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甲○○ 兼前列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戊○○ 兼前列一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34號 被 告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7萬4,453元,應徵裁判費9 萬892 元,扣除原告已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8 萬7,892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