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李瑞宸原名李勇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士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示,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0316元,及其中10萬3716元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其中9 萬6600元自95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所造成96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1 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差額1 萬9320元。經核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未致訴訟程序應轉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船員,並負責岸勤工作,工作時間為冬季(11月至翌年4 月)平日上午8 時30分至晚間8 時30分,假日自上午8 時30分至晚間9 時30分,夏季(5 月至10月)平日為上午8 時30分至晚間9 時30分,假日上午8 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因工作屬於交通服務業性質,所以工作時間內並無安排休息時間,每日上班工作時間約12至14小時,每個工作日之加班時數約1 至6 個小時。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排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加班,所給付之加班費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全薪工資2 萬9850元為基準,而係以底薪1 萬0250元計算。上訴人所為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6日到職後迄94年12月15日離職止,所領取加班費嚴重不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短發之加班費計10萬3716元,及自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應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等級第21級4 萬0100元,然竟低報為第10級2 萬4000元,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 條 規定,於95年1 月至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6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4 個月,每月領取金額為申報的投保薪資之60%。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已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之差額9 萬6600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3 日至11月1 日再度請領職業訓練津貼2 個月,則上訴人自應再賠償被上訴人因低報投保薪資所造成津貼給付差額1 萬9320元,爰追加請求之。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於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為交通服務業性質,是以工作時間內並未安排休息時間。且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為特許行業,為維護公眾之生活便利,其工作具有間歇性、斷續性之性質,此為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復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3條之規定,而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之性質有別,其用餐、休息時間係依航班時間而定。實則被上訴人擔任岸勤人員乙職,其工作係於船舶停靠碼頭時以纜繩固定船舶,並協助乘客上下船舶,待船舶離開後,即無其他職務,上訴人亦未規定其不得離開碼頭,此與售票人員需持續密集工作不同。因上訴人公司航班平日約20至30分鐘,假日約10至20分鐘;而船舶靠、離岸時間,須依乘額多寡而定,約1 至3 分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工作1 至3 分鐘,就有10至30分鐘之休息時間,於假日航班較多時加派一人供替換休息,直至下一班船舶到達前回到工作崗位,此等空檔休息時間,其活動自由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得自由離去。是被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不超過8 小時。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每月薪資之明細表中,其中底薪、工作津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目標獎金各項,固得列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計算。然其中誤餐費係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因執行職務而無法正常用餐,乃另行提供之費用,具有恩惠性,縱係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予之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另敬業獎金則係為維護上班秩序,防止遲到早退,增進工作效率,發揚團隊精神,所給與之附帶條件獎勵,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是扣除非屬工資部分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等級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補助短領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9320元。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15 日 保給失字第09760492100 號函及所該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件(均影本)可憑,應與事實相符。 ⒈被上訴人係自93年12月1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岸勤工作,迄94年12月15日離職。 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加班時數等如附表一所示。 ⒊兩造同意應將被上訴人之底薪、工作津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目標獎金列入被上訴人工資計算。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2萬4631元。 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實際投保之薪資為月薪2 萬4000元。 ⒍被上訴人係非自願性離職,且已於辦理退保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勞工保險局按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4000元之60%計算,於95年1 月31日、95年2 月28日、95年9 月28日、95年10月30日認定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並已給付5 個月又20日失業給付計8 萬1600元。 ⒎被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10日,以及自95年6 月19日至95年8 月25日、自96年9 月3 日至96年10月30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已領得按上述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4000元之60%計算之6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8 萬6400元。 ⒏被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8 日、95年8 月28日經認定職業訓練期滿,經職訓機構轉請辦理失業認定。 六、又本件經於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誤餐費及敬業獎金是否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應為若干?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足?金額若干? ⒊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應為若干?上訴人是否低報投保薪資並致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而受有損害?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加班費之計算: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定有明文。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或4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另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又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以上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第4項第30條之1 、第33條、第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為航運公司,乃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雖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然其確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其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復未經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各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2 日勞動2 字第0970016136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7000352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為為正常工作時數之調整。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之時間,仍應受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範,洵無疑義。 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加班時數、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及實際工作時數未達每日8 小時之日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乙節,已無爭執。則有關上訴人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自應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日數計算之。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3日及1 月14日之實際工作時數雖未足8 小時,然依前述,上訴人既不得將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則該不足正常工時之時數,應不影響延長工時之計算,亦堪認定。 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經查,被上訴人各月薪資單所示之底薪、工作津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目標獎金各項,應列入被上訴人工資計算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中誤餐費及敬業獎金二項是否亦應計入工資計算,爰分敘之: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細繹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之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成立之初有供餐,後來考量員工口味不一,且於碼頭工作用餐不易,故對全體員工均改發給誤餐費,供餐係屬恩惠性給付,換成金錢亦未改變其性質,自未能列入上訴人工資計算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給付之誤餐費,乃經常性給付,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投保薪資,係包括底薪、誤餐費、工作津貼及差旅津貼在內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客觀及主觀上均未將其按月給付予勞工之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查,上述誤餐費既屬上訴人之勞工從事常態性工作時可取得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上訴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現金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誤餐費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計算等語,應值憑採。⑶至於上訴人所給付之敬業獎金,係對於全月除固定排休外,無遲到、早退、忘打卡、曠職、事假、怠職、行政處分、工作不力、不守公司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者之每月每月特別加給,而依員工請假時數、曠職或違規受處分情節及次數予以減發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中興巴士暨關係企業敬業獎金核發辦法影本乙份為憑。足認該獎金仍屬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其本質上仍屬勞工每月工作提供勞務本身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可認係工資無疑。 ④承上,則核計卷附被上訴人任職以來薪資單中包括底薪、誤餐費、工作津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目標獎金及敬業獎金之薪資項目後,其各月平日工資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應以「每日正常8 小時內」之各月每日薪資所得除以8 小時之所得認定之,其金額亦如附表二所示。據此,並以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各月加班時數及應休未休之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應計為22萬1751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萬4631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 萬7120元(計算方式亦詳附表二)。 ㈡投保薪資及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計算: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費,應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上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另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9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係非自願性離職,且已於辦理退保後,依上開規定領得按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4 000 元之60%計算5 個月又20日之失業給付計8 萬1600元及6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8 萬6400元之情,已經認定於前。然依原告在職期間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即各月正常工時工資加計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對照96年度修正前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即4 萬2000元。是上訴人確未按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如據實向保險人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14萬2800元(即42000 元×60%×5 又20/30 =126000元+16800 元=14 2800元),所得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為15萬1200元(即42000 元×60%×6 =1512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得之16萬800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萬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低報投保薪資所受損害11萬5920元(即原審請求9 萬6600元及追加起訴1 萬9320元),洵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加班工資及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差額之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遲延時起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聲明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差額,就第一審起訴部分,於19萬3720元(即加班費9 萬7120元及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差額9 萬6600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瑩書 ※附表一: ┌──────┬─────┬──────┬──────────┐ │ 年度月份│ 加班時數 │ 日數 │ │ ├──────┼─────┼──────┤ │ │ 93/12 │ 6小時 │ 1 │ │ ├──────┼─────┼──────┤ │ │ │ 5小時 │ 4 │ │ ├──────┼─────┼──────┤ │ │ │ 4小時 │ 8 │ │ ├──────┼─────┼──────┤ │ │ │ 1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2 │ │ ├──────┼─────┼──────┤ │ │ 94/01 │ 6小時 │ 0 │ │ ├──────┼─────┼──────┤ │ │ │ 5小時 │ 10 │ │ ├──────┼─────┼──────┤ │ │ │ 4小時 │ 15 │ │ ├──────┼─────┼──────┤ │ │ │ 1小時 │ 0 │ │ ├──────┼─────┼──────┤ │ │ │ 應休未休 │ 4 │ │ ├──────┴─────┴──────┴──────────┤ │94年1月13日實際工作7.5小時 │ │94年1月14日實際工作 7小時 │ ├──────┬─────┬──────┬──────────┤ │94/02 │ 6小時 │ 1 │ │ ├──────┼─────┼──────┤ │ │ │ 5小時 │ 8 │ │ ├──────┼─────┼──────┤ │ │ │ 4小時 │ 12 │ │ ├──────┼─────┼──────┤ │ │ │ 2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2 │ │ ├──────┼─────┼──────┤ │ │94/03 │ 6小時 │ 0 │ │ ├──────┼─────┼──────┤ │ │ │ 5小時 │ 6 │ │ ├──────┼─────┼──────┤ │ │ │ 4小時 │ 14 │ │ ├──────┼─────┼──────┤ │ │ │ 3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4 │ 6小時 │ 0 │ │ ├──────┼─────┼──────┤ │ │ │ 5小時 │ 10 │ │ ├──────┼─────┼──────┤ │ │ │ 4小時 │ 11 │ │ ├──────┼─────┼──────┤ │ │ │ 1小時 │ 0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5 │ 6小時 │ 5 │ │ ├──────┼─────┼──────┤ │ │ │ 5小時 │ 14 │ │ ├──────┼─────┼──────┤ │ │ │ 4小時 │ 1 │ │ ├──────┼─────┼──────┤ │ │ │ 3小時 │ 1 │ │ ├──────┼─────┼──────┤ │ │ │ 2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6 │ 6小時 │ 6 │ │ ├──────┼─────┼──────┤ │ │ │ 5小時 │ 11 │ │ ├──────┼─────┼──────┤ │ │ │ 3小時 │ 2 │ │ ├──────┼─────┼──────┤ │ │ │ 1小時 │ 0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7 │ 6小時 │ 8 │ │ ├──────┼─────┼──────┤ │ │ │ 5小時 │ 8 │ │ ├──────┼─────┼──────┤ │ │ │ 4小時 │ 1 │ │ ├──────┼─────┼──────┤ │ │ │ 2小時 │ 1 │ │ ├──────┼─────┼──────┤ │ │ │ 1小時 │ 2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8 │ 7小時 │ 2 │ │ ├──────┼─────┼──────┤ │ │ │ 6小時 │ 6 │ │ ├──────┼─────┼──────┤ │ │ │ 5小時 │ 11 │ │ ├──────┼─────┼──────┤ │ │ │ 1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09 │ 6小時 │ 6 │ │ ├──────┼─────┼──────┤ │ │ │ 5小時 │ 10 │ │ ├──────┼─────┼──────┤ │ │ │ 3小時 │ 1 │ │ ├──────┼─────┼──────┤ │ │ │ 2小時 │ 1 │ │ ├──────┼─────┼──────┤ │ │ │ 1小時 │ 0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10 │ 6小時 │ 6 │ │ ├──────┼─────┼──────┤ │ │ │ 5小時 │ 14 │ │ ├──────┼─────┼──────┤ │ │ │ 3小時 │ 2 │ │ ├──────┼─────┼──────┤ │ │ │ 2小時 │ 1 │ │ ├──────┼─────┼──────┤ │ │ │ 1小時 │ 1 │ │ ├──────┼─────┼──────┤ │ │ │ 應休未休 │ 1 │ │ ├──────┼─────┼──────┤ │ │94/11 │ 6小時 │ 0 │ │ ├──────┼─────┼──────┤ │ │ │ 5小時 │ 6 │ │ ├──────┼─────┼──────┤ │ │ │ 4小時 │ 13 │ │ ├──────┼─────┼──────┤ │ │ │ 2小時 │ 0 │ │ ├──────┼─────┼──────┤ │ │ │ 1小時 │ 2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 │94/12 │ 6小時 │ 0 │ │ ├──────┼─────┼──────┤ │ │ │ 5小時 │ 0 │ │ ├──────┼─────┼──────┤ │ │ │ 4小時 │ 3 │ │ ├──────┼─────┼──────┤ │ │ │ 2小時 │ 1 │ │ ├──────┼─────┼──────┤ │ │ │ 1小時 │ 2 │ │ ├──────┼─────┼──────┤ │ │ │ 應休未休 │ 0 │ │ └──────┴─────┴──────┴──────────┘ ※附表二 ┌─────────┬──────┬────────┬────────┬─────┬────┐ │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平常工時每小時工│每月應領加班費 │每月假日出│月薪資總│ │ │ │資(元以下4 捨5 │(元以下4捨5入)│勤(應休未│額 │ │ │ │入) │ │休)工資加│ │ │ │ │ │ │給 │ │ ├─────────┼──────┼────────┼────────┼─────┼────┤ │93年12月16日至31日│15921元 │124元 │11077元 │124 ×8 ×│28982元 │ │ │ │ │【計算式 │2 =1984元│ │ │ │ │ │124 ×(1 又1/3 │ │ │ │ │ │ │)×27=4464 │ │ │ │ │ │ │124 ×(1 又2/3 │ │ │ │ │ │ │)×32=6613】 │ │ │ ├─────────┼──────┼────────┼────────┼─────┼────┤ │94年1月 │29850元 │120元 │20000元 │120 ×8 ×│53690元 │ │ │ │ │【計算式 │4 =3840元│ │ │ │ │ │120 ×(1 又1/3 │ │ │ │ │ │ │)×50=8000 │ │ │ │ │ │ │120 ×(1 又2/3 │ │ │ │ │ │ │)×60=12000 】│ │ │ ├─────────┼──────┼────────┼────────┼─────┼────┤ │94年2月 │29850元 │133元 │19329元 │133 ×8 ×│51307元 │ │ │ │ │【計算式 │2 =2128元│ │ │ │ │ │133 ×(1 又1/3 │ │ │ │ │ │ │)×44=7802 │ │ │ │ │ │ │133×(1 又2/3 │ │ │ │ │ │ │)×52=11527 】│ │ │ ├─────────┼──────┼────────┼────────┼─────┼────┤ │94年3月 │29850元 │120元 │16120元 │ │45970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20 ×(1 又1/3 │ │ │ │ │ │ │)×42=6720 │ │ │ │ │ │ │120×(1 又2/3 │ │ │ │ │ │ │)×47=9400 】 │ │ │ ├─────────┼──────┼────────┼────────┼─────┼────┤ │94年4月 │29850元 │124元 │17691元 │ │47541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24 ×(1 又1/3 │ │ │ │ │ │ │)×42=6944 │ │ │ │ │ │ │124 ×(1 又2/3 │ │ │ │ │ │ │)×52=10747】 │ │ │ ├─────────┼──────┼────────┼────────┼─────┼────┤ │94年5月 │29850元 │120元 │20040元 │ │49890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20 ×(1 又1/3 │ │ │ │ │ │ │)×44=7040 │ │ │ │ │ │ │120×(1 又2/3 │ │ │ │ │ │ │)×65=13000 】│ │ │ ├─────────┼──────┼────────┼────────┼─────┼────┤ │94年6月 │29850元 │124元 │18476元 │ │48326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24 ×(1 又1/3 │ │ │ │ │ │ │)×38=6283 │ │ │ │ │ │ │124 ×(1 又2/3 │ │ │ │ │ │ │)×59=12193】 │ │ │ ├─────────┼──────┼────────┼────────┼─────┼────┤ │94年7月 │28053元 │113元 │16648元 │ │44701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13 ×(1 又1/3 │ │ │ │ │ │ │)×38=5725 │ │ │ │ │ │ │113×(1 又2/3 │ │ │ │ │ │ │)×58=10923 】│ │ │ ├─────────┼──────┼────────┼────────┼─────┼────┤ │94年8月 │28053元 │113元 │18494元 │ │46547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13 ×(1 又1/3 │ │ │ │ │ │ │)×39=5876 │ │ │ │ │ │ │113×(1 又2/3 │ │ │ │ │ │ │)×67=12618 】│ │ │ ├─────────┼──────┼────────┼────────┼─────┼────┤ │94年9月 │27994元 │117元 │16341元 │ │44335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17 ×(1 又1/3 │ │ │ │ │ │ │)×36=5616 │ │ │ │ │ │ │117×(1 又2/3 │ │ │ │ │ │ │)×55=10725 】│ │ │ ├─────────┼──────┼────────┼────────┼─────┼────┤ │94年10月 │29850元 │120元 │21120元 │120 ×8 ×│51930元 │ │ │ │ │【計算式 │1 =960 │ │ │ │ │ │120 ×(1 又1/3 │ │ │ │ │ │ │)×47=7520 │ │ │ │ │ │ │120×(1 又2/3 │ │ │ │ │ │ │)×68=13600 】│ │ │ ├─────────┼──────┼────────┼────────┼─────┼────┤ │94年11月 │29850元 │124元 │15706元 │ │45556元 │ │ │ │ │【計算式 │ │ │ │ │ │ │124 ×(1 又1/3 │ │ │ │ │ │ │)×40=6613 │ │ │ │ │ │ │124 ×(1 又2/3 │ │ │ │ │ │ │)×44=9093】 │ │ │ ├─────────┼──────┼────────┼────────┼─────┼────┤ │94年12月1 日至15日│9284元 │77元 │1797元 │ │11081元 │ │ │ │ │【計算式 │ │ │ │ │ │ │77×(1 又1/3 )│ │ │ │ │ │ │×10=1027 │ │ │ │ │ │ │77 ×(1 又2/3 │ │ │ │ │ │ │)×6=770】 │ │ │ ├─────────┴──────┴────────┼────────┼─────┼────┤ │ │加班費合計: │假日出勤工│ │ │ │212839元 │資合計: │ │ │ │ │8912元 │ │ ├─────────────────────────┴────────┴─────┤ │ │以上總計:22萬1751元 │ │ └────────────────────────────────────────┴────┘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4捨5入)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一 │訴訟費用 │2210元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 二 │上訴費用 │3315元 │已由上訴人支付 │ │ ├──────┼──────────┼──────────┤ │ │追加之訴費用│1500元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 ─由上訴人負擔9/10,由被上訴人負擔1/10 │ │ 即上訴人負擔:(2210元+3315元)×9/10=4973元 │ │ 被上訴人負擔:(2210元+3315元)×1/10=552元 │ │ │ │⑵追加之訴費用: │ │ ─由上訴人負擔。 │ │ 即上訴人負擔1500元 │ │ │ │⑶結論:上訴人計應負擔6473元 │ │ 被上訴人計應負擔552元 │ │ 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31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