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瑋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宜蘭及羅東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寬頻工程),經訴外人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萬全公司)介紹,將其中「管線工程、挖土方及運送」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5,354 元。而原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作,已於同年月25日完工,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無理由迄今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寬頻工程後,乃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尚萬全公司承攬,而尚萬全公司則再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尚萬全公司之工程款亦已付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興公司)承攬業主宜蘭縣政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中之羅東鎮第二標、宜蘭市第二標、宜蘭市第一標等工程後,將該工程轉由予被告承攬,被告則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尚萬全公司。 ⒉原告有將訴外人建輝企業社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及訴外人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自行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付被告。 ⒊被告已於96年7 月16日,以原告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18,541元為扣抵項稅額。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9頁以下)、本票(本院卷第6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頁以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本院卷第29頁以下),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乙○○,並提出上載統一發票三紙及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然: ⒈證人乙○○到庭雖具結證稱:是被告公司要我找人去幫忙趕工,我就找原告公司來參加工程,我有告訴原告說是被告找的,發票說開給被告,被告亦知悉原告公司參與工程的事,原告並且每日製作日報表,交給被告派駐現場的負責人粘明仁云云(本院卷第95頁以下)。惟經本院詢以尚萬全公司在工程中是何角色、到底是哪一家公司請原告公司施作時,則改稱:本來是尚萬全公司找我們去,但我們對該公司沒信心,我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康先生說,康先生有拿1 萬元給我,告訴我不會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由此,已見其原證述乃被告要求招募原告加入工程施作一節非實,參照上述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認實係尚萬全公司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而承攬施作,原告稱係由被告招募承攬施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工程業界轉包多次,為常見之事,此乃公知之事實,於各層轉包關係中,承攬契約乃各別存在於締約人之間,與非直接轉包之其他承攬關係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向日興公司承攬寬頻工程,而原告有參與其中系爭工程之施作,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知否原告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姑不論被告尚有爭執,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改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交付乙○○1 萬元,本與原告無涉,且社會上付款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給付自己應付之工程款而為,故亦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曾交付第三人所掣發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自己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且被告已持其中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稅務,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惟統一發票之授受、申報稅務,為稅捐稽徵事務或會計憑證取得之問題,非必然可認有直接交易關係,此參照原告所交付發票中,有第三人所簽發者,而證人乙○○亦證稱:發票他們送去給日興公司,日興公司再轉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此等發票雖係由原告提出,而輾轉交付被告,並據以申報稅務,但與民事法律關係無必然之關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僅載明:協力商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需放款項目,總金額為8,844,043 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不同意支付等文字,而從此等協調會議內容,實無從憑斷兩造間有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況被告抗辯其已經將承攬報酬付予尚萬全公司一節,亦據提出收據、借據、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7頁以下),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自無更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令己就同一工程負擔雙重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可能,凡此更顯兩造間確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當受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5,3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