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及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和解及破產宣告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計程車業,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致影響生意及收入,為應付生活開銷,僅得向銀行借貸。嗣因84年6 月間喪偶借貸辦理喪葬,復因改行擔任大客車駕駛時肇事支出大筆損害賠償金,向銀行借貸應急,再因現任配偶罹病之醫療費用、3 名子女之教育費用,負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3,938 元,現有資產現金5 萬3,000 元,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4 萬餘元,每月利息支出即逾2 萬元,扣除生活及子女教育所餘,已逾收入總和,無法清償任何本金,應已符合破產條件,惟其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若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亦請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其破產等語。二、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名冊,分別通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國際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以下簡稱:金陽信公司))後,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另台新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公司、新光銀行、金陽信公司均表明無法同意聲請人和解方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6 條所明定。惟破產和解程序開始後,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破產法第25條第2 項),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破產法第27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和解程序應即宣告終結(破產法第28條)。是若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顯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可能時,為免無益之程式及監督輔助人費用支出(破產法第11條第3 項),應認即無准予進行破產和解程式之必要,以免徒費程續及費用支出。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和解之方案,經送達已知之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台北富邦銀行未回復、花旗銀行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外,其餘已知債權人6 人,債權比例高達78. 9%之債權人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核陳述意見債權人所提可接受之方案,與聲請人所提方案,實有相當差距,顯無成立和解之望,自無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再以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而終結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破產和解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陳計男著,破產法論,修訂3 版,第61頁;陳榮宗著,破產法,第4 版,第64頁同見解參照)。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是債權人如不願於破產程序陳報債權,或於破產程序陳報債權而完全未受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發生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債權之集體清理、債務人之更生等破產制度目的均無法達成,此與為濟破產法之窮而於其後制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132 條明定零分配仍可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免責效力可及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人」效力者,立法顯有不同。本件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聲請人陳報現有之5萬3,000元,及破產終結前間可取得之每月4 萬餘元薪資扣除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支出之餘額(破產法第82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考量本件聲請人財產狀況單純,破產宣告至終結期間非長,因薪資所得而增加之破產財團當屬有限,其用於支付破產程序所需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登報公告、製作表冊等相關費用,顯有不足,債權人衡情亦不願於幾無任何受償可能情況下,在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而使全部債權請求權消滅,則破產程序將無「已受清償」之債權人,聲請人冀求經由破產程序免責更生之目的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具備破產宣告要件,本院亦無庸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附此敘明。雖聲請人主張本院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惟聲請人該部分陳述乃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至聲請人聲請狀另援引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張本院應於駁回和解時宣告聲請人破產,惟「聲請破產和解」與「聲請破產宣告」,於同一程序無法併存,聲請人於破產和解聲請程序中合併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本件因無破產實益而不合破產宣告要件,亦已如上開四所述,聲請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駁回破產和解聲請時,應宣告聲請人破產,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破產法第9 條第2 項,本件關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另聲請人如就駁回破產宣告聲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