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鄧雅仁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紘 被 告 呂木村 王演芳 王百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傅思翔 鄭發雲 梁明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永誠 吳子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楊笠民 曾絳薇 吳麗娟(阮勝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陳忠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張瑞展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 告 王筱筑 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晉弘 呂木村 鄒錫賓 被 告 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梁明宗、陳永誠、(鄭發雲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應各給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被告梁明宗、陳永誠、(鄭發雲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應各給付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七、被告梁明宗、陳永誠、吳麗娟、(楊笠民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曾絳薇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陳忠昌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于自強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張瑞展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應各給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八、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九、被告梁明宗、陳永誠、王筱筑、(楊笠民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曾絳薇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陳忠昌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于自強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應各給付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發雲、楊笠民、曾絳薇、陳忠昌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于自強、張瑞展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梁明宗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永誠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麗娟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王筱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傅思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連帶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1 項及第2 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下稱:投保法)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買進被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本件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卷2 第1 至11頁、第53至221 頁、卷3 第1 至240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陸續變更為詹彩虹、邱欽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卷14第148 頁、卷17第7 頁),業據詹彩虹、邱欽庭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12日、98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阮勝田於被訴後之97年9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阮勝田之繼承人即吳麗娟承受訴訟(卷17第233 、234 頁),經查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業於100 年10月14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卷17第277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董事即林晉弘、呂木村、鄒錫賓承受訴訟(卷17第264 頁),經查於法相合,亦應准許。次查,被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於98年9 月7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于自強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可參,嗣經于自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8第184 至187 頁),於法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參、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共計34人,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㈠9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被告賴光郎(卷12第138 頁);㈡9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張嘉群、黃榮發、明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卷12第197 頁);㈢95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卷12第208 頁);㈣96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被告姚鍾志、張耀欽、熊淑鳳、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卷13第33頁);㈤96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李明澤(卷13第35頁);㈥96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林炯垚(卷13第37頁);㈦96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劉美雲(卷13第73頁);㈧100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劉克宜(卷17第114 頁);㈨100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被告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卷17第118 頁);㈩101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卷17第303 頁),合計撤回16人,除被告劉克宜、中柱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該等被告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因陸續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以及具狀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而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卷20第345 頁)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伍、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王百祿、傅思翔、梁明宗、王筱筑、鴻飛公司、呂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協和公司於85年5 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並於87年7 月23日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證期會並核准自91年1 月8 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協和公司嗣於91年5 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16萬股,發行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共募集5 億0400萬元。嗣協和公司於93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證交所於93年3 月18日起停止協和公司股票之公開交易,並於94年1 月5 日下市。 二、被告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不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協和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訴外人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王演芳,共同經營協和公司,被告王百祿係王演芳之堂弟,為中柱公司董事長、新典公司總務主任、方略公司股東,聽令於王演芳,彼等為使協和公司股票能公開上市及維持股價,與協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明澤、協和公司財務經理與主辦會計即訴外人鄭政吉、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即訴外人劉美雲、訴外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呂水圳(呂木村之兄)、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王美珍、訴外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楊瑞文、訴外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陳亮旭、訴外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賴昭延及訴外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傅思翔,在無實際銷貨交易之情況下,自88年11月起,與其他國內外公司為虛偽交易、製作假帳,以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方式,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上市標準,於協和公司上市後,更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情事及為使股價上揚,而與下列配合廠商為假銷貨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假交易): ㈠88年11月30日與英倫公司為虛偽銷貨交易1354萬5000元、89年8 月10日與英倫公司為虛偽銷貨交易2856萬3480元,合計虛增協和公司對英倫公司之銷貨金額4210萬8480元。 ㈡89年8 月5 日至89年8 月31日與柯達公司為虛偽銷貨交易,合計虛增協和公司對柯達公司之銷貨金額2720萬2350元。 ㈢90年5 月15日至90年11月7 日間與訴外人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 (下稱:DPS 公司)、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下稱:Outlook 公司)、968 Productions Inc.(下稱968 公司)、HSUAN Technology Inc. (下稱:HSUAN 公司)、Global Mega Group (下稱:Global公司)為假交易,分別認列帳上應收權利金收入高達1 億6460萬元(分別為:DPS 公司:4160萬元、Outlook 公司:3000萬元、968 公司:美金81萬元、HSUAN 公司:美金87萬元、Global公司:美金100 萬元),並虛開日期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傳票及發票,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其中,虛列協和公司對DPS 公司之銷貨金額4160萬元、對Outlook 公司之銷貨金額2268萬3500元、對968 公司之銷貨金額1784萬6500元、對HSUAN 公司之銷貨金額1621萬7000元、對Global公司之銷貨金額1719萬0911元,合計虛增協和公司對之假銷貨金額1 億1553萬7911元。 ㈣91年5 月至8 月間與昇龍影業公司簽定虛偽授權經銷合約,合計虛增協和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2 億0298萬元。㈤91年10月11日至91年12月13日與昇龍國際公司簽定虛偽授權經銷合約,合計虛增協和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1 億7462萬2500元。 ㈥92年3 月10日與華亞公司簽定虛偽銷售契約,虛增協和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6567萬元。 ㈦92年5 月1 日與銨禾公司簽訂虛偽之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虛列協和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給付840 萬元予銨禾公司,其中800 萬元為被告王演芳等人侵占入己,餘款40萬元則充作賴昭延及被告傅思翔之佣金。 ㈧92 年5 月26日與訴外人Power Island Ltd. (下稱:PowerIsland公司)簽定虛偽授權金契約,虛增協和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2300萬元。 ㈨91年5 月31日與無採購詞曲著作權經驗之新典公司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虛列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協和公司並匯款6500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協和公司嗣解除上開採購合約,所預付6500萬元,除少部分充作假交易之貨款外,其餘4530萬元皆由王演芳等人予以侵占,挪為他用。 三、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以及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協和公司上開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及進貨情形,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前揭假交易之訊息揭露在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交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90年年報、91年半年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而購買或認購協和公司股票之本件投資人,直至協和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18日停止交易時,仍尚未知悉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受有持有協和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至零之損害。 四、被告協和公司為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發行人、被告王演芳為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呂木村為協和公司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王百祿及傅思翔,共同故意為上開假交易,就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虛偽不實,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本件投資人之求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鄭發雲、梁明宗、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阮勝田、陳忠昌、于自強、張瑞展、王筱筑為被告協和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永誠及曾絳薇為協和公司之監察人,各為協和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公告期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因發行公司之董事為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監察人有監督發行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上開董事及監察人均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使協和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20條之1 之法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協和公司對本件投資人之求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發雲、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及陳忠昌均係以被告鴻飛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身份當選為協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鴻飛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另被告于自強及張瑞展係以被告東霖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身份當選為協和公司董事,為東霖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等執行協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時,亦係執行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股東代表之職務,故被告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自應就上開董事或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式執行職務,致使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身為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代表人,顯見被告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對上開董事或監察人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被告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鴻飛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原告之附表所列如下之投資人姓名有誤載,應更正如下:訴訟編號14「林陳緞」、49「孫銘勵」、132 「陳月琳」及393 「黃龍泉」,下同)。 ㈡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梁明宗、陳永誠、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吳麗娟(阮勝田之承受訴訟人)、陳忠昌、于自強、張瑞展、鴻飛公司、東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梁明宗、陳永誠、楊笠民、曾絳薇、吳麗娟(阮勝田之承受訴訟人)、陳忠昌、于自強、張瑞展、王筱筑、鴻飛公司、東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減縮後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鄭發雲則以:伊為鴻飛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協和公司之董事,伊出席董事會,僅傳達鴻飛公司之意,應由鴻飛公司負擔損害,伊未曾領取董事酬勞。系爭財務報告,均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負責審查協和公司上市之主管機關審核均未發現不法,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非一般人士可以查證。有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為董事會並非各別董事,且公司第1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不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又伊在90年8 月間,已口頭向協和公司董事會請辭,並向鴻飛公司請求改派法人代表,於同月16日出境後長期滯留大陸,之後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也未出席協和公司董事會,亦未簽署同意任何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91年4 月回台發現鴻飛公司仍未改派法人代表,遂以電話再向協和公司重申無意擔任鴻飛公司之代表人,伊是直至起訴書始知悉鴻飛公司於92年3 月始改派曾絳薇為法人代表,故對於協和公司董事會通過之90年第3 季以後之財務報表以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永誠、楊笠民、曾絳薇(下稱:陳永誠等3 人)則以:原告應舉證本件投資人與系爭財務報告間之因果關係,又依刑事起訴書記載協和公司之會計人員不知憑證為不實,伊等信任系爭財務報告均由協和公司委請會計師之查核,關於協和公司之財務狀況,經證期局請證交所調查亦查無不法,陳永誠及曾絳薇復曾對張瑞展所提之疑問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書面報告,陳永誠於93年5 月12日亦函請新竹市調查站,請求調查協和公司之呆帳及退票之情形,有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伊等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限於故意,伊等均非故意,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應負過失責任,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實無從期待伊等要對於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負責,伊等屬不可歸責,如需負賠償責任,亦僅負比例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定應負連帶責任,亦因原告與其他人和解而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子嘉則以:原告應證明91年第3 季財務報告與假交易之關係,且協和公司之股票雖然下市,價值不能以零計算。又伊擔任協和公司董事3 個月內,協和公司僅召開2 次董事會,伊僅參加1 次,且相關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他董事亦無任何意見,於91年10月31日財務報告公布前,亦無開任何董事會議,伊無法行使任何董事職權,難認伊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如需賠償,僅負比例責任,原告不能要求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麗娟則以:阮勝田僅擔任3 個月餘之董事,協和公司91年第4 季財務報告雖在92年4 月30日公告,但非阮勝田所編製,至於92第1 季之財務報告是92年4 月30日董事會通過,當時阮勝田人尚在美國,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如應賠償,應負擔之比例極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忠昌辯以:對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等人以協和公司名義從事虛偽交易、掏空協和公司資產之行為,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伊就協和公司財務報表編製,已盡一切必要注意、並無過失。又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及業務之複雜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以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 條規定,公司財務報告需由最瞭解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經理人以及主辦會計負責編製,其後由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應舉證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協和公司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以及掏空公司等情形,均早在伊擔任協和公司董事前即已發生。如應賠償,伊僅負責比例責任,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合。又伊擔任協和公司董事期間內,協和公司所涉虛偽交易金額占全部虛偽交易金額比例甚低。如認為應負連帶責任,因原告與其他人和解後,對於伊之請求權已因免除或拋棄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瑞展則以:協和公司董事會於92年3 月4 日決議通過91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時,伊尚未就任董事,而董事會於92年4 月30日決議通過92年度第1 季財務季報表時,伊僅到職15日,尚不能注意公司之實際狀況,不應負過失之責。該帳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核閱完畢,相關會計師長期處理協和公司帳務,被蒙蔽仍不能察覺弊端,伊才短短到職十餘日,更不可能察出帳務不實。又協和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除核心者或知有不實外,均天天在記載帳務資料,也被造假之核心幹部所矇蔽,經過數年都未發覺弊端,伊僅到職15日,若課以過失責任,實違背比例原則。又伊於92年8 月29日董事會議中,明確拒絕同意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向證期會舉發公司財務報告之異常現象,已盡董事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伊於92年10月7 日已辭去董事職位,之後並未參加或通過協和公司之財務報表,對協和公司之後通過之財務報表,也無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東霖公司及于自強則以:原告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認為證券損害賠償案件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即投資者以信賴「市場價格」取代系爭「不實陳述或遺漏的消息」,既然稱為推定,可以舉證免責,免責方式包括㈠市場價格並未反應此一不實陳述。㈡真正資訊已流通,且已使不實陳述之影響消失。㈢即使原告得知真正的資訊,仍然進行買賣。原告雖一再否認伊於任期內所公告之各次財務資訊,無法阻斷系爭財報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若根據伊任期內協和公司股價走勢而言,原告之否定實不足採。伊於就任時,協和公司已是空殼公司,則以因果關係之「假設的消除程序」推論,縱無伊之存在,原告之損害仍會發生,則伊之存在非為原告損失之原因。又協和公司於伊任期內虛增之Power Island公司交易及銨禾公司交易,均未提報董事會審核。伊是92年4 月15日始擔任協和公司董事,91年年報是在92年3 月4 日通過,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協和公司於92 年4月15日前所發生之假交易,均與伊無關。縱認伊任職董事期間,曾有原告所指摘之假交易犯罪行為,因系爭財務報告已先經公司內部稽核無誤,嗣送會計師查證亦無異端,經證期會送證交所調查亦無疑點,顯見伊並無違反不作為義務或有過失,故原告應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害之原因是協和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所致,因證期會於90年10月9 日核准協和公司股票上市,若審視當時最接近之財務報表,90年上半年度協和公司稅前獲利為3393萬元,扣除上述虛增之盈餘,協和公司89年與90年之實際營運狀況,絕對無法通過證交所之上市審查,協和公司於91年7 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亦不可能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如是,焉有本件投資人受害之機會,況實務上董事職務確難完全發掘真相,如要求伊負擔民事責任應限於伊有故意、明知或重大過失,但伊於任期內,已善盡董事職權,任期內主動調降財務預測以對投資人提出財務預警,已盡力查核疑點之過程,另委由張瑞展函請證期會查核,亦未查出,難認有重大過失。至於股票之漲跌,非單一因素始然,原告以本件投資人購入時之價額減去93年3 月18日股票停止交易後,以零元計算協和公司股票之殘餘價額,恐嫌無據,如認為伊等應負比例之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也不能高於92年4 月15日以前擔任之董事與原告和解之數額,如以伊任職董事期間協和公司所涉虛偽交易金額占全部虛偽交易金額比例加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應在54萬元以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下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陳述或提書狀: ㈠被告梁明宗則以:伊雖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協和公司董事,然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伊並不在內,足見伊並無參與製作虛偽報表之行為。至於被告王演芳等人預先製作虛偽內容之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既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伊非專業會計師,無法分辨其中真假,且伊信賴專業人員之簽證,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木村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以刑事起訴書為證,惟不能逕以起訴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縱認刑事判決已就犯罪事實有所認定,民事法院亦不必受其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飛公司則以:系爭財務報告業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董事依會計師報告而作成董事會決議,並無過失。且起訴書記載協和公司之會計人員不知憑證為不實,則董事及監察人在董事會審核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何會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部分事實爭執,有部分事實不爭執,會再具狀就爭執或不爭執部分詳細說明,董監任期及不法行為事實期間也不一定如原告所述,原告未說明伊等有何違反查核義務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協和公司、傅思翔、王筱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求償,與下列訴外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合計4605萬7865元,均已受償,有協議書15份影本可佐(附於卷19證物袋): ㈠賴光郎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00 萬元。 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丁玉山、陳富煒,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370 萬元。 ㈢劉美雲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92萬元。 ㈣李明澤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540 萬元。 ㈤鄭政吉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400 萬元。 ㈥賴昭延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00 萬元。 ㈦楊瑞文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200 萬元。 ㈧陳亮旭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320 萬元。 ㈨中原公司、熊淑鳳、姚鍾志、張耀欽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65 萬元。 ㈩明鑫公司、黃榮發、張嘉群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40 萬元。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14 萬7865元。 林炯垚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66萬元。 呂水圳、王美珍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393 萬元。 中柱公司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500萬元。 劉克宜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為105 萬元。 二、被告協和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 ㈠依原告提出90年7 月25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65至68頁)記載董事人數9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熊淑鳳(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賴光郎(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鄭發雲(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黃榮發。 ⒏個人:梁明宗。 ⒐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中原公司:張耀欽。 ㈡依原告提出91年4 月26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69至72頁)記載董事人數9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熊淑鳳(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賴光郎(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鄭發雲(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黃榮發。 ⒏個人:梁明宗。 ⒐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 ㈢依原告提出91年10月4 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73至76頁)記載董事人數9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熊淑鳳(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吳子嘉(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鄭發雲(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黃榮發。 ⒏個人:梁明宗。 ⒐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 ㈣原告提出91年10月28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77至80頁)記載董事人數9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姚鍾志(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吳子嘉(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鄭發雲(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黃榮發。 ⒏個人:梁明宗。 ⒐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 ㈤依原告提出92年1 月29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81至84頁)記載董事人數9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姚鍾志(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楊笠民(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鄭發雲(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黃榮發(解任)。 ⒏個人:梁明宗。 ⒐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 ㈥依原告提出92年3 月18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1 第85至88頁)記載董事人數8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7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中柱公司)。 ⒉張嘉群(所代表法人:明鑫公司)。 ⒊姚鍾志(所代表法人:中原公司)。 ⒋李明澤(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楊笠民(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⒍曾絳薇(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⒎個人:梁明宗。 ⒏個人:王美珍。 監察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 ㈦依原告提出92年5 月1 日及92年7 月10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卷1 第89至92、93至96頁)記載董事人數7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新典公司)。 ⒉阮勝田(所代表法人:新典公司)。 ⒊楊笠民(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⒋陳忠昌(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于自強(所代表法人:東霖公司)。 ⒍張瑞展(所代表法人:東霖公司)。 ⒎個人:梁明宗。 記載監察人:陳永誠、王美珍、曾絳薇。 ㈧依原告提出92年8 月1 日登記之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卷1 第97至100 頁)記載董事人數7 人、監察人人數3 人,任期均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 董事: ⒈王演芳(所代表法人:新典公司)。 ⒉王筱筑(所代表法人:新典公司)。 ⒊楊笠民(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⒋陳忠昌(所代表法人:鴻飛公司)。 ⒌于自強(所代表法人:東霖公司)。 ⒍張瑞展(所代表法人:東霖公司)。 ⒎個人:梁明宗。 監察人:陳永誠、王美珍、曾絳薇。 ㈨本件被告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 ⒈王演芳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4 月14日以中柱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並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另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2日以新典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並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王演芳於93年1 月12日辭任協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92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於93年1 月27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⒉鄭發雲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2年3 月3 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協和公司董事(鴻飛公司係於92年3 月4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曾絳薇替代鄭發雲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濟部於92年3 月18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⒊吳子嘉自91年9 月18日起至92年1 月19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鴻飛公司係於91年9 月18日出具改派書,改派吳子嘉替代賴光郎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濟部於91年10月4 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⒋楊笠民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3 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鴻飛公司係於92年1 月20日出具改派書,改派楊笠民替代吳子嘉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另個人董事黃榮發於92年1 月15日辭任協和公司董事,業據經濟部於92年1 月29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另楊笠民於93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選為董事長,有92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於92年10月27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嗣鴻飛公司於93年3 月3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他人接替楊笠民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93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92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業據經濟部於93年3 月15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⒌曾絳薇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2年4 月14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鴻飛公司係於92年3 月4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曾絳薇替代鄭發雲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濟部於92年3 月18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另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監察人。 ⒍陳忠昌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3 日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鴻飛公司於93年3 月3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他人接替陳忠昌為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93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92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業據經濟部於93年3 月15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⒎于自強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1日(嗣東霖公司於93年1 月12日出具改派書,改派王筱筑接替楊笠民為東霖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經93年1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92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業據經濟部於93年1 月27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⒏張瑞展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2年10月6 日以東霖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東霖公司係於92年10月7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訴外人林秀玉接替張瑞展為東霖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業據經濟部於92年10月27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⒐梁明宗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擔任協和公司董事。 ⒑阮勝田自92年4 月15日至92年7 月17日以新典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新典公司係於92年7 月18日出具改派書,改派王筱筑接替阮勝田為新典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業據經濟部於92年8 月1 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⒒王筱筑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1日以新典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另自93年1 月12日至95年4 月14日以東霖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新典公司係於92年7 月18日出具改派書,改派王筱筑接替阮勝田為新典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業據經濟部於92年8 月1 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嗣王筱筑於93年1 月12日辭任協和公司董事,但同日以東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有92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於93年1 月27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⒓陳永誠自89年1月18日起至95年4月14日擔任監察人。 三、協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財務報告之情形,以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刊登及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告: ㈠91年2 月25日91年度第3 次董事會決議,承認事項一「協和公司90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規定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李明澤、熊淑鳳、黃榮發;列席監察人:劉克宜(卷13第163 頁),應出席之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卷13第166 頁):董事為⒈中柱公司:王演芳。⒉明鑫公司:張嘉群。⒊中原公司:熊淑鳳。⒋鴻飛公司:李明澤。⒌鴻飛公司:賴光郎。⒍鴻飛公司:鄭發雲。⒎個人:黃榮發。⒏個人:梁明宗。⒐個人:王美珍。監察人為陳永誠、劉克宜、中原公司:張耀欽。 ㈡91年4 月24日91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二「協和公司91年第1 季財務季報表」,討論事項三「9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之」決議照案通過,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李明澤、熊淑鳳、黃榮發;列席監察人:劉克宜(卷13第160 頁),應出席之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卷13第162 頁):董事為⒈中柱公司:王演芳。⒉明鑫公司:張嘉群。⒊中原公司:熊淑鳳。⒋鴻飛公司:李明澤。⒌鴻飛公司:賴光郎。⒍鴻飛公司:鄭發雲。⒎個人:黃榮發。⒏個人:梁明宗。⒐個人:王美珍。監察人為陳永誠、林炯垚、劉克宜。 ㈢91年8 月30日91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承認事項一「協和公司91年上半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91年上半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規定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李明澤、黃榮發、梁明宗;列席監察人:劉克宜、林炯垚。應出席之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卷15第120 、121 頁):董事為⒈中柱公司:王演芳。⒉明鑫公司:張嘉群。⒊中原公司:姚鍾志。⒋鴻飛公司:李明澤。⒌鴻飛公司:賴光郎。⒍鴻飛公司:鄭發雲。⒎個人:黃榮發。⒏個人:梁明宗。⒐個人:王美珍。監察人為陳永誠、林炯垚、劉克宜。 ㈣91年10月4 日91年度第8 次董事會決議,報告事項一「協和公司91年8 月份之營業概況(91年1 月至8 月之損益表及91年8 月之損益比較表)」決議照案通過(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李明澤、吳子嘉、黃榮發、姚鍾志;列席監察人:劉克宜、林炯垚),應出席之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卷14 第136至140 頁):董事為⒈中柱公司:王演芳。⒉明鑫公司:張嘉群。⒊中原公司:姚鍾志。⒋鴻飛公司:李明澤。⒌鴻飛公司:吳子嘉。⒍鴻飛公司:鄭發雲。⒎個人:黃榮發。⒏個人:梁明宗。⒐個人:王美珍。監察人為陳永誠、林炯垚、劉克宜。 ㈤92年3 月4 日92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承認事項一「協和公司91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規定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承認」,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楊笠民、姚鍾志、李明澤、梁明宗、王美珍、曾絳薇;列席監察人:劉克宜。應出席之董事8 人、監察人3 人(卷15第130 頁):董事為⒈中柱公司:王演芳。⒉明鑫公司:張嘉群。⒊中原公司:姚鍾志。⒋鴻飛公司:李明澤。⒌鴻飛公司:楊笠民。⒍鴻飛公司:曾絳薇。⒎個人:梁明宗。⒏個人:王美珍。監察人為陳永誠、劉克宜、林炯垚(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㈥92年4 月15日92年第4 次董事會,因協和公司於同日召開92年股東會,改選董事7 席及監察人3 席,故決議推選王演芳董事長,出席董事:王演芳、楊笠民、陳忠昌、于自強及張瑞展;列席監察人:曾絳薇、陳永誠,有92年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卷12第148 頁)。 ㈦92年4 月30日92年度第5 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二「協和公司92年第1 季財務季報表編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出席董事:王演芳、楊笠民、陳忠昌、于自強及張瑞展;列席監察人:曾絳薇(卷12第149 頁),應出席之董事7 人、監察人3 人(卷13第156 頁):董事為:⒈新典公司:王演芳。⒉新典公司:阮勝田。⒊鴻飛公司:楊笠民。⒋鴻飛公司:陳忠昌。⒌東霖公司:于自強。⒍東霖公司:張瑞展。⒎個人:梁明宗。監察人為陳永誠、曾絳薇、王美珍。 ㈧92年8 月29日92年度第9 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二「協和公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編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中張瑞展持保留意見,其餘4 人同意通過,出席董事:王演芳、梁明宗、陳忠昌、于自強及張瑞展;列席監察人:曾絳薇、陳永誠(卷13第153 頁)。應出席之董事7 人、監察人3 人(卷13第15 4頁):董事為⒈新典公司:王演芳。⒉新典公司:王筱筑。⒊鴻飛公司:楊笠民。⒋鴻飛公司:陳忠昌。 ⒌東霖公司:于自強。⒍東霖公司:張瑞展。⒎個人:梁明宗。監察人為陳永誠、曾絳薇、王美珍。 ㈨92年10月30日92年度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一「協和公司92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編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出席董事:王演芳、楊笠民、陳忠昌、于自強;列席監察人:曾絳薇(卷12第155 頁),應出席之董事7 人、監察人3 人(卷13第152 頁):董事為⒈新典公司:王演芳。⒉新典公司:王筱筑。⒊鴻飛公司:楊笠民。⒋鴻飛公司:陳忠昌。⒌東霖公司:于自強。⒍東霖公司:林秀玉。⒎個人:梁明宗。監察人為陳永誠、曾絳薇、王美珍。 ㈩協和公司於91年6 月18日刊印系爭公開說明書(卷1 第101 頁),證期會於91年5 月23日發文核准協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嗣協和公司於91年6 月17日91年度第6 次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一「91年現金增資案」,決議:為因應市場實際狀況及提高原股東認購意願,使現金增資能順利募集,茲將增資價格由每股28元調整為每股25元,發行股數改為2016萬股,總發行金額仍為5 億0400萬元(出席董事有王演芳、張嘉群、李明澤、熊淑鳳、梁明宗、黃榮發;列席監察人:劉克宜、陳永誠)。嗣經證期會於91年6 月25日發文就「協和公司聲請變更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每股25元及發行股數為2016萬股乙案」准予備查,有協和公司91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證期會(91)台財證㈠字第126464號函、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⑷)。 協和公司於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第4 季及91年第1 季財務報告、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第2 季財務報告、91年10月31日公告91年第3 季財務報告、92年4 月30日公告91年第4 季財務報告、92年5 月2 日公告92年第1 季財務報、92年8 月29日公告92年第2 季財務報告、92年10月31日公告92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有原告所提電子查詢作業表影本可佐(卷14第100、101 頁)。 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丁玉山及陳富煒會計師於90年4 月16日、91年2 月24日及92年3 月3 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卷12第50至52頁)。鄭發雲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卷12第128 至135 頁)、張瑞展於92年10月7 日請辭董事,有記者莊丙農之報導影本(卷12第188 頁)、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時財字102 第0111-4號函(卷19第112 頁)、張瑞展之存證信函(卷12第201 至205 頁)、證期會92年12月5 日函覆張瑞展函(卷12第207 頁)、曾絳薇及陳永誠之存證信函(卷12第20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檢送之協和公司92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卷14第12至20頁)。證期會於97年1 月15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卷14第131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 年11月21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卷18第296 至305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2 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立法委員林文郎於92年10月9 日函轉張瑞展之陳情資料(卷20第74至83頁)。 五、附表一之一所列投資人為91年6 月18日現金增資認購協和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18日協和公司停止交易後仍持有股票之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及五之一所列投資人係自協和公司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第4 季財務報表起,在股票市場購入協和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18日協和公司停止交易後仍持有股票之人。 六、刑事訴追之結果:協和公司於85年5 月成立,於87年7 月23日經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由被告呂木村及王演芳共同經營協和公司,呂木村以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王演芳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並為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百世富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百祿係王演芳之堂弟,為中柱公司董事長、新典公司總務主任、方略公司股東,彼等為使協和公司股票能公開上市及維持股價,與協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李明澤、協和公司財務經理與主辦會計鄭政吉、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劉美雲及呂水圳(係呂木村之兄)為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美珍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會計、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賴昭延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傅思翔為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等人(均判刑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與其他國內外公司為虛偽之交易、製作假帳,以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上市標準及維持股價,或尚偽造與外國公司之契約,以製造虛偽交易,將假交易之價金於各帳戶內匯入、匯出,予以洗錢或侵占,使協和公司於91年1 月8 日獲准股票上市,再於91年5 月23日獲准現金增資,嗣後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可參(卷17第70至101、107至111頁、卷21第145 至171頁)。 肆、整理兩造之爭點(卷21第176頁背面): 一、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被告對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編製及審核,是否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 之法理、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本件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原告與其他被告和解之數額?原告對其他已和解被告協議書上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是否影響現有被告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主張:依證券市場特性,消息具有傳遞性,不實之資訊將以各種管道及形式對投資人造成影響,實際上透過競買競賣而反應在股價上,投資人對市場股價已正確反應真實訊息具有高度信賴,只要發行公司之不實資訊流入交易市場致使股價受到扭曲,善意投資人依不真實之股價進行交易而受有損害,其因果關係即受推定,故本件投資人不須證明其係因閱讀、接觸不實財報資訊或公開說明書而受有損害,且發行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公司負責人及在該文件上簽章者應確保其資訊可靠及正確,任何不實資訊公開於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不實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被推定。被告陳永誠等3 人、陳忠昌、于自強及東霖公司則辯稱:原告應舉證本件投資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務報告之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證券市場法則,係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故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如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次查,91年6 月1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其旨亦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又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 條明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準則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倘若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一般投資人亦無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如仍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始為認股之決定即損害與不實公開說明書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亦屬困難且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本院認只要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因不知上開文件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于自強及東霖公司雖辯稱:如協和公司未核准上市,則本件投資人不會受損害,且伊於就任時,協和公司已是空殼公司,縱無伊存在,原告之損害仍會發生,則伊之存在非為原告損失之原因。又協和公司公告之92年第1 季至第3 季季報期間內,協和公司之股價有下跌之情形,係因協和公司財報已認列虧損,加上92年8 月間對外調降財測,故理性投資人不應受誤導買進協和公司股票而應推翻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件投資人均於協和公司核准上市後始購買協和公司股票,則考量因果關係之存否,自不能再將未核准上市之情形,列入考慮。又本件投資人係因不實系爭財務報告之誤導而購買協和公司股票,亦即系爭財務報告隱瞞協和公司實際之財務及營收狀況,則本件投資人於購買協和公司股票無從知悉協和公司已是空殼公司,仍應認本件投資人不知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仍應推定存有因果關係。次查,被告王演芳等人因系爭假交易之行為,均經判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協和公司於編製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以系爭假交易隱瞞協和公司之損失事實,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均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既有不實,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投資人若知悉協和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隱匿鉅額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應無任何買入協和公司股票之意願,顯見投資人係受協和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訛詐,誤信協和公司獲利良好,並無任何虧損狀況,而買入或認購協和公司股票,迨下市無法交易,造成本件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自應推定投資人之損失與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虛偽不實間存在因果關係。次查,因協和公司之虛偽交易皆製造公司每年有穩定營收,每股盈餘皆屬正數之假象,一般理性投資人根本無法得知協和公司並無獲利。縱92年第2 季每股盈餘由盈轉虧,以及92年8 月間協和公司調降財測後,協和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情形,但協和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並未萎縮,有協和公司股票92年1 月至93年3 月之成交資訊可參(卷20第4 31、432 頁),且協和公司之股價亦維持平穩至93年3 月,可知前開股價之下跌,僅係反應協和公司營收不佳、調降財測之因素,競爭力衰退而仍未如實反應協和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亦即交易市場之投資人仍繼續受到誤導,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資訊仍影響交易市場價格,投資人買進協和公司股票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于自強及東霖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陳永誠等3 人另辯稱:詐欺市場理論就因果關係之推定基礎應僅限於故意之行為人,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過失,則不適用推定因果關係理論,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投資人已閱讀系爭財報而受誤導云云。惟查,因果關係之存否為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主觀之構成要件,兩者相互獨立。本件投資人於協和公司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期間買進系爭股票,之後受有股票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而無交易價值之損害,其損害與發行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致使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報或公開說明書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陳永誠等3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永誠等3 人再辯以: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投資人係因看過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購買協和公司股票,自不能以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認為與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不實有因果關係,並聲請傳喚投資人詢問其購買股票原因云云。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經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授予實施權的投資人,是否有看到你們主張不實的公開說明書與財報而購買股票?」,原告已自承「受理時,並未要求本件投資人提出證明他們有看過公開說明書與財報才購買股票的情形」等語(卷20第43頁背面),雖堪認原告無法證明本件投資人確係因實際閱讀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後始購買協和公司股票等情。然因證券交易市場仍有其他專業投資人存在,且不實資訊亦透過各種管道反應於股價上,是善意之投資人於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以受扭曲之價格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其因果關係即應推定存在,此與是否實際閱讀財報無直接關聯性,故本件投資人於購入協和公司股票前,雖無實際閱讀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是本件投資人所受協和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與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被告對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之編製及審核,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0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係董事會之職務;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年度、半年度、季財務報告,為監察人之職務。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及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屬公司之負責人。由上開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此,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雖重大決策之決定至一般日常業務之執行,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實際上確實窒礙難行,然公司法既係設計由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將公司業務經營權限授與所有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來行使,董事會固得透過授權機制,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予經營階層,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係源自於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為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之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上,董事依公司法有執行業務之職權,縱得將業務之決策或執行工作授權予經營階層,或得主張善意信賴員工、專業人員提出之資訊,仍不能解免對被授權者之監督責任,以及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而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第1 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 項)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故身為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應積極履行其實質之內部監控義務,而非淪為橡皮圖章僅就公司會計人員依內部表冊製作之財務報表進行形式之核認而通過相關議案,甚主張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務報告、未實際參與經營、未參與董事會決議或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等情形,即推卸法定之內部監控義務,否則即有怠於履行董事、監察人義務之情形。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亦即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記載該代表人個人之姓名,「所代表法人名稱」欄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查協和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將鄭發雲、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陳忠昌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鴻飛公司)」;另將于自強、張瑞展直接登記在董事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東霖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堪認係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於鄭發雲、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陳忠昌等人所代表之鴻飛公司,以及于自強、張瑞展等人所代表之東霖公司僅為協和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非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鄭發雲辯稱:係伊代表之鴻飛公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2 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保障發行市場資訊之正確性,如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如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對於善意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77年1 月29日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 月11日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 月29日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查王演芳為協和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就協和公司假交易、系爭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誤導本件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參酌上開見解,協和公司及王演芳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修正後第20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1 條之法理,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他非故意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如不能反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從免責,仍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負比例之賠償責任。惟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協和公司之91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提請董事會同意之時間為92 年3月4 日,被告吳子嘉當時已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卷15第13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子嘉應負91年財務報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即附表四之一),尚屬無據。次查,原告另主張協和公司之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編製,提請董事會同意之時間為92年8 月29日,因阮勝田當時已非協和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張瑞展於該次決議時亦持保留意見(卷13第153 、154 頁),之後更向證期會舉發協和公司財務報告之異常現象,嗣由東霖公司於92年10月7 日出具改派書,改派林秀玉接替張瑞展為東霖公司之代表人,應認被告張瑞展所為已盡董事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麗娟、張瑞展應負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賠償責任(即附表五之一),亦屬無據。 ㈤被告梁明宗辯稱:伊未參與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且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另被告陳忠昌亦辯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從知悉虛偽交易之情形,且起訴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以及掏空公司等情形,均早在伊擔任協和公司董事前即已發生云云。惟按,財務報告係公司日常財務、業務狀況之彙總資料,擔任董事者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務編製過程之正確性,依法本負有監控義務,尚不因未參與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免除其應負之義務,且所辯未實際參與協和公司經營,無法發現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情事,適足認該2 人確有怠於履行董事應盡之內部控制義務之過失。 ㈥雖被告鄭發雲、東霖公司及于自強分別辯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為年報及半年報,並不包括第1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云云。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與第20條之1 規定,就財報不實之賠償,並未就季報或年度報告有所區別。且發行公司之董事,本應就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擔保義務及對公司財務業務應負之內部監控義務,已如前述,相關義務不因公司之季報依法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免除其監控之責。況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董事會係公司業務之執行主體,故縱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就特別事項明文規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僅是例示性質,其目的僅係要求董事會就各該規定業務之重大事項,以更嚴謹之程序為決策,因此董事會之業務範圍,當然不以法條明文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為限。而發行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本負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以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發行公司第1 、3 季季報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或是否交由監察人承認,不影響公司監察人應負之監督義務。縱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僅規定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仍不應解免監察人應負之監察責任,此參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可知,依此規定,發行公司每月之營運情形,應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之,則時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倘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情事,依上說明,亦應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始免負其賠償責任,因此,擔任協和公司董事之上開被告仍應就協和公司第1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資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被告鄭發雲又辯稱:於90年時8 月間已口頭向董事會請辭,於其辭任董事後,鴻飛公司未改派代表人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故不須就系爭財務報告負責云云。惟查,鄭發雲係以法人股東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如前述,故鄭發雲與協和公司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鄭發雲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不須待法人股東鴻飛公司之同意,然鄭發雲迄未提出辭任協和公司董事之具體證據,而依協和公司之登記卷觀之,其於89年1 月18日至92年3 月間仍為協和公司之董事,鄭發雲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㈧被告陳永誠等3 人、鴻飛公司、鄭發雲、東霖公司及于自強均辯稱: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業經會計師查核云云,被告鄭發雲、吳麗娟則辯稱未出席董事會開會云云。經查,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即應與公司(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與修正後第20條之1 法理,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均如前述,則被告鄭發雲及阮勝田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決議通過系爭財務報告之董事會,足認其等未善盡注意義務,無可免責,均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次查,依協和公司監察人於91年股東常會及92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記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造送本公司90年度決算報告書、經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丁玉山、陳富煒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竣事,復經監察人等會同審查完竣,認為尚無不符,依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謹具報告如上」、「本公司91年財務決算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竣,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提請承認,照案通過。」有91、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經濟部檢附之協和公司登記卷⑶、⑷),以及系爭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在第1 段均載明「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等語(卷12第50至52頁),可知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簽證,僅屬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董事會應先負責業務執行、財務報告編造,監察人亦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經審查完竣始提請承認,可知董事及監察人之權限範圍遠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故擔任協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上開被告自不能以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已經會計師簽證及查核為由而卸免渠等應盡之義務。 ㈨被告東霖公司及于自強另辯稱:證交所調查協和公司之財務亦無疑點,伊擔任協和公司董事,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並無過失存在云云。然查,證期會於92年10月9 日接獲立法委員林委員文郎國會辦公室函轉張瑞展之陳情函指陳而於92年10月20日函轉證交所查證,依證交所查處結果,尚無發現重大異常,前開證交所就陳情事項所進行之例外管理工作及證期會函覆之內容,均未對於協和公司財務報告表示任何意見,尚未宜認定為證交所或主管機關已對協和公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與否提供任何確信,有證期會於97年1 月15日函本院之回函可佐(卷14第131 頁),堪認證交所對協和公司進行查核結果,不表示已經確認協和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已允當表達,未存在任何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故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仍應舉證其有何積極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至於被告鴻飛公司、陳永誠等3 人又辯稱:起訴書記載協和公司之會計人員不知憑證為不實,則董事及監察人在董事會審核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何會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對於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不實,董事及監察人係負推定過失之責任,已如前述,尚無須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次查,會計人員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用來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用來造具記帳憑證之用,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又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而記載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如收支傳票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9條可以參照。關於前揭虛偽銷貨或虛增權利金收入等假交易事項,皆屬於對外會計事項,會計人員應憑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記載會計傳票,無從審核外來或對外憑證是否真實。會計人員之責任在於對會計事項是否能完整揭露且正確評價、確實編製報表及善盡憑證簿冊保管義務。故業務單位根據交易發生事實,提供原始憑證予會計人員記帳。會計人員本無從審核其真實性。例如偽造之權利金授權契約,會計人員本無從去審核其交易真實性為何,僅得憑該契約以權責發生基礎記載應屬於公司之收入。又不實之採購合約,會計人員同樣無從審核。縱然嗣後有實際支付,亦是憑合約規定辦理。至於實際資金流向何方,並非會計人員所能置喙。會計人員僅是交易的紀錄者,並非交易的發生源頭,故會計人員不知憑證為不實,衡情亦可採信。然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有執行業務之職權及事後監督之義務,均應積極履行其實質之內部監控義務,故被告鴻飛公司、陳永誠等3 人上開辯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均不足採。 ㈩被告陳永誠、曾絳薇辯稱:針對張瑞展所提之疑問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書面報告,陳永誠於93年5 月12日亦函請新竹市調查站,請求調查協和公司之呆帳及退票之情形,有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伊等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被告陳永誠、曾絳薇固提出一份由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1 日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影本為佐(卷18第318 至320 頁)。然查,被告陳永誠、曾絳薇分別自89年1 月18日至95年4 月14日、92年4 月15日至95年3 月4 日間長期擔任協和公司之監察人,其中陳永誠向91年股東常會及92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分別記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90年度決算報告書、91財務決算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竣,並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提請承認,與曾絳薇復對於92年4 月30日董事會通過91年第1 季財務季報表編製、92年8 月29日董事會通過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編製及92年10月30日董事會通過92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編製,未盡事後查核監督之義務,顯見該2 人均長期怠於履行監察人監督之責,造成協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于自強另辯稱於任內督促協和公司調降財務預測,另92年第1 季至第3 季協和公司獲利大幅衰退,已認列投資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故已修正協和公司自89年以來長期累積之虛假帳目,其等已善盡董事之義務,故應予免責云云。惟查,不論調降財測或財報認列損失,均非揭露或更正協和公司長期虛增營收之資訊,且依前述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對協和公司92年半年報做成之專案查核報告可知,協和公司92年6 月30日前之相關交易,發現協和公司展延之應收帳款(帳齡超過180 天以上者)有4 餘億元未計入呆帳評估,另就92年3 月間6567萬元之交易亦未依合約規定還款,而有未計入呆帳評估之瑕疵,顯見協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就前述如此明顯之異常情事,竟未有任何質疑,顯有怠於履行編製及查核之義務,故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被告(除吳子嘉、阮勝田及張瑞展〈見上開二、㈣〉外)均未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以及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對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之編製及審核,應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之 法理、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之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善意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協和公司既自88年11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進行系爭假交易,虛增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導致91年6 月18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而協和公司為發行人,另董事長王演芳、董事鄭發雲、梁明宗及監察人陳永誠為公司負責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負責。 ㈡另協和公司之董事曾絳薇、鄭發雲、陳忠昌、楊笠民、于自強、張瑞展、梁明宗、阮勝田、王筱筑;協和公司之監察人:陳永誠、曾絳薇,各別之任期、所代表之法人及任內公告之不實財報,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查發行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為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發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8 之1 條、第219 條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是以,前述協和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在任之董事、監察人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以致協和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本件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修正後第20條之1 規定之法理,對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協和公司、董事長王演芳就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其他非故意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復未能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從免責,仍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負比例之賠償責任,惟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協和公司、上開董事及監察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㈢至於被告呂木村、王百祿、鴻飛公司、東霖公司及傅思翔均非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非證券交易法之賠償義務主體,均難依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公開說明書: ⒈原告得依證券交易法32條規定,請求協和公司、王演芳、鄭發雲、梁明宗及陳永誠,負連帶賠償負責,已如前述。 ⒉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此,本件應考量其餘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協和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3 人為刑事被告,均已判刑確定,堪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本件投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協和公司實質負責人呂木村以虛偽、詐欺假交易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和公司就被告呂木村之上開行為,與呂木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本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查鄭發雲係以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為鴻飛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法應善盡執行董事職務之義務,卻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鴻飛公司與鄭發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鴻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財務報告: ⒈原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之法理,得請求協和公司、董事長王演芳就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楊笠民、曾絳薇、阮勝田、陳忠昌、于自強、張瑞展、王筱筑(下稱:梁明宗等10人)等董事及監察人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仍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本件投資人負比例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⒉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4 人為刑事被告,均已判刑確定,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本件投資人因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他董監事即梁明宗等10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 ⒊次查,被告王演芳為協和公司之董事長,呂木村實質董事,均明知協和公司假交易及不實財報等情,均詳如前述,協和公司即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演芳及呂木村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梁明宗等10人雖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顯見上開規定即有排除非故意之董事、監察人彼此間及協和公司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梁明宗等10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民法第28 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77年民法第2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梁明宗等10人既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又查鄭發雲、楊笠民、曾絳薇、陳忠昌等人係以鴻飛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另于自強、張瑞展以東霖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協和公司之董事,各為鴻飛公司或東霖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執行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在協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本件投資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鴻飛公司、東霖公司各與其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本件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原告與其他被告和解之數額?原告對其他已和解被告協議書上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是否影響現有被告賠償責任? ㈠關於原告所列投資人買入股票的時間、金額及目前持股,被告梁明宗、吳子嘉、楊笠民、曾絳薇、陳忠昌、張瑞展、東霖公司均不爭執(卷14第9 頁),其餘被告到庭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投資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誤信協和公司91年6 月現金增資時之不實公開說明書及90年至92年第3 季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協和公司股票,直至93年3 月18日系爭股票停止交易,受有股票持有價格下跌至零之損害者。被告東霖公司及于自強則辯稱:股票之漲跌,非單一因素始然,於93年3 月18日股票停止交易後,以零計算協和公司股票之殘餘價額,恐嫌無據云云。經查,協和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致本件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善意買進協和公司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按證券交易法並未明訂計算方式。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本件投資人舉證證明其股票「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協和公司於93年3 月18日協和公司股票停止公開交易,均如前述,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協和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協和公司股票之舉措,且協和公司亦自承下市後至今從未交易過(卷14第144 頁),是本院認為本件投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故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投資人受有如附表一之一至五之一所示更正後之求償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與其他人和解金額共計4605萬7865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人迄今仍受有經比例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如附表一之一至五之一所示之縮減後金額之損害,堪認屬本件投資人可求償之金額。 ⒉被告陳永誠、陳忠昌雖辯稱如應負連帶責任,亦因原告與其他人和解而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部分,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鴻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有關系爭財務報告部分,被告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等分別基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修正後第20條之1 之法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均屬於連帶債務人。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民法第280 條前段固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惟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不能逕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係不能依其他標準判其責任輕重時所採之方法,應認僅具有補充效力。本院認本件刑事被告,對於誤信協和公司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認購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其應歸責之程度最重,是以,刑事被告彼此間以及對於協和公司應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而得免除給付義務。另被告協和公司為發行人,對於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應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於公司內部固可向最終應負責任之行為人求償,然對於公司外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人,仍應無對外部連帶債務人主張分擔額或行使求償權之理。至於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本院認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等人對於誤信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均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歸責之原因,亦即,應負不實公開說明書之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均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其他人和解金額與和解被告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而得免除給付義務。次查,關於系爭財務報告部分,梁明宗等10人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修正後第20條之1 法理,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並未與協和公司其他自然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與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傅思翔等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 之法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因無分擔額部分,故不真正連帶債權人縱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參照),尚不因原告與其他人之和解而免除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之上開賠償責任,均不因原告對其他人和解,在協議書上所載其餘請求拋棄而生免除之效力。 ㈢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求償金額:原告就本件投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鴻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縮減後金額。 ㈣系爭財務報告之求償金額: ⒈查梁明宗等10人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法理,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比例責任之認定,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投資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個案認定相關人等應負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董事、監察人屬內部監督機制,負責財務報告最初之編造、通過、查核、承認之工作,其責任更重於簽證會計師事後之公司外部專家監督單位,梁明宗等10人自應就受任期內,協和公司所公告不實財務報影響期間內之受害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即協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以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影響期間內,受害投資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失,來判斷賠償範圍,縱其任期內虛增交易金額較低,惟於其等任內求償之投資人較多,應負責任之求償總額即較高,故被告陳忠昌、東霖公司及于自強辯稱:所負責比例責任,應以擔任董事期間內,協和公司所涉虛偽交易金額占全部虛偽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非故意(即推定過失)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本件投資人因系爭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以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時,推定過失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合計應負之責任,各別董事及監察人應各自負擔之數額,以應負擔之人數比例計算之),故梁明宗等10人(其中阮勝田應負擔之部分,應由吳麗娟繼承)應各給付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及五之二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而鴻飛公司及東霖公司各應就其代表人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主文第3 、5 、7 、9 項所示)。另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所示縮減後金額;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傅思翔則應連帶給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縮減後金額。又梁明宗等10人所負上開比例責任,各與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傅思翔應負之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如被告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不實,受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縮減後金額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32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請求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梁明宗、陳永誠及鴻飛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縮減後金額;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20條第3 項、修正後第20條之1 之法理、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所示縮減後金額,以及請求協和公司、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連帶賠償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縮減後金額;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20條第3 項、修正後第20條之1 之法理及民法第28條,請求梁明宗、陳永誠、(鴻飛公司及鄭發雲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請求梁明宗、陳永誠、吳麗娟、(楊笠民及鴻飛公司連帶)、(曾絳薇及鴻飛公司連帶)、(陳忠昌及鴻飛公司連帶)、(于自強及東霖公司連帶)、(張瑞展及東霖公司連帶)各給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請求梁明宗、陳永誠、王筱筑、(楊笠民及鴻飛公司連帶)、(曾絳薇及鴻飛公司連帶)、(陳忠昌及鴻飛公司連帶)、(于自強及東霖公司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25日(即被告傅思翔及王筱筑於96年9 月4 日登報公示送達〈卷13第83頁〉經20日生效,翌日為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又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附表五之一及五之二應負給付之被告,故就其中一項金額為給付,另一項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原告陳明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六:(95年度金字第19號) ┌─────┬───────────────┬─────────────┐ │判決主文 │被 告 │ 免於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 │ │ │ │ (新臺幣) │ ├─────┼───────────────┼─────────────┤ │第一項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347萬5133元 │ │ │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發雲、│ │ │ │梁明宗、陳永誠、鴻飛投資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第二項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817萬6925元 │ │ │演芳、呂木村、王百祿 │ │ │ │ │ │ ├─────┼───────────────┼─────────────┤ │第三項 │梁明宗 │23萬0486元 │ │ ├───────────────┼─────────────┤ │ │陳永誠 │23萬0486元 │ │ ├───────────────┼─────────────┤ │ │鄭發雲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3萬0486元 │ │ │ │ │ ├─────┼───────────────┼─────────────┤ │第四項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1142萬9796元 │ │ │演芳、呂木村、王百祿 │ │ │ │ │ │ ├─────┼───────────────┼─────────────┤ │第五項 │梁明宗 │30萬2217元 │ │ ├───────────────┼─────────────┤ │ │陳永誠 │30萬2217元 │ │ ├───────────────┼─────────────┤ │ │鄭發雲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萬2217元 │ ├─────┼───────────────┼─────────────┤ │第六項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3436萬3844元 │ │ │演芳、呂木村、王百祿 │ │ ├─────┼───────────────┼─────────────┤ │第七項 │梁明宗 │100萬9582元 │ │ ├───────────────┼─────────────┤ │ │陳永誠 │100萬9582元 │ │ ├───────────────┼─────────────┤ │ │吳麗娟 │100萬9582元 │ │ ├───────────────┼─────────────┤ │ │楊笠民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9582元 │ │ ├───────────────┼─────────────┤ │ │曾絳薇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9582元 │ │ ├───────────────┼─────────────┤ │ │陳忠昌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9582元 │ │ ├───────────────┼─────────────┤ │ │于自強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9582元 │ │ ├───────────────┼─────────────┤ │ │張瑞展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9582元 │ ├─────┼───────────────┼─────────────┤ │第八項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8125萬9126元 │ │ │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傅思翔 │ │ ├─────┼───────────────┼─────────────┤ │第九項 │梁明宗 │268萬5770元 │ │ ├───────────────┼─────────────┤ │ │陳永誠 │268萬5770元 │ │ ├───────────────┼─────────────┤ │ │王筱筑 │268萬5770元 │ │ ├───────────────┼─────────────┤ │ │楊笠民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68萬5770元 │ │ ├───────────────┼─────────────┤ │ │曾絳薇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68萬5770元 │ │ ├───────────────┼─────────────┤ │ │陳忠昌及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68萬5770元 │ │ ├───────────────┼─────────────┤ │ │于自強及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68萬57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