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顏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第7 號),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寬豪山泉企業社之受僱司機,負責載送飲用水給客戶。被告丁○○於民國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送貨至台北市北投區某客戶住家,而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 段距大度路路口 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55-027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突遭丁○○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再遭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XI-326號沿承德路7 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 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營業曳引車輾壓其左腳,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車禍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8,546 元、已支出交通費3,000 元,另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工,自94年4 月3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共計支付27,500元,另自94年6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5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00 元,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27日止,則支出看護費用9,9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40,700 元 ,又原告遭膝上截肢,支出義肢費用232,000 元及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1,437,573 元,共計義肢費用為1,669,573 元。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於松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53,000元,而原告自94年2 月24日開刀住院起至94年12月13日痊癒出院為止,均無法從事駕駛油罐車之工作,受有薪水損失517,633 元。另原告所受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76.9% ,自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出院時起,算至60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即112 年10月26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924,849 元,及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 萬元,故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54,30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5萬元係來自於經鑑定無肇事原因之之曳引車司機甲○○之保險公司,並非被告丁○○所駕車輛之保險公司所給付,被告就此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二、被告丁○○則以:其雖有於上開時地為查看地圖而違規停車,然其並無開啟車門之情事,僅於聽到車輛碰撞聲後,基於幫忙之意而下車查看,且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則以:被告丁○○於94年1 月間係受僱於万速利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受僱人,是被告廖萬國自無需為被告丁○○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廖萬國為被告丁○○之僱用人,然被告丁○○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並無開啟車門,而違規停車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未注意原告所駕機車違規迴轉,而原告於明知聯結車迴轉仍強行進入聯結車與貨車交錯空間而遭夾擊所致,被告丁○○並無過失。又縱認被告丁○○就上開車禍有過失,然原告明知聯結車要迴轉,且須待聯結車先過,其始可通過,竟仍將機車行駛至貨車旁,致聯結車迴轉半徑過大時,致原告機車向貨車方向擦撞,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部分並無單據,又原告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月薪似有過高之嫌,故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顯屬過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聯結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5萬元,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大度路 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55-027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被告丁○○停車之前,有訴外人甲○○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原告原稱該車為曳引車,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曳引車定義為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不符,而係屬同條項第13款之聯結車,故下均稱聯結車),沿承德路7 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 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原告乃遭甲○○所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其左腳,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8,546 元、交通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40,7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裝之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3 年,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僅補助1 次,補助費用為68,000元。 ㈣原告自甲○○所駕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處受領95萬元之理賠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丁○○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丁○○如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車禍當時被告丁○○的僱用人為何?是否為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或被告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所稱万速利公司?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若干?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責任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丁○○如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①被告丁○○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 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55-027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被告丁○○停車之前,有訴外人甲○○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沿承德路7 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 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原告乃遭甲○○所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其左腳,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丁○○突然開啟所駕小貨車左側車門,致其跌倒而遭聯結車輾過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當日駕車跟於甲○○所駕車輛後之葉衍伸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警察訊問時證稱:「‧‧‧自小貨於現場靜止停車於路邊,機車由大度路方向行駛往南,自小貨左側車門開啟時,機車倒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6 號卷第31頁),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我當時車子離被告的車子3 公尺」、「因為被告的車門打開去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機車在那裡告訴人已經不見了」、「因為以我的角度看不到甲○○的右後輪胎,我想有可能告訴人跑到他的車底下去,我很緊張然後就一方面按無線電,一方面叫甲○○不要動,我就下車去查看,發現告訴人的左腳被輾過去,右腳在前輪的前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其嗣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法官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54頁),以葉衍伸既非與甲○○受僱於同一公司以觀,自無甘冒偽證重罪,始終誣指被告丁○○有開啟車門之理,是其證言當屬可信;參以原告雖於車禍發生當時緊急送醫急救,而未及製作筆錄,然嗣車禍發生半年後,於警察訊問中亦稱:「我於94年2 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F55-027 號重機車行經北市○○區○○路右轉承德路口時,因停放路旁自小貨車2T-1437 號駕駛丁○○忽然開啟左前方車門,撞到我機車右方致我跌倒,遭後方來車XI-326號營聯結車右後方車輪輾過我右腳」、「丁○○並沒有即刻下車處理,我倒地後看見丁○○欲駕車離開,我趕緊請營聯結車駕駛甲○○去將丁○○攔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11頁),此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按即原告)神智還很清楚,他當時要我把被告擋住不要讓被告把車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相符,原告嗣於刑事案件法官審理中仍陳稱:「被告車門碰到我機車車身‧‧‧我可以確定是被被告車門碰到,不是被砂石車碰到」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6頁),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瞬間仍保有清楚之意識,當知其倒地之原因為何,且其與甲○○並不熟識,其於面臨此一造成其重大傷害之車禍,為求賠償多獲擔保,應無刻意迴護甲○○而誣指被告丁○○之理,是其所述當為可信,縱其嗣已另對甲○○及其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其事後因被告之辯解,避免求償無門所為,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之前之指述全不可採;復佐以上開偵查卷附之現場圖,被告丁○○駕駛之車號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承德路7 段距離大度路口11.4公尺路側劃有紅實線外側車道上,甲○○所駕駛之XI-326號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距離被告丁○○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為3 公尺,以原告所駕之重型機車寬度,正常情形下,當可於甲○○與被告丁○○所駕車輛間慢速通過而無倒地之理,是原告所指係遭被告丁○○突然開啟車門之碰撞而倒地,亦符常情,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突然開啟小貨車左側車門一節屬實。至證人即被告丁○○之堂弟林士凱雖證稱被告丁○○並無開啟車門之情事云云,然林士凱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當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中就車禍發生之陳述嗣改稱其不知為何倒下去,好像是跟小貨車擦撞云云,認原告並不確定是否遭被告丁○○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後倒地,然原告所述與上開證人葉衍伸之證言並無齟齬之處,且其仍陳稱好像是跟小貨車擦撞,雖其所陳述之擦撞部位究係身體或機車車尾先後容有不同,然其於傷勢嚴重情形下,就瞬間所發生之碰撞,於車禍發生半年後迄今,就其遭碰撞部位實難期其可精準記憶,且其面臨重大車禍而致截肢,其不願時常回想車禍發生之情景,而致記憶因時間漸遠而日趨模糊,亦屬人之常情,故自難據此即否定證人葉衍伸之證詞,及原告所為遭被告丁○○開啟車門撞擊倒地之指述,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護欄上有擦痕,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有撞擊痕,可知被告丁○○並無開啟車門情事云云,觀諸上開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丁○○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護欄確有擦痕,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確有撞擊痕跡,然此與上開認定被告丁○○突然開啟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該車門或係撞擊原告身體致無明顯擦撞痕跡,反係經撞擊後,其身體或車輛與小貨車護欄接觸而留有擦痕,再與聯結車車輪碰撞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情事,足認上開認定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且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已將舉證責任倒置,被告應舉證其就防止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被告上開所辯既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未開啟車門,且其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之確切心證,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143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 道上,並突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55-027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先遭撞擊,復因被告丁○○停車之前,有甲○○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沿承德路7 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 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原告乃遭甲○○所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其左腳,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則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 月7 日北鑑審字第094302052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4年9 月6 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481900 號函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至被告辯稱丁○○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非被告丁○○違規停車在先,致原告行車空間受限,復突然開啟車門在後撞擊原告倒地,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丁○○上開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係因被告丁○○違規停車,復突然開啟車門致其猝不及防,而撞擊後倒地,致遭聯結車輾過,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傷,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故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車禍當時被告丁○○的僱用人為何?是否為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或被告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所稱万速利公司? ①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寬豪公司,負責人為廖萬國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2516 號偵查卷第53頁),嗣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經承審法官將被告丁○○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司機一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28頁),被告丁○○嗣經本院訊問其學經歷時,亦陳稱其於車禍當時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丁○○當日所駕自小貨車車身亦噴有寬豪之英文(KUANHAUR)字樣,堪認被告丁○○當日係受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監督,為其執行運送飲用水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與被告丁○○間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丁○○之僱用人為万速利公司,並提出勞保資料予以佐證,僅足認被告丁○○係以万速利公司員工身份投保,無礙被告丁○○事實上係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停業云云,然此僅係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亦無從據以否定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駕車執行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職務之事實。 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事實上受僱於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駕車執行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職務,因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原告倒地,遭訴外人甲○○所駕車輛輾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若干?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8,546 元、交通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40,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自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②義肢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義肢費用232,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一紙10萬元之發票為證,故本院認僅能以10萬元計算原告義肢費用之支出。而中央健保局就此雖予以補助68,000元,然該補助係逕將費用補助至出賣義肢之商家,故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已將補助費用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已支出之義肢費用應以10萬元計算,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又原告主張義肢每3 年需更換一次部分,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裝置義肢一具168,000 元,其中68,000元為中央健保局所補助,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該義肢使用年限,據覆:依社會局規定,得每3 年更換全新義肢1 次,另依中央健保局之規定,終身僅能裝配一次,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所裝置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3 年一節,應可採信,惟僅有首次裝置義肢時可獲中央健保局之補助,亦堪認定。原告為52年10月26日出生,於94年12月12日裝置義肢時,已滿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應為34.66 年,亦即原告尚可生存至77歲,是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裝置該義肢後,迄77歲(即129 年)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換裝義肢11具,以原告於94年裝置義肢之價額168,000 元為標準計算11具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95年度計算),共計1,041,0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此亦屬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亦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③喪失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係於松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53,000元,自94年2 月24日開刀住院起至94年12月13日痊癒出院至止,受有薪水損失517,633 元一節,經查:原告受僱於松茂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全年之薪資為417,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換算月薪為34,800 元 ,以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36,400 元(34800 ×9+34800 ×20/30= 336400) ,是 原告就此工作收入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證人即原告之前妻乙○○雖證述原告月薪為53,000元,然與上開查得之資料不符,其就此所為證言應無足採。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左下肢髖關節以下截肢手術,其左下肢已永久消失,且無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35 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2日函覆一紙在卷為憑,亦即原告所受傷勢屬第6 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76.9% 。而原告係52年10月26日出生,於原告請求前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之日即自94年12月14日時,係42.1歲,客觀上原告原應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0歲即至112 年10月25日止,計17年10個月又12日,則原告請求自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份,即非無據。惟原告之工作收入以每月薪資34,80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962,1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超逾上開數額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④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其為國中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時月薪2 萬多元,目前無工作,及其過失程度,又被告廖萬國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在賣菜,營業收入為3 萬多元,名下有一間價值3 百多萬元,惟負有190 萬元貸款之不動產,且已被原告聲請扣押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1,846元( 198546+3000+40700+100000+0000000+336400+0000000+500000=0000000)。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責任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理賠金後,既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可歸責之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前所為之保險給付,亦應視為該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免該第三人既受保險人之代位請求,復仍須對被害人就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為賠償,而受雙重不利益,亦可使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此亦符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自訴外人甲○○所駕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金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為5,231,84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31,84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1,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 原告將來換裝義肢費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97.12.12第1次換裝(可使用至100.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3年係數即3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0.00000000)〕=146087㈡100.12.12第2次換裝(可使用至103.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5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0.00000000)〕=129231㈢103.12.12第3次換裝(可使用至106.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即9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8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00)〕=115862㈣106.12.12第4次換裝(可使用至109.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12年之霍夫曼係 數減去11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000000)〕= 105000 ㈤109.12.12第5次換裝(可使用至112.12.11): 168,000×0.0000000〔霍夫曼第15年係數即15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14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96000㈥112.12.12第6次換裝(可使用至115.12.11): 168,000×0.526316〔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1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76933)〕=88421 ㈦115.12.12第7次換裝(可使用至118.12.11): 168,000×0.0000000〔霍夫曼第21年係數即21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20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0.0000000)〕=81951㈧118.12.12第8次換裝(可使用至121.12.11): 168,000×0.000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24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21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0000)〕=76364㈨121.12.12第9次換裝(可使用至124.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27年係數即27年之霍夫曼係 數減去26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0.00000000)〕= 71489 ㈩124.12.12第10次換裝(可使用至127.12.11): 168,000×0.4〔霍夫曼第30年係數即30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29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00000000)〕=67200 127.12.12第11次換裝(可使用至130.12.11): 168,000×0.00000000〔霍夫曼第33年係數即33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32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00000)〕= 63396 以上㈠至合計1,041,001元。 附表二: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3 月9 日部分(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時),計86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98,393元。 417,600元(年薪資)×86/365=98,393元 ㈡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12 年10月25日部分,約計17年7 月(未及1個月部分不計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054,011 元。 ①17年部分: 年薪資×霍夫曼第17年係數 即417,600元×12.00000000 =5,043,327元 ②17年又7月部分: 月薪資×(霍夫曼第18年係數-霍夫曼第17年係數)×7/12 即34,800元×(12.00000000-00.00000000)×7/12= 10,684元 ③5,043,327元+ 10,684元 =5,054,011元。 ㈢合計:98,393元+5,054,011元=5,152,404元 ㈣5,152,404元×76.9%(勞動能力減少比率)=3,962,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