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孫女,近日知悉被告乙○○(即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孫子,原告之胞兄)曾向鈞院聲請宣告吳城死亡,經鈞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宣告吳城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惟上開判決因確定死亡之時不當,業已影響吳氏茶對吳城遺產之繼承權,並間接影響原告經由其母吳氏茶繼承吳城財產之權利,故原告為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㈡鈞院上開判決認定吳城係民國元年10月10日失蹤,此係錯誤,吳城之失蹤日期為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0月10日。我國民法係18年10月10日施行,再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我國民法施行時,吳城尚未失蹤滿10年,故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吳城死亡之時,應自民國10年10月10日起計10年,而為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實務上,亦有多數判決認為於18年10月10日至34年10月25日間失蹤之人,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認定上開期間失蹤之人,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始失蹤,故認定34年10月25日非為臺灣地區之民法總則施行日。 ㈢原判決係以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自應以是日為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故認定民國元年10月10日失蹤之吳城,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法前,已超過10年,故宣告以34年10月25日為吳城死亡之時,但: ⒈我國民法總則施行之時係18年10月10日,除此之外並未對臺灣地區另定有其他施行日期,故原判決認定我國民法總則對於臺灣地區係於34年10月25日施行,即與法不合。 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固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但該規定所指之「民法總則施行前」於該法係指18年10月10日之前,並非原判決所謂之34年10月25日。 ⒊另雖有司法院42年3 月19日臺42令民字第1233號、43年5 月23日臺43令民字第2982號、44年10月18日臺44令民字第5696號、45年4 月11日臺45令民字第1706號等命令,認為臺灣地區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34年10月25日,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時,固可予已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職是司法院上開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官依法審判之效力。 ⒋再參以上開所附我國其他法院之判決,均非採原判決之標準認定日據時代失蹤之人死亡之時點,故原判決所採之標準,不僅造成「一國兩制」,且嚴重損及原告之繼承利益。 ⒌事實上,如依原判決之見解於日據時代(西元1895至1945年)失蹤之人,於34年10月25日為宣告死亡之時點,即會發生如光復前40年前失蹤之人,均以34年10月25日為宣告死亡之時點,則該等失蹤人口自失蹤之日至宣告死亡之日之期間可能有40年之差距,但均宣告同一時間死亡,例如1895年失蹤之人與1935年10月25日前失蹤之人,均宣告於34年(1945年)10月25日死亡,其不合理顯而易見。 ㈣原判決之見解與民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⒈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之財產上及親屬上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但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失蹤人得為死亡之宣告,其應經過若干年限,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在普通人之失蹤,應自失蹤日起,經過十年,宣告死亡。若失蹤人之年齡,已滿七十歲者,應自失蹤日起,經過五年,即得為死亡之宣告。若其失蹤之原因,係遭遇特別災難,如水火兵疫之類,則自失蹤日起,經過三年,即得為死亡之宣告。於此有須注意者,即此種種年限,均須扣足計算,而其失蹤日期之起算尤須自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⒉依上述,死亡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財產及親屬上之公益及個人利益,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以經過「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聲請為死亡宣告,故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失蹤之期間相差可達40年(以原判決為例,吳城由其認定失蹤之10年10月10日時至原判決宣告其死亡之34年10月25日,期間超過24年),根本與死亡宣告經過「一定期間」之立法意旨相悖,不僅與法不合,對財產及親屬上之公益及個人利益亦造成嚴重之傷害,故法院自當慎重解釋相關法律並適用之。並聲明:⑴鈞院民國95年8 月31日9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就吳城之死亡宣告應予撤銷。⑵上開判決應更正為吳城於民國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 條準用同法第594 條、第595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具有確定失蹤人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之重大效力,與社會公益有關,非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點,先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失蹤人係於吳城係於民國10年(即大正10年)10月10日失蹤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亡字第11號全卷查核無誤,有失蹤人吳城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失蹤人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我國民法總則雖於民國18年9 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於大陸地區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根據馬關條約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臺灣地區仍屬日本領土,迄民國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在此之前,自無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餘地。是我國民法總則實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司法院42臺四二令民字第1233號、43年臺四三令民第2982號、44年臺四四令民第5696號、45年臺45令民第1706號民事裁判指正可資參酌(吾國民法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85頁亦採相同之見解)。 ㈢查本件失蹤人吳城既於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計至民國20年10月10日雖已屆滿失蹤期間,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依照上揭說明,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民國34年10年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吳城死亡之時。是原告主張本件失蹤人吳城係於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 條之規定,應於民國20年10月10日失蹤期間即已屆滿,故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其死亡之時應為民國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若於臺灣光復前失蹤之人,一律以34年10月25日為宣告死亡之時點,即會造成失蹤之日至宣告死亡之日期間差距甚大,顯不合理云云。惟即使在大陸地區失蹤之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均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民國18年10月10為該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可能有類此情形,不唯在臺灣始會發生,此乃立法裁量之問題,豈能據此率認死亡時間認定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死亡宣告判決,並請求更正失蹤人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