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超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收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323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莊公司)之清算人。山莊公司承製國際著名廠牌「使立消」喉糖,行銷各國多年。嗣山莊公司受東南亞金融風暴、921 地震及桃芝颱風影響而結束營業。原告及山莊公司先後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借貸3 筆款項,包括:⒈原告以訴外人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 月5 日向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借款1,100 萬元(借款序號43,下稱第1 筆借款)。⒉山莊公司以邱李彩鶯、甲○○、吳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 月19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1,400 萬元(借款序號23,下稱第2 筆借款)。⒊山莊公司以甲○○、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 月31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510 萬元(借款序號33,下稱第3 筆借款),約定用以清償前開第2 筆1,400 萬元借款之本金。 ㈡就前開第2 筆1,400 萬元借款,山莊公司於借款時已先開立5 張支票與被告銀行竹山分行用以清償5 期本金每期752,000 元,且原告亦陸續清償並指定抵充本金,還款明細如下:①87年3 月19日清償本金53,328元,尚餘本金13,946,672元、利息部分則有29天之利息72,6 35 元未付。②87年4 月10日清償本金76,183元,尚餘本金13 ,870,489 元,另有22天利息54,893元未付。③87年5 月12日清償本金76,183元,尚餘本金13,794,306元,另有32天利息79,408元未付。④88年1 月5 日清償本金595,253 元,尚餘本金13,199,353元,另有238 天利息587,350 元未付。⑤88年8 月31日清償本金595,253 元,尚餘本金12,604,100元,尚有239 天利息564,379 元未付。另同日以第3 筆510 萬元借款清償第2 筆1,400 萬元借款本金5,100,000 元,尚餘本金7,504,100 元。同日復另清償本金1,472,000 元、1,472,000 元,尚餘本金4,560,100 元。⑥89年6 月22日清償本金204,556 元,尚餘本金4,355,544 元,另有296 天利息23 7,785元未付。⑦89年7 月14日清償本金320,000 元,尚餘本金4,035,544 元,另有22天利息16,880元未付。⑧89年9 月7 日清償本金96,362元,尚餘本金3,939,182 元,另有45天利息31,991元未付。⑨89年11月23日清償本金276,951 元,尚餘本金3,662,231 元,另有77天利息53,434元未付。⑩被告銀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5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同院90年度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中院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北院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538,810 元,是原告於92年9 月29日清償4,538,810 元(不含執行費),經抵充本金,被告銀行就本金部分溢收876,579 元,惟原告另有312 天利息201,288 元未付。⑪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中院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274,740 元(不含執行費),因已無本金,是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93年2 月26日就本金部分共溢收3,151,319 元。惟就該第2 筆借款,被告銀行得收取之利息為1,900,043 元,違約金為380,009 元,合計2,280,052 元。 ㈢就前開第3 筆510 萬元借款,原告陸續還款並指定抵充本金,還款明細如下:①88年9 月30日清償本金37,188元,尚餘本金5,062,812 元,惟原告尚有30天利息36,678元未付。②88年11月1 日清償本金37,188元,尚餘本金5,025,624 元,另有32天利息38,838元未付。③89年6 月22日清償本金225,999 元,尚餘本金4,386,813 元,另有234 天利息281,917 元未付。④89年11月24日清償本金74,665元,尚餘本金4,762,148 元,另有155 天利息133,344 元未付。⑤89年12月30日清償本金186,345 元,尚餘本金4,575,803 元,另有36天利息41,098元未付。⑥90年4 月30日清償本金93,690元,尚餘本金4,382,113 元,另有122 天利息139,827 元未付。另同日再清償本金30,000元,尚餘本金4,352,113 元。⑦90年9 月11日清償本金150,000 元,尚餘本金4,202,113 元,另有134 天利息139,804 元未付。⑧91年6 月21日清償本金270,000 元,尚餘本金3,932,113 元,另有284 天利息286,089 元未付。⑨91年10月2 日清償本金207,504 元,尚餘本金3,724,609 元,另有122 天利息39,429元未付。⑩92年9 月29日清償本金39,684元,尚餘本金3,684,925 元,另有363 天利息111,126 元未付。⑪93年2 月26日以前開第2 筆借款超收之3,151,319 元抵充第3 筆借款本金,第3 筆借款尚餘本金533,606 元,另有150 天利息45,430元未付。⑫被告銀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 號受償9,061,000 元(含執行費),是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指定抵充本金後,被告銀行就本金部分溢收8,527,394 元),然原告另有150 天利息39,253元未付。⑬被告銀行於前開執行案件同日另受償705,191 元(不含執行費),是被告銀行就本金部分已溢收9,232,585 元。惟就第3 筆借款,被告銀行得收取之利息計1,326,833 元,違約金計265,367 元,合計1,592,200 元。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總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207 條第1 項、第3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指定所繳納之款項應優先抵充原本,被告銀行溢收之總金額為9,232,585 元,於扣除前開第2 筆、第3 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銀行已溢收5,360,333 元(計算式:9,232,585 元-2,280,052 元-1,592,200 元=5,360,33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曾以訴外人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8 月5 日向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借款1,100 萬元(即第1 筆借款),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嗣訴外人山莊公司以邱李彩鶯、甲○○、吳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 月19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1,400 萬元(即第2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 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本金自87 年6月10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壹期,共分19期,利息每一個月繳付一次,並自87年3 月10日起開始繳付,繳款明細如下:①87年3 月10日繳款53,328元,繳息至87年3 月10日。②87年4 月10日繳款76,183元,繳息至87年4 月10日。③87年5 月12日繳款76,183元,繳息至87年5 月10日。④因訴外人山莊公司逾期多月未繳款,故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87年9 月間依法對借、保人訴追,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88年1 月5 日依財政部之規定將帳欠之本金及利息轉列催收款。⑤後訴外人山莊公司於88年8 月31日向被告借款510 萬元(即第3 筆借款),清償部分債務共5,018,548 元(抵充本金3,696,000 元、利息1,182,886 元、違約金36,879元、代墊費用102,783 元),而原告亦於同日清償1,472,000 元,本金餘額為8,832,000 元,繳息至88年8 月31日。⑥89年6 月22日繳款204,556 元(抵充利息203,160 元、違約金1,396 元),繳息至89年1 月10日。⑦89年7 月14日繳款320,000 元(抵充本金272,990 元、利息46,883元、違約金127 元),繳息至89年2 月10日,本金尚餘8,559,010 元。⑧89年9 月7 日繳款96,362元(抵充利息93,766元、違約金2,596 元),繳息至89年4 月10日。⑨89年11月23日依財政部之規定將帳欠之本金及利息轉列催收款。⑩92年9 月29日收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697 號分配款4,538,810 元,依該分配表之計算,本金尚餘5,723,940 元,利息、違約金計付至91年12月6 日止。⑪93年2 月26日收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860 號分配款2,274,740 元,依該分配表之計算,本金尚餘3,915,108 元,利息、違約金計付至93年1 月19日止。 ㈢訴外人山莊公司於88年8 月31日向被告借款510 萬元(即第3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31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88年9 月30日,本金到期壹次清償。後因訴外人山莊公司借款到期本金無法一次清償,乃於90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93年2 月28日,緩繳利息至90年10月31日,利息緩繳期滿就緩繳之利息總額自90年11月30日起,分18期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期滿就餘欠之本金還本付息方式係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在展延緩繳期間,立約人如有未依前約定條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案視為到期。原告之繳款明細如下:①88年9 月30日繳款37,188元,繳息至88年9 月30日。②88年11月1 日繳款37,188元,繳息至88年10月31日。③89年6 月22日繳款223,999 元(抵充利息223,128 元、違約金871 元),繳息至89年4 月30日。④89年11月24日繳款74,665元(抵充利息74,376元、違約金289 元),繳息至89年6 月30日。⑤89年12月30日繳款186,345 元(抵充利息185,940 元、違約金405 元),繳息至89年11月30日。⑥90年4 月30日繳款223,690 元(抵充本金30,000元、利息185,900 元、違約金7,790 元),繳息至90年4 月30日,本金尚餘5,070,000 元。⑦90年9 月11日繳款150,000 元,本金尚餘4,920,000 元。⑧91年6 月21日繳款270,000 元,本金尚餘4,650,000 元。⑨91年10月2 日繳款207,504 元,本金尚餘4,442,496 元。⑩92年4 月25日依財政部之規定將帳欠之本金及利息轉列催收款。⑪92年9 月29日繳款39,684元,本金尚餘4,402,812 元。因訴外人山莊公司未依約還款,故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93年12月間依法對借、保人訴追,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㈣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觀原告所指清償之金額,均以該還款金額直接扣除借款本金,且原告所指還款金額亦有部分錯誤。如88年1 月5 日是利息轉催收,88年8 月31日把原本轉催收的利息再轉掛在利息下,89年11月23日是利息轉列催收,89年6 月22日應為223,999 元,原告看錯為225,999 元。又88年8 月31日山莊公司所借之第3 筆借款510 萬元,雖係為償還山莊公司於87年2 月19日所借之第2 筆1,400 萬元借款,然並無約定全部均用以抵充本金。又當日原告自行清償本金1,472,000 元,而山莊公司以第3 筆借款5,100,000 元清償第2 筆借款其中5,018,54 8元(抵充本金3,696,000 元、利息1,182,886 、違約金36,879元及費用102,783 元,共5,018,548 元),第2 筆借款尚餘本金8,832,000 元,山莊公司於竹山分行尚餘存款81,456元。 ㈤又訴外人邱李彩鶯於88年8 月19日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內存入295 萬元。該筆款項存入後,於88年8 月19日即以現金提領60,000元,後於88年8 月20日分別以807,000 元、1,500,000 元、583,000 元轉出帳戶,其中807,000 元分別以30,000元、317,000 元、460,000 元轉入訴外人張呈任、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1,500,000 元係轉存入原告甲○○於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88年8 月31日以其中1,472,000 元清償訴外人山莊公司於竹山分行第2 筆借款;583,000 元則轉存入原告甲○○於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經原告多次提領,於88年8 月31日世貿分行帳戶僅餘55,313元。非如原告所述,於88年8 月31日自行清償2筆各1,472,000元之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訴外人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 月5 日向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借款1,100 萬元(借款序號43,下稱第1 筆借款)。該筆借款經被告銀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90年度促字第1144 3號支付命令,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以91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事件受理,前開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3 日確定,前開民事事件於91年7 月16日確定,命訴外人邱李彩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567 元及自90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還款後,再經被告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2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邱李彩鶯之財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同院90年度執字第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費外,被告銀行世貿分行受償5,698,317 元,第1 筆借款全數清償。 ㈡原告係訴外人山莊公司之清算人,訴外人山莊公司以邱李彩鶯、甲○○、吳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 月19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1,400 萬元(借款序號23,下稱第2 筆借款)。嗣被告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山莊公司、原告、邱李彩鶯、吳錦珠發8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19日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1,400 萬元及自8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5 元」。㈢前開第2 筆借款經被告銀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5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同院90年度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中院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於北院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538,810 元(不含執行費)。41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受償2,279,000 元(其中4,260 元為執行費)。㈣訴外人山莊公司以甲○○、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 月31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510 萬元(借款序號33,下稱第3 筆借款)。約定用以清償前開第2 筆借款。嗣被告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山莊公司、原告、邱李彩鶯起訴請求返還該第3 筆借款,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受理,於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 月23日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2,812 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94年9 月23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陸續所清償之款項均指定用以抵充本金,且88年8 月31日第3 筆借款510 萬元兩造有約定全部用以抵充第2 筆借款之本金,且當日原告亦自行清償2,944,000 元,是被告業已溢收5,360,33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向被告銀行借貸第3 筆借款(序號33)用以清償第2 筆借款(序號23)之欠款時,是否有約定先抵充第2 筆貸款之本金?㈡以第3 筆借款(序號33)抵充第2 筆借款(序號23)之欠款後,第2 筆借款尚餘多少本金未清償?㈢訴外人邱李彩鶯於88年8 月19日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債權295 萬元、原告於88年8 月20日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債權150 萬元,是否均用於清償第2 筆借款?㈣原告向被告借貸第2 筆借款時有無先清償5 期本金每期752,000 元共計3,76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銀行借貸第3 筆借款(序號33)用以清償第2 筆借款(序號23)之欠款時,是否有約定先抵充第2 筆貸款之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本件違約金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原告獲益最多,而被告亦自承「我們沒有約定抵充順序,是依照民法規定」(本院卷第321 頁),是原本應優先於違約金為抵充。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銀行借貸第3 筆借款(序號33)時,有約定先抵充第2 筆貸款本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即被告銀行竹山分行承辦人員丁○○到庭證稱:「510 萬元是清償1400萬元的部分借款,然後還款先充本金。」「(問)經抵充後前開1,400 萬元尚餘多少本金未清償?(答)依照我手寫的資料是8,900,000 元,510 萬元借款不算在內,」但其同時亦證稱:「我只是負責徵信,實際抵充我不清楚」「實際充帳要以充帳資料為準」。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充帳資料觀之(本院卷第160 頁),該第3 筆借款係抵充清償序號23之借款5,018,548 元,包括本金3,696,000 元、利息1,182, 886元、違約金36,879元、費用102,783 元,並非全部用以抵充本金甚明,而前開金額係蓋用山莊公司之印鑑領出後再予繳納(本院卷第261 頁),且證人丁○○僅係徵信人員,其對實際抵充情形並不清楚,又將原本優先於利息、費用為抵充,乃異於民法之特別約定,卻未見於原告申辦貸款之客戶授信申請書、附表貸款契約、借據等約定內,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銀行借貸第3 筆借款(序號33)用以清償第2 筆借款(序號23)之欠款時,有約定先抵充第2 筆貸款本金之事實為真正。 ㈡以第3 筆借款(序號33)抵充第2 筆借款(序號23)之欠款後,第2 筆借款尚餘多少本金未清償?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山莊公司以邱李彩鶯、甲○○、吳錦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 月19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 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本金自87年6 月10日起開始償還,每3 個月1 期,共分19期攤還,第1 期攤還金額為752,000 元,第2 期至第18期攤還金額736,000 元,最後1 期攤還736,000 元。利息按年率6.53%計算,嗣後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2.15%後計付,每1 個月繳付1 次,並自87年3 月10日起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331 頁),嗣被告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山莊公司、原告、邱李彩鶯、吳錦珠發8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19日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1,400 萬元及自8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5 元」,是第2 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即應受前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⒉是依前開支付命令,原告暨訴外人山莊公司、邱李彩鶯、吳錦珠於88年8 月31日應連帶給付之本金為1,400 萬元、利息為1,193,559 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6.51%÷365 × 478 =1,193,559) ,費用為102,783 元,是當日依費用、利息、本金順序抵充結果,本金尚餘10,277,794元(計算式如下:5,018,548-1,193,559-102,783-14,000,000=-10,277,794)。 ㈢訴外人邱李彩鶯於88年8 月19日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債權295 萬元、原告於88年8 月20日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債權150 萬元,是否均用於清償第2 筆借款? 訴外人邱李彩鶯於88年8 月19日在被告銀行永吉分行(現為世貿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內雖存入295 萬元。惟該筆款項存入後,於88年8 月19日即以現金提領60,000元,後於88年8 月20日分別以807,000 元、1,500,000 元、583,000 元轉出帳戶,其中807,000 元分別以30,000元、317,000 元、460,000 元轉入第三人張呈任、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1,500,000 元係轉存入原告於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內,原告於88年8 月31日即以其中1,472,000 元清償訴外人山莊公司於竹山分行序號23之第2 筆借款;583,000 元則轉存入原告於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內,後經原告多次提領,於88年8 月31日世貿分行帳戶僅餘55,313元,有被告提出之充帳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訴訟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47 至267 頁),是原告所指之前開存款債權僅有1,472,000 元係用以清償第2 筆借款。㈣原告向被告借貸第2 筆借款時有無先清償5 期本金每期752,000 元共計3,7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第2 筆借款時有先清償5 期本金每期752, 000元共計3,76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到庭則證稱山莊公司借款第2 筆1,400 萬元借款時,並未開立5 張支票以清償本金等語綦詳,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㈤由被告所提出之充帳資料觀之,原告就第2 筆借款所列88年1 月5 日還款595,253 元,88年3 月31日還款595,253 元,係因88年1 月5 日將利息轉催收,於88年8 月31日再把原來轉催收的利息再轉掛在利息下,故並無實際還款,又原告所列89年11月23日還款276,951 元,係89年11月23日將利息轉列催收,並無實際還款,是經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有違約金未償,是被告就第2 筆貸款並無溢收之情事。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山莊公司以甲○○、邱李彩鶯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 月31日向被告銀行竹山分行借款第3 筆借款510 萬元。嗣被告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山莊公司、原告、邱李彩鶯起訴請求返還,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受理,於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8 月23日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2,812 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94年9 月23日確定。是第3 筆借款欠款之計算,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被告就前開第3 筆借款,已依前開確定判決計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 號受償完畢(本院卷第201 、203 頁),是就第3筆借款亦無溢收之情事。 ㈦被告就第2 筆、第3 筆借款均無原告所指溢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764元(第一審裁判費65,672 元 、證人旅費1,092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