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慶哲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林慶裕)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41號),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訴外人富宏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委託施作「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富宏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1日簽訂「岡山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配合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且因富宏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該工程業由原告於92年12月26日開始實際施作,因富宏公司欲與被告簽約,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乃要求富宏公司應指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下包,故被告與富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部分硬體設備另由訴外人凱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羅公司」)提供,至於系爭工程中關於彩色攝影機等17項設備之裝設工程,應直接委託原告施作,且原告及凱羅公司均為被告之保固廠商。 ㈡被告與訴外人富宏公司簽約後,雖仍將系爭合約指定項目交由原告施作,惟故意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且被告為規避對原告之付款責任,要求將系爭工程中富宏公司指示應由被告直接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先形式上轉包訴外人凱羅公司後,再由凱羅公司直接轉包給原告,並稱原告可直接向凱羅公司請款云云。詎嗣後不僅凱羅公司拒絕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約負給付工程款責任時,被告竟以已經付款予凱羅公司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與富宏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約定應將工程第1 項至第17項委由原告施作,並將其載明於合約上,且原告之施作早於凱羅公司,可見原告實為被告之直接下包廠商;原告雖因遭被告詐欺致誤信可向凱羅公司請款,且誤信被告之言,而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 號)陳述原告為凱羅公司下包之情,惟被告所指示之付款人凱羅公司既未能為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責;況被告亦曾指示原告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直接下包廠商,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原告係因他人安排,而由「工程直接施作者」之地位,轉變成「被告之直接下包商」,且已依約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經實際業主即岡山鎮公所完成第1 、2 、3 期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各該期工程款即第1 期款2,271,255 元,第2 期款2,705,220 元,第3 期款3,018,068 元,共計7,994,543 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543 元,及其中2,271,255 元自93年2 月24日起,其餘5,723,288 元自93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工程簽約之過程為:富宏公司自岡山鎮公所得標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再轉由凱羅公司承攬,被告與凱羅公司另再簽訂「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裝設工程配合作業合約書」,因富宏公司與被告要求系爭工程第1 項至第17項須由原告公司裝設,故被告亦與凱羅公司約定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凱羅公司亦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將系爭工程由原告裝設施作。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僅存在於被告與富宏公司間,對於契約以外之人(包括原告在內),均不生拘束力,兩造間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間全部完工驗收通過,業主岡山鎮公所亦已撥付全額工程款項予主承包商富宏公司,然富宏公司迄未將第3 期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富宏公司給付工程款,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慶裕,及其弟林慶傑(即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之人),及富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證述或陳稱原告係凱羅公司之下包,而非被告之下包,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函文,亦未可證明兩造有何直接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非有理。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富宏公司於93年1 月11日簽訂「岡山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配合作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270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部分硬體設備由訴外人凱羅公司提供,至系爭工程中關於彩色攝影機等17項設備之裝設工程,應委託原告施作,且原告及凱羅公司均為被告之保固廠商。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1號卷(下稱北院卷)可稽(北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參照)。 ㈡北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公司函之真正。 ㈢原告曾向凱羅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惟未獲付款(北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分別參照)。 ㈣被告與富宏公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 號案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富宏公司所提書狀之真正(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參照)。 ㈤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之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直接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84頁參照)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乙方)與訴外人富宏公司(甲方),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在場(本院卷第59頁參照),則原告顯無從就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以被告與他人簽訂之契約,主張其與被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已非有據;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乙方同意上列採購內容第1 項至第17項須委由慶哲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裝設之」、「乙方同意上列採購內容第1 項至第6 項須由凱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北院卷第11頁參照),依該約定同時納入原告及凱羅公司,且須由原告裝設及須由凱羅公司提供設備之項目亦有重疊,堪認該條文真意應係被告與富宏公司間為控管契約採購項目之規格及施作品質所為之約定,並非強制要求被告應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業依該條文記載成立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函文,被告回覆富宏公司:「本公司於93年5 月25日依貴公司指示,委託慶哲公司連工帶料更換所有缺失的鏡頭」,副本並送達凱羅公司(北院卷第14頁參照),因原告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83頁參照),則依該函文意旨,應係原告施作之鏡頭有瑕疵,被告之上包即富宏公司要求改善瑕疵,被告於原告改善瑕疵後之覆函。原告既係系爭工程之直接施作者,則於工程有瑕疵時,亦應由原告負實際改善之責,被告因其上包富宏公司主張工程有瑕疵並指示須予改善,而要求實際施作之原告以連工帶更換所有缺失的鏡頭之方式改善,與常情並無不合;且原告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王慶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 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後來富宏公司有無請你自行購買鏡頭更換?)有」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照,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其與富宏公司嗣後已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富宏公司於其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之情形下,仍可直接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從而被告所發函件雖有「委託」改善缺失字樣,惟「要求或委託改善瑕疵」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直接承攬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向凱羅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開立買受人為凱羅公司之統一發票(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雖其主張遭被告詐騙始向凱羅公司請款云云,惟如原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與被告而非凱羅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豈有轉向非定作人之凱羅契約請款,並開立買受人為凱羅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況於被告與富宏公司之訴訟審理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 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林慶傑證述:「被告公司先找我們,後來改成凱羅承攬,我們成為下包」、「慶哲公司與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沒有承攬關係」;而富宏公司之答辯狀亦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自被告(即富宏公司)處承包系爭工程後,曾再另行轉包予凱羅公司,凱羅公司嗣後再轉包予慶哲公司及宏詎公司,分別就系爭工程不同部分進行施作」、「慶哲公司係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下包凱羅公司之再下包」(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第45頁參照,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信原告主觀上已明白知悉其係與凱羅公司而非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富宏公司亦認知承包(轉包)之過程為:富宏公司轉包工程予被告,被告轉包予凱羅公司,凱羅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原告雖另主張係遭被告詐騙,且為自被告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工程款項始配合被告要求,陳稱係為凱羅公司之下包,俾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 號案件中取得勝訴判決,於富宏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對富宏公司之訴訟是否可以勝訴,與原告究與何人成立承攬契約無涉,被告當無要求原告為此錯誤陳述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其主張遭被告詐騙始為錯誤陳述云云,洵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與訴外人凱羅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94,543 元,及其中2,271,255 元自93年2 月24日起,其餘5,723,288 元自93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