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美商歐克特公司(Autodesk,Inc.)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翁如瑩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永固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之公司、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享有AutoCAD 等電腦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依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原告之著作物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永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下稱乙○,與永固公司合稱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電腦程式的著作權,竟非法重製並於永固公司營業場所內,供永固公司營業使用。嗣於95年2 月17日經警前往永固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時共檢視5 台電腦硬碟,發現有經被告非法之重製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見附表一「搜索電腦軟體紀錄表」、附表二「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而原告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均附有獨立之產品序號共計11碼數字以茲分辨授權情形,消費者須以該產品序號向原告完成註冊程序,始得正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原告亦會留存消費者之合法授權註冊紀錄,如不同之電腦內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均為同一數字或原告無該註冊紀錄等情形,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合法授權而得者。經查,本案搜索檢視之5 台電腦硬碟中,均安裝有系爭電腦程式軟體,惟原告合法授權之註冊紀錄中並無被告任何合法軟體註冊紀錄,顯見上開軟體悉為非法重製物。此外,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與A4等電腦之產品序號均為「000-00000000」,足證均為非法重製物;附表一編號A5電腦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則為序號安全機制遭破解之非法重製物;編號A3電腦之產品序號「000-00000000」,經原告查明則係「博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25日向原告註冊者,並非被告,可證本案查獲5 套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俱為違法重製使用之物,故被告等事後空言辯稱並無不法重製行為等節,洵難採信。而被告等不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6年易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復無法舉出其購買系爭軟體授權之相關憑證,故被告等侵權事實已臻明確。 ㈡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耗盡心力與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竟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取原告努力的成果。被告因非法重製系爭軟體,所得利益為無須向原告購買軟體所節省之費用,故原告乃依搜索時所查獲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及其市價(見附表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㈢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報紙;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但本件相關事實,應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係以民法184 條、著作權法88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證人楊國樑之證述及所查扣之五部電腦內均安裝有盜版軟體為其主要依據,但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軟體重製時間,均非在證人楊國樑任職期間,自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於附表一所示電腦上非法安裝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有購買正版AUTOCAD 2004 LT 軟體一套(此亦為刑事庭一審所確認),被告業務上如有需要,由此產出即可,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重製,應係永固公司員工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亦從未舉證被告利用所安裝之非法軟體執行公司業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員工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供軟體市價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原告應提出銷售證明及銷售成本。另著作權法88條第2 項第2 款係以侵權人將盜版之著作物販賣營業為適用前提要件,惟被告並未以之從事販賣營利行為,自無所得利益及收入,實無該款適用餘地。另如前所述,被告購有一套AUTOCAD 2004 LT 正版軟體(A3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之防盜措施亦顯有重大疏失,所查獲四套軟體,竟可使用同一序號(詳附表一A1、A2、A4)或任意序號(詳附表一A5),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㈤所謂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原告自始未舉證被告之行為如何影響社會對其之評價及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其請求顯屬無理。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系爭電腦程式的著作權,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永固公司之負責人為乙○。95年2 月17日經警於永固公司營 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檢視5 台電腦硬碟,發現電腦硬碟中有系 爭電腦程式,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乙○並因違反著 作權法,經本院96年易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 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含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刑事卷宗〈下稱「刑事 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37號〈下 稱「偵查卷」〉、15633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告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予消費者 時,均附有獨立之產品序號共計11碼數字以茲分辨授權之情 形,消費者須以該產品序號向原告完成註冊程序,始得正常 使用該軟體,原告亦會留存消費者之合法授權註冊紀錄。消 費者安裝系爭電腦程式軟體時須同意「軟體授權合約書」之 條款。軟體授權合約第6.2 條「必要之授權碼」第A 項,明 載:「台端(安裝軟體之人)購買本產品後應向Autodesk註 冊,方可獲得授權碼」。此有軟體授權合約書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㈢系爭電腦程式93年秋季之型錄定價如下:Autodesk AutoCad 2004中文商業版(單機版):15萬9,000 元;AutoCad LT 2 004 中文版:5 萬6,000 元。有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AutoCad 2006中文版 零售價格為15萬9,000 元,亦有原告產品發表報導內容可資 參照(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並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損害69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有無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情? ⒉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防盜措施是否有重大疏失,並因此就被告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核減賠償額?⒊如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欄位及附件一所示道歉函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A1、A2、A4、A5電腦上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損害63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一所示A1、A2、A4、A5電腦之情。 ⑴乙○雖否認有何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情,惟查:永固公司主要業務在於瓦斯配管及瓦斯設備安裝之工程,有購置繪圖電腦程式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國樑即永固公司離職員工(94年8 月31日就職,同年10月14日離職)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在案(參見刑事卷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偵查卷第90頁、刑事卷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案系爭「AutoCAD2006 」、「AutoCAD2004 」程式即為電腦繪圖程式,又裝置於永固公司員工使用之電腦內,衡為永固公司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被告乙○縱另購置「AutoCAD2004LT 」程式,亦可供為繪圖所用,然此實不稍減被告乙○於裝置其餘繪圖程式之動機,蓋一則永固公司設有多台電腦(依證人楊國樑於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詞,永固公司共有7 台電腦),員工亦非僅1 名,容均有以電腦繪圖之必要,僅一台電腦裝置「Auto CAD2004LT」繪圖程式,顯然不敷使用;二則「AutoCA D2006」、「AutoCAD 2004」程式具有「Aut-oCAD2004LT」程式所不具有之3D功能、視覺化和點陣等功能,可提高永固公司繪製各式圖表之效能(不限於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乙○以永固公司已購置「Aut-oCAD2004LT」程式為由,辯稱伊並無再非法重製「Aut-oCAD2006」、「AutoCAD 2004」程式於永固公司內部電腦之必要云云,核非有據。 ⑵又,永固公司規模不大,電腦並無專人負責乙節,為乙○於偵查中所自承(偵查卷第90頁參照),證人楊國樑任職時,僅約6 名員工,使用7 台電腦(其中一台為N-ote Book)則據證人楊國樑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在案,並為乙○所不否認。以永固公司之規模以觀,恐尚無所謂分層管理系統,被告乙○不僅為統籌公司大計之負責人,亦應係實際指揮並參與業務者,永固公司內部有5 台電腦灌製有「AutoCAD 」系列程式(除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A4、A5電腦外,另有編號A3電腦重製有「AutoCAD2004LT 」程式),而永固公司員工以公司內部電腦內「AutoCAD 」系列程式繪圖,應係基於乙○之指揮監督所為,實不容其諉為不知。尤其,本案經由證人楊國樑向原告舉發後,原告於94年11月1 日發函乙○,請其就公司電腦內部是否非法重製有「Auto CAD」系列程式予以檢查,此有原告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憑(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參照),乙○接獲上開函件後,並於94年11月19日覆稱並無侵權情事等語(偵查卷第83頁)。惟查,安裝系爭電腦程式軟體於電腦時,軟體之檔案資料夾內會顯示安裝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而95年2 月17日執行搜索時之電腦檔案目錄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A1、A2及A4電腦重製「Aut-oCAD2006」程式之時間分別為為95年2 月14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1 月16日,編號A5電腦重製「AutoCAD2004 」程式之時間為為94年7 月29日(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56頁、第57頁參照)。如乙○果不知永固公司內部電腦是否非法重製原告之「AutoCAD 」系列程式,自應加以清查,並刪除編號A5電腦內之相關程式,再通令員工不得再重製非經合法授權取得之系爭電腦程式,然乙○接獲原告函並為上開回覆後,不僅未就編號A5電腦非法重製「AutoCAD 2004」程式之行為予以改正,甚且就編號A1、A2及A4電腦重製新版之「AutoCAD 2006」程式。由是以觀,乙○辯稱永固公司電腦內重製「Aut-oCAD」系列程式,乃員工私人行為,伊毫不知情云云,要屬無稽。 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已有加密防盜措施,被告猶無視原告有著作權,本不得加以侵害之事實,執意破解防盜措施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就原告著作權受侵害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之防盜措施有重大疏失,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63萬6,000 元之利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數額。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無庸出資購買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即得使用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價格之損害,應為可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電腦程式之價格及附表三被告侵害之電腦程式軟體套數所示,被告原應支付63萬6,000 元以購買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以安裝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A4、A5之電腦上,故被告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軟體,應受有63萬6,000 元之利益。被告雖辯稱於市場上可以較低價格購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遽認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未及63萬6,000 元,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萬2,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A3電腦上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故倘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經論處罪刑,另一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然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能認被害人有「因犯罪而受損害」,被害人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A3電腦上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致其受損害,而於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該部分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商譽、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欄位及原告所擬定之道歉函登載新聞紙,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及19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但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將造成損害,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以回復其名譽、聲望或信用。依此立法意旨,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三項:①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②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③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之謂。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係以重製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同一性尚無妨礙;被告亦未對任何第三人宣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其自己享有著作權者,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另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業經原告公開發表,被告自無侵害其公開發表權可言。再者,被告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後,僅供永固公司內部營業使用,亦未因為被告擅自加以重製利用,而使社會大眾因而誤認被告享有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顯未因此造成原告商譽、名譽有何損害。依此,被告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名譽、商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之內容一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及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新聞紙部分,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均尚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不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亦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