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偕德彰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德安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4 段563 號8 樓)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436,000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比例,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又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召開之96年股東會同時通過增資及減資議案,其決議方法與內容多有疑義:㈠相對人公司擬辦理之減資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已就現有股東持股40%進行銷除,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而擬辦理之同額增資案,僅以每股10元之價額招募,且相對人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就其股份進行鑑價結果,每股尚有31.14 至38.15 元之價值,是其所為顯有犧牲原有股東權益而圖利特定人之嫌。況相對人公司尚擁有價值計達6905萬8750元之不動產,即以此作為擔保舉債,應可快速滿足公司資金需求,實無需以減、增資方式行之。㈡相對人所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將承認9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列於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卻未事先提供各該表冊,亦未發給股東會議規則以資參考,實令股東不知如何承認該等表冊及行使股東權利。所為疑為遂行違法減、增資而侵害原有股東權益。茲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以保公司股東權益,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戴興泓為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度及96年度股東常會通書、96年股東常會議程、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戴興泓會計師簡歷(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四、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相對人公司96年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及增資案;惟聲請人另行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將該增資及減資案均撤回,故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就該決議效力之爭議,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有別。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實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況相對人所為上開議案,係為因應未來營運所需,並未犧牲原有股東以圖利特定人。而相對人公司96年股東常會,亦已依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辦理備置表冊於公司,並無未事先提供任何表冊供參考之情形;自無依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必要。再者,如鈞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則其檢查之範圍仍應責令聲請人就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具體提出,否則難謂無藉由選派檢查人之機會,刻意打探或侵害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專利智財權等之嫌,並增加相對人無謂之時間、人力及金錢浪費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運作。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是所檢查範圍應僅限於增資案中每股承購價格之評價資料云云。然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遂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況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所為增、減資之決議縱已判決無效並經撤回,聲請人因相對人曾為該等提案而質疑公司財務帳目狀況,更難認所為聲請係權利濫用。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空言揣度其檢查將影響相對人之公司運作及營業秘密而有濫用少數股東權利之情云云,自乏所據。並堪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偕德彰會計師乙節,有該會96年11月7 日北市會字第096052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信彰聯合、長誌聯合、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省公會第21屆理事、省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公司組織協會理事、全聯會第5 屆理事、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職為德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亦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乙紙為憑。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偕德彰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