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輾轉受讓由第三人黃秋嫣所買受中興商業銀行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債權,而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羅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受羅莎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且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惟自民國86年7 月28日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侵吞業務上所持有羅莎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3 億4840萬元(依起訴書載為6 億1962萬920 元)並據為己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既為羅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聲請人償還逾3600萬元之債務,惟迄未清償。又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高達9 億7404萬7269元;債務人之資產則僅有1 億8618萬4480元,其負債確已超過資產,而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固尚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090、1091、1091-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41-1 、241-2 、241-6 、245-2 、245-4 、245-15、245-16、231-1 地號及臺北縣鶯歌鎮○○段1720號、1723地號土地之財產。惟上開坐落新竹縣土地部分已於96年5 月18日即經拍賣完竣,有新竹縣竹北政地務所96年7 月30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60003912號函附卷可稽。另坐落鶯歌鎮土地部分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02 萬1045元;然已設定高達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清償其優先擔保債權後,應已無餘額至明。 四、次查,除不動產外,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表固尚列舉債務人有對第三人公司之投資款為其資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對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之證明。且其中瀛山麥飯石股份有限公司、聯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85年5 月8 日、96年2 月14日、92年9 月10日解散;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清算,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各節,均經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 7338200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6000股份;對訴外人林茂盛、謝在霖、洪肇隆、徐耀鈞有對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萬股份之信託債權存在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判決影本為憑;而依卷附達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則記載,債務人登記之股份數為10萬3448股。惟上開各公司之經營及盈虧狀態不明,則於決算盈虧之前,自不能以債務人於各該公司登記及信託股份數,即作為債務人所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債權存否及金額之憑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債務人尚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金額達1 億2000萬元之財產云云。然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中經核並無該等存款存在。聲請人雖主張:該等定期存款係債務人借用其妻妹張秋薇、其女林佳瑩、其親信何弋彬名義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刑事偵查筆錄為以為證明。然經核各該筆錄資料,固有債務人配偶張秋杏曾代債務人支領薪資、債務人曾使用何弋彬轉匯金錢等語之陳述;然實無法逕認目前上開第三人名義之存款均為債務人之財產。則債權人徒然猜測債務人尚有存在第三人名下之定期存款為1 億2000萬元云云,實無足採取。其聲請調取各該第三人之帳戶,亦核無必要。 六、綜上,相對於聲請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9 億7404萬7269元之鉅;實難證明債務人確尚有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且縱破產財團勉可組成,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復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則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