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打鹿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新打鹿岸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新打鹿岸有限公司、丁○○等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同時與被告新打鹿岸有限公司及受訴訟告知人李淑慧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8,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9,414 元 ,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因撤回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9,707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