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及電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之請求,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見卷附原告96年4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而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所據者,均為被告未繳付電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管理費之請求,並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代墊電費之利益。核係為訴之變更,且其變更前後所憑以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未繳內應負擔之電費並由原告代繳,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9 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觀海極品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係依登記權狀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車位清潔費則係以一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0 元計收。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乃其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是該專有部分電費支出,向由原告先行代墊,並按月繳付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電公司);再由原告彙整資料,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且至95年1 月25日以前,被告從未拒絕其給付電費之義務。然自95年1 月26日以後,被告即以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已出租,其產生之電費非由其繳納為由,拒絕給付電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查被告既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且係用電人,對上開電費自有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將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出租予訴外人忠佑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轉租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史懷哲宣道會,其三方之租賃契約縱使有約定電費之繳付或轉租之違約罰則,均為渠等內部關係,其相互權利義務如何請求,俱與原告無涉,被告自未能以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已出租他人為由,拒絕繳付電費。至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配電盤之電費,因含有共同部分之電費,原告已裝設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分錶,經按月抄錶登錄後,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之電費計為20萬4901元,迄未繳納;原告為避免臺電公司以欠費為由斷電,致影響系爭大廈住戶權益,已先行代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規約第31條則規定管理費用途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系爭大廈目前收繳管理費之標準乃房屋每坪30元、一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0 元即車位清潔費。則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自應用於社區規約第31條所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等七項用途,當然包括公用電費之支付在內。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電費支出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之用電,乃系爭大廈之大公用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上揭社區規約第3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然原告竟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電費,所為請求尚乏任何法律、規約或決議之依據。實則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依法另編為臺北縣淡水鎮○○段4222建號,且附登記於同段3312、3367建號之建物內,無法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其確屬共同部分,至多亦僅得認為係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有部分,而未能專有部分視之;其性質與系爭大廈地下二、三樓停車場應屬相同。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用電既係由社區940 戶及923 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所產生之電費,理當由原告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若原告主張使用者付費,則除被告被要求之電費外(2 戶及212 車位),餘亦應由939 戶及211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分;亦即每戶每車除收取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外,均應加收每月應分擔之公用電費。然原告已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復要求被告依比例負擔電費之支出,卻未依相同之方式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支付公用電費,所為與公平原則相悖甚明。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依系爭大廈於88年9 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觀海極品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係依登記權狀面積每坪30元計算;車位清潔費則係以一般車位每位200 元、子母車位每位300 元。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下一樓建物,係包括建號4222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為9230.88 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樓梯間、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調機房(面積為2313.9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31號地下二樓建物,係包括建號4223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4077.17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二層樓梯間等(面積為54 3.0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地下三樓建物,係包括建號4224建號建物(地下三層停車場;面積為13130.92平方公尺)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三層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房、消防泵浦室(面積為1480.80 平方公尺)。而上開4222建號建物即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其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主建物即3312建號及3367建號則為被告所有;至於4221、4223及4224建號則為系爭大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另系爭大廈之建號4222號建物自95年1 月26日至95年3 月3 日之電費已由原告支付予臺電公司。而臺電公司所裝置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範圍則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31之1-31、31巷1-45單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全部及污水抽水馬達用電;至於原告就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所設立分表,並非該公司電錶。又被告已依系爭大廈之規定繳交地下一樓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且兩造同意如被告需要負擔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即建號4222號建物之電費,其電費的計算基準就以臺電公司所裝置上開電表顯示的電費、依照地下一樓4222建號與4221建號面積的比例來計算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5852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臺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6年8 月20日北北電字第0960800508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自95年1 月26日迄95年3 月3 日止之電費20萬4901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應否負擔4222號建物之電費?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職務包括共有之及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7 款、第13款規定甚明。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之驗收接管、使用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二、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其規約第5 條、第6 條復規定:本社區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管理悉由權屬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本社區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亦有系爭大廈社區規約影本乙份存卷為憑。而查,原告主張係為維持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正常供電,乃以所負責保管、收支及運用之管理經費代墊應由被告繳交之電費,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代墊款項之利益而提起訴訟之所為,核應涵蓋在系爭大廈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限範圍。況審諸上揭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內容,亦堪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大廈專有、共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之方式,概括授權予原告訂定及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是所為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電費支出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等地下一樓建物,係包括4222建號建物,面積為9230.88 平方公尺,以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樓梯間、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調機房,面積為2313.95 平方公尺,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即為系爭4222建號建物,已如前述。又依系爭422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其主要用途固登記為共同使用;然其主建物僅有臺北縣淡水鎮○○段3312建號及3367建號建物,且上開二建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亦如前述,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系爭4222建號建物就系爭大廈而言,其性質並非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為以被告為使用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無疑。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4222建號建物即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供電所支出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洵無疑義。且此費用之負擔與被告已否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辦法,就地下層停車位另行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並無關聯。又如前所述,系爭大廈地下二、三樓即4223、4224建號建物,以及地下一樓4221建號建物部分,既為系爭大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性質與系爭4222建號建物為約定專有部分,並不相同,原告因而就其電費之負擔為相異之處理,亦未失於公平。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就地下一樓停車位繳交車位清潔費,且所使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為共用部分,其電費應由系爭社區收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繳納,否則亦應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車位使用人依比例繳納,始合乎公平云云,尚無足採取。再查,系爭4222號建號建物自95年1 月26日至95 年3月3 日之電費已由原告支付予臺電公司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所代墊之電費返還原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惟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大廈所裝置00-00-0000-00-0 電號之用電範圍,為臺北縣淡水鎮○○路31號、31之1-31、31巷1-45單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全部及污水抽水馬達用電,已據該公司96年8 月20日北北電字第09608005081 號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且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實係包括系爭4222建號建物號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為9230.88 平方公尺),以及4221建號中之地下一層臺電配電室、樓梯間、中央管理中心、廁所、空調機房(面積為2313.95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地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5852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足憑。是該電號之電錶所示用電量,自難認均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所耗用。而原告雖主張已自行裝設分電錶,憑以計算被告系爭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用電,惟該分電錶之正確性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以兩造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所同意之電費計算基準即以台電公司上開電號之電費,依照地下一樓4222建號與4221建號面積的比例來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爰就原告所提出卷附臺電公司95年2 月至96年3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所示電費(95年3 月至96年3 月收據所示電費總額計為54萬8960元;95年2 月電費為4 萬2037元,其用電計費期間自95年1 月3 日至95年2 月6 日,依比例計算自95年1 月26日至95年2 月6 日之電費為1 萬3600元),依據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已達44萬9805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4901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2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3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