告所委請戊○○經理,製作出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原證5 ,94年3 月),雙方詳細計算盈虧後,原告3 人同意退出公司,將承攬工程交由被告繼續承攬,雙方於94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因以月檢討表計算之結果,至94年5 月27日止,承包漢全公司之工程應有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之盈餘,故第1 條約定雙方依所占比例各為50%分配,被告業為給付,再者,結算當時因所施作之工程追加款尚未與漢全公司結算,故於第2 條約定:「... 漢全公司工程之追加款於漢全公司核發後三日內依實際款項... 甲乙雙方各取得50%...」,又因板模為支出款項,亦未與板模包商正式決算,故先留200 萬元,並依工程決算73,000平方公尺之數量為標準,日後結算,雙方同意增補,因而才有第3 條之約定。雙方協議後,原告三人之股權,完全讓與被告,公司日後之運作、營運,概與原告無關,故有第4 條之約定。由上開協議內容,雙方係以94年5 月27日簽約日為決算之標準日,一切權利義務之約定甚為詳盡,此種股權退出之協議,並無不法。查漢全公司已支付力權公司追加款15,6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被告應給付2 分之1 即7,800,000 元予原告。又板模款保留200 萬元,當時估算僅施作73,000平方公尺,經決算後,共施作76,760平方公尺,顯然超做3,76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最高310 元計算,則應給付板模費為1,165,600 元,尚結餘834,400 元,兩造各佔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0 元。基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217,20 0元,雖經多次催討,但因被告接收公司後,未依約施工且嚴重延期,導致力權公司遭漢全公司科處違約罰款1800萬元,被告心有不甘,故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17,2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均在預作分配力權公 司之盈餘,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之盈餘分配必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其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追加工程之追加款,僅於盈餘部分(應扣除工 程成本),原告得請求分配2分之1,並非追加款全部由原告分得2分之1,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在計算結餘時已將追加款成本算入,依不含追加假結算明細月表(被證6) 及假結算說明表(被證6-3) ,可知當時沒有把公司的經營成本計算進去。協議書第2 項不可能不扣除追加部分成本,就直接給原告收入2 分之1 ,原告就條文之解釋,不合常情。再依被告提出之追加減確認成本預算書(被證3 至3-27)及證人戊○○所證,追加部分成本為15,949,007元,被告僅收到15,600,000元,已經虧損。事實上,力權公司承造該建案,向漢全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僅1 億9450萬元,但成本高達2 億1203萬元,結算結果是虧損,不可能再支付給原告盈餘。又本件工期沒有拖延,是漢全公司在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將房屋點交給買受人,導致使用執照拖延很久才領得,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乙○○當時就是漢全公司的總經理,知悉甚詳。又板模部分原訂73,000平方公尺,被告就面積不爭執,但依照維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泉公司)之估價單(被證4-1) ,每平方公尺為265 元,預定工程款含稅20,312,250元,但實際施作花費25,141,260元,所以也是虧損,當初預留200 萬元也不夠彌補。被告就不足部份2,829,010 元,若法院認為被告需給付原告,則就該金額依協議書第3 條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漢全公司已支付力權公司追加款15,6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模版工程結餘834,400元,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被告辯稱該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均為力權公司之股東,簽約之當事人並非力權公司,而是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力權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被告給付相當於力權公司預計盈餘即股份價值為對價,性質上並非力權公司預作分配盈餘,而是股東間有償轉讓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何以使用力權公司帳戶之支票支付該款,及被告應如何償還力權公司該票款,則為被告與力權公司間內部之問題,尚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關,附此敘明。從而,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將漢全公司支付 力權公司追加工程之追加款15,600,000元,給付2分之1即7,800,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配追加工程之追加款,僅於盈餘部分(應扣除工程成本),並非追加款全部由原告分得2分之1,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在計算結餘時已將追加款成本算入,依被告提出之不含追加假結算明細月表及假結算說明表,可知當時沒有把公司的經營成本計算進去,原告就條文之解釋,不合常情,且追加部分成本為15,949,007元,尚高於收入15,600,000元,事實上,力權公司承造該建案,向漢全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僅1億 9450萬元,但成本高達2億1203萬元,根本就虧損,被告不 可能再支付給原告盈餘云云。經查,兩造對於該「淡大菁英」工程完成後,漢全公司於追加工程之追加款部分業支付力權公司15,600,000元之事實,並無爭議,亦有原告提出漢全公司與力權公司間淡大菁英工程款95年5 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頁,原證2)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另上述漢全公司工程之追加款項於漢全公司核發放三日內依實際款項,甲方(即被告)應另行開具到期票5 日內之支票交予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各取得50 %,此項款項不列入第一項之金額。」等語,係以追加款項之實際金額為準,由原告取得50% ,並未約定應另扣除其他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係依漢全公司支付之15,600,000元之50% 計算,即7,800,000 元(計算式:15,600,000x50%=7,800,000),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00 元,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行業記載「雙方就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特立此協議書如下」等語,故解釋第2 條約定內容,亦應限於「利潤分配」云云,實則,系爭協議書中除第1 條明定以7,500,000 元為「實際盈餘分配」外,第2 條約定中並未使用「盈餘」或「利潤」等文字,自難認為第2 條尚須扣除被告主張所謂之「成本」,況第3 條有關模板工程保留款部分,即約定應多退少補,已非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書均為「利潤分配」之情形,且相比較之下,可知第2 條既未如第3 條約定以與包商計算完畢為條件多退少補,自難認為第2 條之追加款尚須扣除其他成本或費用,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係依被證6不含 追加假結算明細月表估計盈餘為7,500,000元,故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以7,500,000元作為實際盈餘分配,兩造各分得50%,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計算成本,結算後追加部分 成本為15,949,007元,尚高於收入15,600,000元,並無盈餘可分配原告云云,固提出變更追加減成本預算書及單據(被證3至3-27)、假結算明細月表(被證6)及假結算說明表(被證6-3)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力權公司工務經理戊○○於 96年2月9日到庭證稱前揭預算書、單據、明細月表、說明表均屬真正。惟查,原告否認其曾見過被告提出之被證6 假結算明細月表及被證6-3 假結算說明表,而證人戊○○雖證稱被證6 假結算明細月表及被證6-3 假結算說明表,係其受指示為股東拆夥所作,但製作後其交予老闆即被告丁○○,並非交予原告,且假結算說明表上尚有被告丁○○之批示,並註記為「密件」,足見該報表並未對外公開,又證人戊○○亦未參與股東間拆夥之談判,自難認為該報表曾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提出討論或作為計算盈餘之基礎。再者,原告主張其得由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原證5) 估算追加項目之金額,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 月檢討表之真正,辯稱其提出之94年5 月20日不含追加之假結算明細月表(被證6) ,其中追加項目金額均空白,且加計力權公司費用準備金600 萬元及利息支出準備金250 萬元,才能顯現力權公司扣除追加項目後之實際盈餘,與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被證5-1 、5-2 、5-3) 僅為實際支出之檢討,有所不同,且追加項目當時尚不明確,故原告不可能以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估算扣除追加項目成本後之盈餘云云,惟比較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10日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被證5-3) 與94年5 月20日不含追加之假結算明細月表(被證6) 內容,其中被證6中 成本預算欄追金額空白部分(卷內報表經被告以螢光黃色標示部份),被告主張係追加項目,因尚未辦理契約追加,故不能算入成本預算中,但實際上在被證5-3 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中,前揭空白之成本預算欄追加項目均載有數量及金額,顯見追加項目並非完全無法掌握,在月檢討表中亦已將追加項目之成本列為力權公司內部之成本預算中,並統計成本預算總金額為203,000,000 元(本院卷254 頁),應認原告主張追加項目之成本兩造已從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中估算出來,非無所據,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拆夥所訂,當時工程尚在進行中,日後工程結束時有無盈餘,盈餘多少,尚非確定,惟談判目的即在要求原告退出力權公司,相關金額應是兩造各自估算後協商折衝得來,未必是成本會算之問題,是被告指稱兩造即依被證6-3 假結算說明表所記載750 萬元作為盈餘基礎,實難想像。至於被告主張其完成工程後結算,發現追加部分成本為15,949,007元,尚高於收入15,600,000元,故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實則,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依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即轉讓股份退出力權公司,嗣後力權公司之經營已經與原告無關,被告最終能否獲利,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與經營能力,並非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前提,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 條分配之內容,自應先扣除成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模板工程原估算73,000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不明確,故兩造約定保留款200 萬元,多退少補,實際上被告共施作76,760平方公尺,超做3,76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最高310 元計算,則應給付板模費為1,165,600 元,尚結餘834,400 元,兩造各佔50%,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7,2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維泉公司之估價單,每平方公尺為265 元,預定工程款含稅20,312,250元,但實際施作花費25,141,260元,當初預留200 萬元不夠彌補,尚不足2,829,01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若法院認為被告前有需給付原告之款項,則就該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模板工程原約定73,000平方公尺,但實際上被告共施作76,760平方公尺,超做3,760 平方公尺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 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3頁),應認屬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載明:「模板工程保留款項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依工務決算七萬三千平方公尺數量,若有增減與模版包商計算完畢,由雙方確認無誤,若有餘額需同第一項比例由甲方開具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交予乙方,若不足則同第一項比例由乙方開具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交予甲方」等語,依約定內容,應認兩造業就模板工程施作73,000平方公尺範圍內,已約定不再多退少補,只有在施作面積超出73,00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方有多退少補即動用板模工程保留款200 萬元之問題,是以,被告以其內部之計價單(被證4-3 ,本院卷207 頁)主張模板工程實際施作花費25,141,260元,較維泉公司最早之估價每平方公尺265 元(被證4-1 ,本院卷205 頁),推算全部76,760平方公尺含稅共需20,312,250元,尚超出4,829,010 元,據以主張原保留款200 萬元仍有不足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揭約定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4-3 計價單(本院卷207 頁)所記載25,141,260元,並非實際支付維泉公司施作模板工程之費用,據證人丙○○於96年2 月9 日到庭證稱本院卷207 頁力權公司之計價單,伊並未簽名,並不清楚其中項次3 、4 是何費用等語,而依證人丙○○有簽名之本院卷208 頁模板結算計算書所載,模板數量共76,760平方公尺,其中30,53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90 元計算,其餘46,23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10 元計算,故含稅金額為24,344,250元,但遭被告扣款756,813 元(計算式:2,706,813-1,950,000=756,813) ,維泉公司實際領到23,587,437元,足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3 模板工程計價單(本院卷207 頁)所載25,141,260元,並非真實,自不可採。況兩造於94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模板工程之成本預算本非以維泉公司最早報價每平方公尺265 元作為估算基準,依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10日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被證5-3 ,本院卷249 頁)所載,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以304.5 元計價,73,060平方公尺之完工費用不含稅預算為22,246,770元,當時預計全部模板工程完工需費23,891,070元,尚較力權公司支付維泉公司施作模板數量76,760平方公尺之實際支出23,587,437元為高,嚴格來說,模板工程之全部費用均在預估中,被告並無虧損可言。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既以73,000平方公尺面積為基礎,超出施作面積部分,按200 萬元保留款多退少補,業如前述,是被告共施作76,760平方公尺,顯已超作3,76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最高310 元計算,並應計稅,有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07 頁),力權公司應給付板模費用為1,223,880 元(計算式:3,760x310x1.05=1,223,880),故200 萬元保留款可結餘776,120 元(2,000,000 -1,223,88 0=776,120元),兩造各佔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6 0元,並無可供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可言。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原應以94年11月30日支票給付該款,至今應已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板模工程保留款,於388,0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060 元(計算式:7,800,000 +388,060=8,18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為95年9 月25日,被告甲○○為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並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