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男友交往期間,因當時意亂情迷,以借款方式幫前男友繳付車貸及房貸,致伊開始負債。為清償債務及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周轉,使債務迅速累積,截至民國95年9 月3 日止,伊共積欠10家銀行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91 萬9,958 元。而伊現任職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擔任副店長,薪資依照店內業績多寡計算,平均月薪約3 萬5 千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約1 萬5 千元,僅剩約2 萬元可資償還債務。伊雖曾參與債務協商,自95年9 月起每月清償2 萬8,601 元,迄今共繳納過10期,惟協商時農會並未參與協商,伊乃先向父母借貸25萬元清償農會借款,並約定每個月償還父母1 萬元,故伊每月實際需償還金額為3 萬8,601 元,已超過伊每月薪資;伊雖有誠意解決債務,惟近因伊任職之鞋店附近新開一家同性質之鞋店,致伊收入銳減,實無力負擔龐大之銀行貸款本息,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顯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迄95年9 月止所負之債務為191 萬9,958 元,而聲請人名下則無任何資產,此有債權人明細表及聲請人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㈡惟依聲請人自承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係70年12月3 日出生,目前僅年滿25歲,現任職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擔任副店長,平均月薪約4 萬6 千元,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40年,依其年齡、技術及社會經歷,將來可兼職或轉業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及機會均高,足徵其顯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甚明。 ㈢再參酌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且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嗣已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5年9 月份起,每月償還2 萬8 ,601 元 。聲請人既經深思熟慮後簽署上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並依該協議內容努力償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其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準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工作潛力、償債能力、債務金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