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乙○○ 被 告 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於原告交付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佰伍拾張股票(每張壹仟股,股票號碼為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並自原告交付上開股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於原告交付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佰柒拾伍張股票(每張壹仟股,股票號碼為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並自原告交付上開股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丙○○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六十一,被告丁○負擔七十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為爭取被告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南科新建廠房機電、空調、消防工程,經由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及總經理即被告丙○○之要求,先借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予該公司週轉,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匯款予該公司,雖該借款未訂返還期限,然原告已定期請求被告寶晶公司償還,其迄今未償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晶公司償還該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於94年5 月間,被告丙○○保證為原告爭取同前寶晶公司南科新建廠房機電、空調、消防工程合約,要求原告預支其仲介費4,000,000 元,日後若無法取得89,000,000元以上之承攬工程時,則願退還該仲介費,原告遂於94年5 月5 日以會計吳家雯之名義匯予丙○○4,000,000 元,惟被告丙○○並未使原告取得89,000,000元以上之承攬工程合約,其停止條件未成就,居間報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前預收之居間報酬乃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丁○及被告丙○○利用原告欲取得上揭承攬工程之機會,要求原告買受其二人所有之寶晶公司股票,約定每股12元,共買受15,000,000元,被告二人並同意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就前揭寶晶公司工程,訂立金額至少為89,000,00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予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否則願以原價買回前揭股票,兩造遂於94年10月7 日簽訂協議契約書,原告即支付被告丁○5,400,000 元,支付被告丙○○2,100,000 元,被告丁○及被告丙○○則分別過戶寶晶公司股票450 張(每張1,000 股,股票號碼為92-ND-0000000 至92-ND-0000000) 、175 張(每張1,000 股,股票號碼為92-ND-0000000 至92-ND-0000000) 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89,000,000元以上之承攬工程合約,亦未依約買回7,500,000 元之股票,爰訴請被告依約分別支付5,400,000 元及2,100,000 元買回該股票,並應自原告交付該股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契約書1 張、匯款收執聯1 張、匯款副通知書3 張為證,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