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御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博御公司並因積欠相對人650 萬元之貨款,而簽發到期日為96年6 月14日、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博御公司於91年12月18日確實向相對人購買軟體乙批,貨款含稅計1198萬5540元,並由抗告人就650 萬元貨款範圍內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該批軟體之原廠授權證明予第三人博御公司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第三人博御公司因而對相對人有請求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上開抗辯。是相對人為圖其利,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實有不服云云。核其內容,仍屬就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非得依抗告程序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