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3年2 月26日訂立菁山農莊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0 地號上承攬建造兩棟建物,於95年4 月3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01 巷27之1 號及27之2 號,至95年初前揭工程已大致完成,於95年4 月25日經雙方現場查驗並計算合約金額,雙方同意被告尚應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而原告則應將驗收不合格處加以改善。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處原告於驗收後便立即著手進行改善,至95年6 月原18項不合格處僅餘「地下室頂樑穿洞補強」及「油漆改善」尚未完全完成,然原告卻以諸如舊曆5 月及7 月不宜施工等荒謬理由拒絕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嗣被告甲○○於96年6 月28日更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聲稱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要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本件工程原告已大體完成,未能完成部分均係因被告之因素致使原告未能順利施工,故此部分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善意,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原告迫於無奈起訴。 ㈡、針對系爭工程95年4月25日18項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①、地下室地磚不平: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費用7,600 元。 ②、室外轉角樓梯漏水處理:已改善完畢。 ③、23-1號2樓、1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原告不需要負責。 ④、排水管系統試水:改善完畢。 ⑤、圍牆基礎尺寸厚度核對:原告認為並無錯誤。 ⑥、圍牆及檔土牆範圍現場丈量說明:被告不在本訴訟主張。⑦、圍牆裂縫處理:原告同意以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費用1 萬5,600 元。 ⑧、屋突內滲水處理:改善完畢。 ⑨、地下室頂樑穿孔:原告同意建築師主張修繕費用2 萬4,400 元。 ⑩、油漆改善:因兩造合約單價僅有80元,已油漆一次,再油漆一次,因只需40元,原告主張僅需7 萬8,720 元(1968×40=78,720)。 ⑪、污水清潔通風管阻塞:原告願意修繕完畢。 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5,000元。 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6,800元。 ⑭、抹縫改善: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4,500元。 ⑮、地下室蓄水池送水管固定改善: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4,000 元。 ⑯、27之2 地下室主臥室管道間滲水檢查:原告願意修繕完畢。 ⑰、27 -1號1樓電話孔不通:修繕完畢。 ⑱、文化瓦破裂更新:原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1,900 元。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之屋頂防水層破裂破損,鋼筋數量短少,均不在雙方爭執改善之範圍內,原告無需負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圍牆裂縫處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較為確實可用,且經結構安全現狀分析評估,並符合原設計剪力強度。 1.「圍牆裂縫處理」部分,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依據有誤,其以被告主張之原契約所附圖說標準圖(6 「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上之「非結構牆配筋標準圖」(參原證5 ,即被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中所主張之被證三),姑不論其未說明理由,即遽採上開圖說為鑑定依據,已有未洽,再查以上開圖說為據,亦顯有誤會,蓋上開標準圖(6 )上之「非結構牆配筋標準圖」乃用於房屋本體工程中之非結構牆部分,而非用於戶外之圍牆,此參原證6 本件契約所附圖說「地籍圖、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表」中所載之「面積計算表」乃將「圍牆」部分,列為本體工程以外之「雜項工程」,即清楚可稽,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書片面採取被告主張之依據,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違誤。 2.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採用之圍牆配筋圖(即鑑定報告附件D第6頁),乃原告施工時之圍牆配筋圖,施工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同意,是依據辛○○建築師之證詞可知,現場圍牆鋼筋比建築技術規則標準高,安全並無疑慮等語。是該圍牆裂縫以環氧樹脂泥漿處理即有效。 3.原現場施工之方式,比契約所附之圍牆部分比單價分析表所用材料多,絕無偷工減料。 ⑵、「地下室頂樑穿洞」部分: 1.雙方早於95年5 月6 日即達成協議,以重點「補強」方式加以改善即可,而鑑定人丁○○技師於98年5 月1 日出庭時無法答覆原告提出該穿孔樑之安全性如何(如不能判斷安全程度,怎能鑑定如何補強),沒有結構分析數據就以全包裹方式補強,又其估價單之數量根據如何並不清楚又稱不能透明,如依其補強方式,補強數量實僅14.68 ㎡,卻估20㎡,多出四成費用,如此鑑定,令人難以信服。 2.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結構安全作現況分析,且因兩側夠高,可供水管通行,無鋼板鑽洞問題,確實可行且符合安。原告主張仍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較有科學根據。 3.系爭穿孔樑之穿孔位置並不在樑中央情況,故無需附該本案建築師提供之第2 頁參考圖;又該第1 頁第2 項雖有「如樑穿孔主筋受損,需如另附圖補強,如樑穿孔在樑L/5(被告稱5/L 有誤) 樑柱邊上,鋼板需做全部樑跨距離(L )。」之說明,但本案並無上述情況,就無需做全部樑跨距離(L )之補強,是被告曲解建築師之原意。 ⑶、鋼筋數量及鋼筋續接器: 1.本案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算,且於最後協議結算追加減帳時被告並無主張(參被證28),故被告於雙方協議結算確定後隨時擴大解釋推翻原結算結果,自不足採。何況原告並未少用鋼筋;查該工程於93年9 月1 日澆灌之基礎版是使用嘉一鋼鐵廠於93年8 月22日供應之45.35 公噸鋼筋,於93 年9月9 日以後才由羅東鋼鐵廠供應。雖然所用鋼筋為「SD420 」非「SD420W」可焊鋼筋,但本案工程是用搭接方式並非焊接方式,不需要用該可焊鋼筋,並且是經過本案工程監造之建築師核准,並無不合。 2.依雙方合約第8 項工程變更:「甲方(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合約內單價比照變更增減,合約外單價變更依雙方議價辦理。」之規定,本案房屋之結構部份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因此,其有關之鋼筋、混凝土及鋼筋接續器等項目亦無變更增減帳之問題。本案工程雙方結算協議時,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帳,係依上述規定辦理;亦即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部份才有追加減情形,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實做實算」,誠屬不實。⑷、另被告所列之附表「工程缺失及保固責任改善經費」,誠多有違誤,首先除其所陳「費用」之數額均未見任何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僅憑其片面所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為據,已有未合,不得據以作為減帳金額之標準。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於95年4 月25日會勘時所列之需改善之事項及瑕疵有18項之多,於95年5 月6 日雙方核算會勘,加註「須將驗收不合格部份改善,才同意付款。」。又本項缺失屬建物重大瑕疵,在原告未完成改善前,被告自可拒絕支付尾款,迄今,原告只改善②、④、⑧、⑰等4 項缺失,被告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且從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知無原告起訴狀所陳瑕疵業已修補完畢之情形。 ㈡、針對系爭工程95年4月25日18項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①、地下室地磚不平:被告主張修繕費用56萬8,100 元。 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被告同意以建築師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2,000 元。 ⑦、圍牆裂縫處理:被告主張84萬7,925 元。 ⑨、地下室頂樑穿孔:被告同意結構技師鑑定修繕費用26萬6,126 元。 ⑩、油漆改善:被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23萬6,160 元。 ⑪、污水清潔通風管阻塞:原告願意修繕完畢。 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建築師鑑定報告估價過低,主張修繕費用1 萬2,000 元。 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建築師鑑定報告估價過低,修繕費用 1 萬2,000元。 ⑭、抹縫改善:被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4,500元。 ⑮、地下室蓄水池送水管固定改善:被告同意建築師鑑定報告修繕費用4,000 元。 ⑯、27之2 地下室主臥室管道間滲水檢查:原告願意修繕完畢。 ⑱、文化瓦破裂更新:建築師鑑定報告估價過低,修繕費用2 萬8,000元。 ㈢、另有屋頂防水層剝落破損,被告主張修繕費用2萬6,000元。㈣、「地下室頂樑穿孔」部分: 1.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工,事後鑽孔,本有法律義務依法委託專業結構設計、專業補強施工及監造簽證,何來被告同意其「重點補強」即可?何來其中已緊急砌磚已完成補強?同意其「重點補強」之證物為何?如果被告已「原諒」原告又何必將「樑穿洞補牆」列入缺失改善項目中? 2.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修補方式非為「結構補強」,且與現場不符,「樑尺寸錯誤」、「鋼筋材料與契約圖說不符」等重要之點均未參酌,故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3.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完整詳細,鑑定內容應屬採信。 ㈤、「圍牆裂縫」部分: 1.原告提出之配筋圖並非契約圖說之配筋圖,丙○○並非每日均到工地,因原告於地下一樓樓柱鋼筋有不按圖施工之前例,丙○○在其父要求下到現場關心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丙○○到現場一再要求原告必須按圖施工,被告並無未經原設計之建築師同意變更設計或自行設計之權利,原告為契約之承攬人,本有依契約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之義務及責任,豈可將責任轉嫁於定作人,以定作人或監造之建築師未檢查出按圖施工作為推卸責任之依據。 2.結構技師鑑定之圍牆數量嚴重不足,系爭工程圍牆高度1.8 公尺,長度為174 公尺,圍牆面積為313.2 平方公尺,而非結構技師計算之81平方公尺(於被告接獲報告後,丙○○發現即去電詢問鑑定之張技師表示:「因原告曾表示缺失改善費用較原契約費用高不合理為由,且現場之圍牆高度部份不足180 公分,共同審查委員建議如高度不足180 公分,似可暫時不列為圍牆評估,故只估算與張先生鄰房側之圍牆數量。」);其實契約圖說明定為180 公分之圍牆,如原告未按圖施工亦未經被告及建築師同意下,即屬原告偷工減料或施工錯誤之事,原告當為本身之私自作主之行為負全責,何能因原告部分圍牆未依契約規定做足180 公分,反因偷工減料或施工錯誤而得以脫罪,將不足高之部份不以圍牆認定之理?但於訴訟當時丙○○考量該報告已出具,技師公會及技師在原告詢問下尚能衡平處理,已屬難得。又於該技師出庭作證時亦表示:『該鑑定方法一因有被告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需被告同意下方可行下。』又方法二之鑑定金額78萬7,032 元與契約金額79萬4,310 元(未含利管稅)相差不大,且被告認為在原告仍應負責改善之情況下,爭執數量、金額意義不大。但不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就不足180 公分之圍牆不需改善自明。 3.有關圍牆改善一項,若依該技師公會報告之單價以契約原有圍牆數量換算其缺失改善之費用應在新台幣130 萬元以上,已遠較原契約圍牆金額為高,被告主張有關圍牆工程一項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圍牆應符合耐震規範之規定不符,應以不合格品、全額減帳方式辦理,該圍牆之減帳金額為847,925 元(含利管、稅794, 310×1.0675 =847,925元)。 ㈥、鋼筋數量短少及未使用鋼筋續接器: 1.如果原告主張本契約為「總價承攬」,則本契約約定工程訂價單及經核准之建築、結構、水電圖樣及水土保持圖說(補強地錨另計)均屬本契約之工程範圍,但本案之工程追加係於工程完工後,乙方一次向被告提出,原告工程追加271 萬8,334 元,另擋土牆及地錨追加99萬元合計追加工程款331 萬7,867 元。如今,被告於新事證獲悉結構體鋼筋數量不足契約數量要求辦理工程減帳時,原告反而辯稱本契約為「總價承攬」不需辦理減帳,如果本契約真如原告所稱是總價契約,則當初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時,為何雙方不以「總價承攬」辦理? 2.原告均未依契約約定提出鋼筋材料證明文件給被告,被告無從核對鋼筋品質及數量是否與工程定價、圖說相符,直到結構技師為確認鋼筋品質向羅東鋼鐵函查,被告始知悉鋼筋數量不足及品質不符之問題,被告於知悉之後立即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3.原告未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羅東鋼鐵、嘉ㄧ鋼鐵出廠之鋼筋均使用在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出之鋼筋出廠證明及發票,經核對結果,只有「嘉一鋼鐵」之鋼筋出廠證明及發票(有高拉17.75 及中拉17.15 元等2 種單價)相吻合均為45.35 公噸;而原告提出「羅東鋼鐵」之鋼筋出廠證明為79.62 公噸之發票(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只憑發票無法證明究使用於何工案、何時所用。)。與「羅東鋼鐵」提供予「結構技師公會」本工地之全部出廠證明132.8 公噸,數量無一相符且差異甚大,原告應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4.本件除結構工程外,尚有水土保持工程、圍牆工程、車道舖面工程等需要鋼筋,但僅有針對結構工程有單列鋼筋數量,依據楊煌進建築師計算結構部份鋼筋為209.7 公噸,雜項工程為34.43 公噸,總量為244.13公噸。而嘉一鋼鐵、羅東鋼鐵提供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僅有45.35 公噸、132.22公噸,是原告實際短少鋼筋66.56 公噸。依據原告送交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鋼筋出場證明,可知結構部份為138.095 公噸,而兩造契約之房屋結構工程鋼筋數量為174 公噸,故被告主張減少報酬為72萬5,281 元【計算式:(174 -138.095 )×20200 =725,281 】。 5.契約書之「訂價單-明細表第3 頁」三結構工程7 有「#7 柱筋續接器」,而原告申報工程勘驗報告中無「#7 柱筋續接器」,應就鋼筋續接器部分全部6萬1,253元(57,380×1. 0675=61,253 )減少報酬。 ㈦、「樑穿孔」、「文化瓦破損」、「屋頂防水層」等瑕疵均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人員使用安全之虞,原告應以最快之速度內自行委託結構技師進行「樑穿孔補強」補強設計,提出補強計畫及施工圖說規範,發包合法之專業結構補強廠商依圖說進行改善,另二項亦應儘速修復,又「圍牆配筋不實」、「樑尺寸錯誤」及「鋼筋材料錯誤」等,因錯在原告,原告亦有責任施工改善。被告一再要求修補瑕疵,但原告已當庭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只好主張減少報酬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抵銷承攬報酬。 ㈧、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負責承攬臺北市○○區○○段3 小段100 地號承攬建造2 棟建物,於95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01 巷27之1 號、27之2 號。㈡、被告尚有尾款240萬元未支付。 ㈢、兩造於95年4 月25日會勘,有18項不合格之處,詳如本院卷一第17頁。於95年5 月6 日核算及辦理會勘,加註驗收不合格之處改善才同意給付尾款。 ㈣、上開18處不合格之處,②、室外轉角樓梯漏水處理、④、排水管系統試水、⑧、屋突內滲水處理、⑰、27 -1 號1 樓電話孔不通均修繕完畢。檔土牆深度:被告不在本訴訟主張。⑪、污水清潔通風管阻塞及⑯、27之2 地下室主臥室管道間滲水檢查:原告願意負責修繕完畢。 ㈤、18處不合格之處:兩造同意⑭抹縫改善費用4,500 元。⑮、地下室蓄水池送水管固定改善修繕費用4,000 元。 ㈥、18處仍有①、地下室地磚不平、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⑤、圍牆尺寸、⑦、圍牆裂縫處理、⑨、地下室頂樑穿孔、⑩、油漆改善、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⑱、文化瓦破裂更新未修繕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減少報酬或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㈡、①、地下室地磚不平、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⑤、圍牆尺寸不符、⑦、圍牆裂縫處理、⑨、地下室頂樑穿孔、⑩、油漆改善、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⑱、文化瓦破裂更新之修繕費用為若干? ㈢、鋼筋數量是否短少?是否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仍有①、地下室地磚不平、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⑤、圍牆尺寸不符、⑦、圍牆裂縫、⑨、地下室頂樑穿孔、⑩、油漆改善、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⑱、文化瓦破裂等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甚明,而被告於起訴前即一再催告原告修補,有存證信函為證,於訴訟進行亦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為減少報酬為若干? ㈡、①、地下室地磚不平、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⑦、圍牆裂縫處理、⑨、地下室頂樑穿孔、⑩、油漆改善、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⑱、文化瓦破裂更新,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有上開工程瑕疵,但修復費用雙方互有爭執,分述如下: ①、地下室地磚不平:建築師鑑定報告認為地下室地磚經水平測量,洩水方向大致無誤,傾斜率檢測13處,3 處符合洩水,其餘確有不能完全洩水情形,修繕費用預估為7,600 元。 ③、23-1號2 樓、1 樓陽台落水頭漏水處理:建築師鑑定報告認為熱水管內管不要使用高壓管,改用浪管即可,費用2,000元。 ⑩、油漆改善:建築師鑑定報告認為費用23萬6,160元。 ⑫、四周排水口洩水通順:建築師鑑定報告認為確有不通順情況,加鋪混凝土產生水流波即可,費用5,000 元。 ⑬、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建築師鑑定報告認為費用6,800元。 ⑱、文化瓦破裂更新: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修繕費用1,900 元。 被告則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主張地下室地磚修繕費用為56萬8,100 元、排水溝洩水通順費用1 萬2,000 元、前面植草磚旁A 池清潔井高度修平1 萬2,000 元、文化瓦破裂更新2 萬8,000 元,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未能證明其提出之估價單何以較為可信,以及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偏離事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油漆費用過高,但建築師鑑定報告係以一次油漆依客觀情形鑑定費用,原告主張費用偏高亦屬無據,是本院認為應以上開修繕費用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採,共計25萬9,460 元。至於被告另主張屋頂防水層剝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項瑕疵及修復費用為若干 ,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圍牆裂縫以及尺寸不符: 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圍牆基礎尺寸、厚度圖(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結構技師丁○○到庭證稱:「有關圖說的部分,依照工程慣例有圖我就依照圖,如果沒有圖的話我就會參照標準圖,如果沒有標準圖的話,我就依照國家的規範或者是依照設計單位監造單位,這個案子監造單位和設計單位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我只能依據兩造提供的資料,圍牆的部分沒有圖,所以我就依標準圖,但是標準圖沒有標尺寸,所以我們就用量的,我承認這個部分會有誤差,本件的誤差大概為15到20之間,但是15到18公分有壹個雙層筋的問題本件是這個不符合雙層筋的。」、「標準圖即為本院卷一第193 頁之圖」(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訊問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楊煌進建築師,其證稱:「平面圖有標示圍牆,圍牆的配筋圖是在標準圖裡面。(本件的工地主任是否有詢問過你圍牆的部分沒有圖,該如何做?)圍牆配筋的部分沒有問過我。(提示本院卷一第193 頁,你說這個建案並沒有針對圍牆特別畫圖就回到標準圖,而你所謂標準配筋圖是否即是指本院卷一第193 頁非結構牆的標準圖?)是。(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的第6 頁,有關於此鑑定報告圍牆圖說的認定是否正確?)這個認定是沒有錯的。」(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楊煌進建築師所設計圍牆之相關圖說即應依照非結構牆配筋標準圖施作,准此,結構技師鑑定之依據為正確圖說。 2.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抽樣探測標的物與鄰地圍牆之配筋,未符合契約圖說中標準圖(6 )規定,牆厚約30cm,若扣除表面粉刷與外飾石材厚度,牆厚約25cm,鋼筋配置為單層靠外側,水平間距為16至20cm,契約圖說並無圍牆鋼筋配置圖,惟標準圖中有非結構牆配筋標準圖,圖中標示25cm厚牆之配筋為垂直向D13 @15cm(雙層),水平向D13 @20cm(雙層),標的物抽檢現況與鄰地之圍牆,其配筋未符合標準圖(6 )規定。與圍牆之鄰地補強至契約標準圖(6 )規定之相當強度規定,依施作方式分述如下:①牆厚度之增加或拆除有困難:將圍牆內側表面裝修拆除,以碳纖維補強厚,再將表面修復,修復費用83萬5,129 元。②牆厚度可向內增加:不考量空間及景觀感受,將將圍牆內側表面裝修拆除,原有RC牆混凝土表面打毛並清除乾淨,於強面植筋,再配置單層鋼筋,增作厚度12cm之RC牆,再將表面修復,補強費用47萬8,828 元。③現有圍牆可拆除重建:若不考量施工不便對鄰地側溝之影響,將現有圍牆拆除重作,費用78萬7,032 元。 3.證人戊○○即現場工地主任到庭證稱:「(丙○○有無跟你講過圍牆沒有圖的話要依標準圖?)我忘記了。但是甲○○有問過我,我說就依照標準圖。(你所謂的標準圖是否就是本院卷一第193 頁非結構牆的配筋圖?)對。(按照這個圖是否就是要雙層配筋?)不一定,但是就是要按照這個圖。庭呈一張紙(本院卷一第115 頁)當初我有拿這個跟被告確認,圍牆跟水溝共構的部分,圍牆的基座不夠要補強,在水溝跟圍牆中間加一個ㄇ字,紅筆的部分是圍牆的牆筋,是比原來的標準圖更強,這是被告要求的。(你有確認過這個圖比標準圖更強?)被告要求要加強圍牆基座的強度,我轉達公司,公司就給我這張圖(本院卷一第115 頁),我有轉達丙○○並且同意,而且他在現場也有看過,但是我沒有確認過有比標準圖更強。(被告訴訟代理人霖:我有無跟你說要按標準圖施工,有問題要去問建築師?)有。」(本院卷二第159 頁)原告依本院卷一第115 頁之圍牆圖施作,為單層鋼筋,依據上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不符合標準圖。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要求按圖施工,丙○○亦表示施工有疑問需請教設計建築師,被告要求圍牆要比標準圖強度更高必須加強基座,並無指示減弱強度或減少鋼筋配筋,是建築師及被告均無同意變更為本院卷一第115 頁之圍牆配筋圖之情形。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97 頁)為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辯稱圍牆按圖施作顯非可採。 4.依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以面積81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然依據訂價單圍牆長度174 公尺、高度1.8 公尺(本院卷二第28頁),面積應為313.2 平方公尺,顯然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面積估算錯誤,不論依據何種修復方式,修復費用均超過原先約定之報酬,是被告願以原約定圍牆費用加上1.06利管費扣除,依據訂價單明細表圍牆工程為79萬4,310 元。因圍牆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修復費用已超過約定報酬,本院認為被告減少報酬應以圍牆工程費用79萬4,310 元為合理。 ㈣、地下室樑穿孔: 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略以:「地下室頂樑有3 支穿洞,最大直徑為13cm,其中1 支已砌磚補強,經用雙筋梁分析,縱向主筋部分,因中性軸均小於穿洞邊緣至壓力側之距離,不影響受壓面積,故不會減低原設計強度。至於垂直剪力筋部分:穿洞使會混凝土剪力抵押面積減少一些,故會減低原設計之剪力強度,但是穿洞位置約在跨度的四分之一,為梁內剪力最小之處,又一樓梁下之地下室為RC造,可抵抗大量水平力,因此穿洞減少抵抗剪力強度,不會影響原有梁結構安全,修復費用為2萬4,400元 。」。 2.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略以:「⑴地下室頂樑混凝土抽樣鑽心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氯離子濃度含量符合圖說規定,中性化在容許範圍內。⑵抽樣樑測穿孔位置離柱面距離現況不合契約圖說規定。⑶抽樣檢核樑穿孔水平排列距離不合規定。⑷現況樑穿孔為二次,施工不合契約圖說規定。樑穿孔已影響樑該處斷面之強度、破裂彎矩、有效斷面模數,並影響韌性及撓度,需經補強,以恢復原結構設計之安全性。⑸樑尺寸抽樣量測結果顯示樑深度未符合圖說規定。⑹依據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標的物地下室頂樑使用之SD 420鋼筋,依契約圖說應為SD420W,不符合契約圖說規定。⑺樑鋼筋配置抽樣檢測結果顯示鋼筋支數與間距大致符合圖說,抽樣檢測之樑保護層厚度則小於契約圖說之規定。⑻現況樑裂縫深度尚不致於造成鋼筋銹蝕,因而有影響結構安全。建議採用U 型鋼板補強,補強費用估算為26萬6,126 元。」 3.經訊問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楊煌進證稱:「(提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第7 頁第7 點的補強方法,該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補強方法是否可以補強上開問題?)因為這個部分涉及比較專業,要是我會請結構技師計算應力分析。(提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的附件E 與F 、結構技師的鑑定報告中關於樑穿孔補強的費用,問兩份鑑定報告所建議的補強方式是否均可以補強本件樑穿孔的問題?)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裡面,室內隔間有磚牆補強和外牆部分的補強計入補強因素,他利用磚牆的部分去補足樑的不足,但是我認為樑要補強的部分應該針對樑的問題。建築師公會的工料部分的分析沒有寫的很清楚。我是認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有疑義。」(本院卷二第158 頁),經訊問鑑定之辛○○建築師,其並未調閱相關工程契約圖,伊只是計算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核對契約圖說,僅單純鑑定有無安全性問題,然兩造契約既有相關契約圖,原告未按圖施工,經結構技師鑑定認為已影響該處斷面之強度、破裂彎矩、有效斷面模數,並影響韌性及撓度,必須經補強,以恢復原結構設計之安全性,當屬承攬工程之瑕疵無疑。而楊煌進建築師亦認為此時應請專業之結構技師作詳細應力分析為妥當,是本院認為結構技師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較為合理。被告主張減少報酬26萬6,126 元應屬合理。 ㈤、鋼筋數量是否不足?未使用鋼筋續接器是否應減少報酬? 1.原告辯稱鋼筋數量並無不足,且因為本件工程為總價契約,是結算當時並無核對使用鋼筋數量,被告不得以鋼筋數量不足作任何主張云云。然查,承攬人完成工作需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業如前述,兩造合約書約定「三、工程範圍:如附件1.經核准之建築、結構、水電圖樣及水土保持圖說。2.工程訂價單。」「六、品質與檢驗: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應依核定圖說規定施作,倘有規定不足時,則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編印之施工說明書範本為準,甲方或委託之建築師負有監督指正之權。」是原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另有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按圖施工乃為原告應盡之義務,查本件送鑑定後,結構技師發現原告使用之鋼筋型號與契約圖說不符,且鋼筋數量不符。經本院向嘉一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函查,嘉一鋼鐵、羅東鋼鐵分別出貨鋼筋4 萬5,350 公斤、132.22公噸給原告公司之系爭工地,有前開公司回函(本院卷三第106 頁、第108 頁)在卷可參。再查,系爭工程除結構工程需要鋼筋外,其他水保工程、圍牆工程等亦需鋼筋,依據原設計建築師依設計圖估算鋼筋使用數量,建築物結構部分需要209.7 公噸,而水保工程部分需要32.39089公噸,此有楊煌進建築師98年12月24日之回函及所附計算書(見本院卷三第92以下),總量為約241 公噸。而兩造合約訂價單約定結構工程鋼筋為174 公噸(本院卷二第25頁)。準此,結構工程部分鋼筋如依設計圖需要209.7 公噸,原告全部工程僅使用177.57公噸之鋼筋,系爭工程除結構工程外,水保工程、圍牆工程亦須使用鋼筋,數量約32公噸,顯然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顯低於設計圖之數量,亦低於兩造約定之174 公噸。是被告業已證明原告施作結構工程鋼筋數量少於設計圖以及訂價單之174 公噸。至於本院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調閱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施工勘驗報告等資料,然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鋼筋出廠證明資料僅有138. 095公噸,但無從認定何者為結構部分、雜項工程部分。被告業已證明原告鋼筋數量短少,多次請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鋼筋小包加工及鋼筋訂料單、發票等使用鋼筋數量之證明,原告僅提出部分發票,其餘以原告內部並無資料拒絕提出,部分事證均在原告掌握,如強令被告舉證,已強人所難,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177.57公噸之鋼筋分別使用於何部分工程,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是應認短少數量均屬結構工程部分,結構工程僅使用145.17911 公噸(177.57-32.39089=145.17911 ),兩造訂價單約定結構工程鋼筋數量為174 公噸,計短少28.82089公噸(174 -145.17911 =28.82089),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以58 萬2,182元為相當(計算式為28.82089×20,200=582,182 )。 2.原告變更施工方式,自認完全未使用鋼筋續接器(本院卷第頁),而鋼筋續接器依訂價單為5 萬7,380 元(本院二第25頁),故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是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減少報酬總計為196 萬7,958 元為相當(4, 000+4,500 +259,460 +794,310 +266,126 +582,182 +57,380=1,967.958 )。是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3萬2,042 元(2,400,000 -1,967,958 =432,042 )。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定相當金額。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