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寅○○ 之1 辛○○ 酉○○ 樓 巳○○ 乙○○ 子○○ 7樓 亥○○ 丁○○ 7樓 午○○ 己○○ 樓之2 壬○○ 樓 卯○○ 戌○○ 未○○ 5樓 戊○○ 地○○ 癸○○○ 甲○○ 樓 辰○○ 申○○ 樓 庚○○ 樓之2 天○○ 19樓 丑○○ 相 對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等,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稽。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聲請書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人的部分僅以記載聲請人為已足,並不以記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必要,若有漏列,亦應先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何況本件抗告人聲請狀係以合併更名後,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108 號2 樓」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原審未探究抗告人之主觀意思,逕認抗告人係以已解散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又本件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合併,並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 月11日,盛澤公司又與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東禾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 月12日,合併後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雖東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辦妥變更登記,惟其早於合併後之95年9 月15日即正式以更名後「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對外發函予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其公司地址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108 號2 樓」,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抗告人自不受其拘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遽認抗告人係以合併更名前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並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因合併而消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速斷;縱認應以登記之總事務所所在地為公司所在地,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亦應有移轉管轄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與盛澤公司合併,並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 月11日,盛澤公司又與東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 月12日,合併後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9頁至24頁)及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東禾公司雖於95年10月31日始完成與盛澤公司之合併更名登記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東禾公司早於同年8 月12日(合併基準日)即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與盛澤公司完成合併並為更名,且即以合併更名後,公司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108 號2 樓」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發函予提出異議之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1頁),依首揭公司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合併基準日之95年8 月12日起即已合法存在,故抗告人就與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於95年10月30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相對人;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係以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108 號2 樓」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對之提出聲請,並提出原審卷第11頁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函為證,顯見抗告人確係以合併更名後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而非以合併解散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原審遽以聲請人應係以業已解散且人格消滅之原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該公司已不具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又查,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42號6 樓」,有原審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依首開非訟事件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5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