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返還入會費差額事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2,000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理由如下: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另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就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本件再審原告曾於95年11月8 日之書狀內記載:「中國飯店提出之會員簡章係失效非真正之證物,訂立日期77年7 月每人入會費7 萬元之記載,與乙○○於79年9 月23日入會繳納12萬元有5 萬元差異及不符」,另亦於上訴狀第4 頁第4 段上訴理由主張:「法院未就會員簡章之真偽盡調查之義務,即以自由心證認定其為真正,有違經驗法則」。而再審被告訂定之77年7 月1 日會員簡章及所提出之81年7 月1 日第1 次修訂之會員簡章,前者記載入會費為7 萬元,後者記載入會費為12萬元,如果屬實,則再審被告所訂之入會費自77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1 日修訂前入會費應均為7 萬元,則何以再審被告於79年9 月23日入會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會費12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會員簡章於77年7 月至79年9 月23日間應另有1 次修正,亦可見再審被告所提出於81年7 月1 日第1 次修正之會員簡章應係經過變造。而前揭簡章修正後,77年之簡章即失其效力,前訴訟程序法院以已失效之77年7 月會員簡章及經變造之88年7 月1 日會員簡章作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繳納入會費為12萬元不必退還,即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內容關於「縱將該函件解釋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亦難認合法」、「上訴人無從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僅得依兩造間之約定退會」之記載,係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項為斟酌,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 號判例。另再審原告曾多次以再審被告經營之溫泉設施有超量大腸桿菌為由要求再審被告再改善,均未獲置理,另多次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情,獲前述單位回函,並提出前開各單位回函為證。前述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已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改善而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10日曾提出陽明山中國麗緻大飯店之「敦親睦鄰卡」會員入會須知,亦無記載「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之規定,足證再審被告針對入會費之處理,並非一概不准退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物,顯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有違。 ⑸本件兩造並無「退會時不退還入會費」及「沒收溢繳月費」之約定,再審被告沒收再審原告入會費及月會費共15.6元,屬不當得利,若不返還構成侵占及背信罪嫌將附帶追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81年7 月1 日修訂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章(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第53至58頁)之證據係變造,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指變造行為之行為人,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已經受處罰鍰裁定確定,再審原告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⑴查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章77年7 月版,係再審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卷【下稱簡易一審卷】第32至37頁),就此再審原告於該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就該會員簡章之規定表示不爭執(簡易一審卷第53頁)。而該簡章雖就個人會員之入會費規定為7 萬元,但亦註明:「以下會費暫以前400 名會員為準,以後入會之會員,本飯店有權視情況增加之」(見簡易一審卷第34頁)。故依此簡章之規定,再審被告於簡章有效期間向入會會員收取之入會費,非當然為7 萬元。易言之,縱使簡章未經修正,再審被告仍可與入會會員合意以該簡章為契約內容,向入會會員收取12萬元或其他金額之入會費。故僅依再審被告於79年9 月23日入會時繳納入會費12萬元之事實,實無從逕行推論再審被告所提出之77年7 月版簡章於再審被告79年9 月23日入會時已經過1 次修正之結論,亦無從以之認定該版簡章於79年9 月23日已為無效之簡章。反之,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1年7 月1 日版簡章(再審原告指摘此簡章經變造部分,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上記載該簡章於81年7 月1 日第1 次修正,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對於陽明山中國大飯店77年7 月版會員簡章規定不爭執等事實及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兩造均受77年7 月版簡章所定「入會員不得退還」及「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得由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飯店視情形調整」等約定之拘束,顯已就當事人已提出,且與該等事實相關之證據詳為調查論述(至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資料則無從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其認定事實所憑據之已明瞭之事實及證據、結論間互為因果,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所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另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所揭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就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之判例意旨云云,要屬顯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另以:「被告77年7 月版及81年7 月1 日版會員簡章,已經再審原告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另提出會員申請表為證,但該表之申請人簽名處空白,且未載明『會員入會費12萬元,退會時不予退還』,亦未註明『月會費得任意調高』,故再審原告入會時根本不知入會費可以沒收及月會費可以任意調高,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再審被告應再舉證證明入會費可以沒收及月會費可以任意調高而未舉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係無依據,即沒收入會費並調高月會費,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雖揭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但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77年7 月版簡章、88年7 月1 日版簡章及會員申請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會員申請表及77年7 月版簡章均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並據此契約內容,獲得再審原告所繳納之會員入會費12萬元於退會時不予退還、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亦均得由再審被告調高之結論,顯係認為再審被告舉證已經足夠而形成心證,且此心證之形成,無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據此,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自無違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顯無理由。 ⑶又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內容中關於「縱將該函件解釋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亦難認合法」、「上訴人無從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僅得依兩造間之約定退會」記載,係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項為斟酌,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 號判例判例云云。然細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聲明退會,並以此事實為基礎,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至判決中有關「解除權行使」之說明與記載,乃就當事人所提出之申請退會聲明書等證據資料所涉之事實,為法律上之評價及論述,此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無違,亦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 號判例所揭示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意旨無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至再審原告另以:伊曾多次以再審被告經營之溫泉設施有超量大腸桿菌為由要求再審被告再改善,均未獲置理,另多次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情,獲前述單位回函,並提出前開各單位回函為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已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改善而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之具體內容,況所指證據,多係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為檢舉或陳情之資料,難用於證明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為改善之催告。另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申請調解書、致陽明山中國麗緻大飯店函影本,均未見再審原告有定期催告改善否則解除契約之記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亦無所據。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顯無理由: 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10日曾提出陽明山中國麗緻大飯店之「敦親睦鄰卡」會員入會須知,亦無記載「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之規定,足證再審被告針對入會費之處理,並非一概不准退還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所提之於前揭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並為使用(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第95至97頁),依前開說明,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此項再審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況本件再審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由雙方之契約內容定其權利義務。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陽明山中國麗緻大飯店之「敦親睦鄰卡」,則係再審被告針對陽明泉莊社區全體住戶所訂之回饋專案,顯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再審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從而,該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之訴,更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以判決之形式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