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上訴人 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下稱新民高中)承攬「新建功能池及游泳池、宿舍淋浴用水加熱及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總工程),並於民國94年7 月間,將其中屋頂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由伊(原名瑪納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定包含採光罩(不銹鋼柱、4.5mm PC耐力板)、鋁窗、不銹鋼門、H 品平台等項目。伊遂於94年7 月30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第1 份估價單)予上訴人,預定各項工程款含稅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1,912 元(以下金額均含稅),而實際施作項目再由上訴人通知伊進行,並約定定金以百分之30計算。 (二)嗣伊依上訴人通知,先施作第1 份估價單編號9 至12部分之H 品平台2 座(下稱第1 次施作項目),工程款計11萬901元,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中、9月底支付伊定金3萬3,270 元、尾款7 萬7,631 元,給付完畢。其後,伊與上訴人多次確認第1 份估價單編號1 至4 施工項目(採光罩不銹鋼柱、PC耐力板、鋁窗、不銹鋼門,下稱第2 次施作項目)即將施作,上訴人旋給付伊第2 次施作項目之定金10萬元,指示開始進行,伊即訂購不銹鋼備料施作。嗣伊於現場時,突然接獲上訴人通知暫停進行,要求採光罩之材料變更為3mm+5mm 膠合反射玻璃。因材料變更,經伊與上訴人討論結果,旋於94年10月25日就第2 次施工項目之工程款,重新出具第2 份估價單予上訴人,變更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59萬8,479 元(第1 份估價單編號3 、4 之鋁窗及不銹鋼門部分金額未變動)。上訴人確認無誤同意後,伊乃繼續進行,並提昇玻璃厚度為5mm+5mm 強化玻璃之結構,以加強其安全性。其間上訴人就第2 份估價單變更之金額未曾表示異議,且第2 次施作項目完成後,並要求伊先後追加不銹鋼保護用雨庇、控制室底座鐵板架、游泳池內扶手、保護用架、控制室與廁所門排水箱等多項其他工作,追加工程款2 筆金額各為5 萬8,275 元、1 萬8,270 元。而上訴人除上述第1 次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付清外,僅先後於94年10月初、12月底及95年1 月底,各給付伊10萬元、20萬元、15萬元(連同第1 次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共計56萬901 元),尚積欠伊工程款計22萬5,024 元。經伊出具發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將發票退回,表示伊估價較貴,迄今仍不付款。 (三)為此,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1萬4,099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承攬新民高中總工程,而於94年6、7月間,持「第十章按摩池、SPA 池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及「圖名採光罩/ 橫拉窗俯視圖& 立面圖」(下稱採光罩圖面),分別委請第三人吉祥工程行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為承攬之估價。吉祥工程行以採光罩圖面所載之材質即膠合玻璃、鋁柱估價,報價36萬1,120 元,並同意以9 折計價。被上訴人則以施工規範二之10所定材料「採光罩採用ST方管主架(4.5*4.5*1.2t),頂舖以5mm 厚耐力板。」,即不銹鋼柱、耐力板估價,報價29萬9,000 元。嗣伊詢問被上訴人將來新民高中如要求以膠合玻璃、鋁柱施工,差價若干?被上訴人表示差不多。因被上訴人距離施工地點較近,且所述與吉祥工程行報價相符,乃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第1 份估價單之系爭工程,且約明施工前須先將施工圖及材料送請新民高中審核,並以新民高中審核認可之施工圖及材料施作。嗣94年8 月份先施作第1 次施作項目,工程款計11萬901 元,伊依約先於94年8 月15日給付3 成定金即3 萬3,270 元,再於94年9 月30日付清尾款7 萬7,631 元。 (二)其後,就第2 次施作項目,伊於94年10月6 日先支付被上訴人3 成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即前往現場丈量尺寸。伊乃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丈量資料,繪製完成施工圖(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連同材料樣品送請監造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能資所)轉請新民高中審核。嗣新民高中審核後,以94年10月20日簡便文通知伊採用鋁柱加5mm+3mm 膠合反射玻璃之材料,伊即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傳真第2 份估價單,要求增加工程款。伊認第2 份估價單內容顯有不實,與兩造當初約定不合,不同意增加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按原約定施工。除此,伊又陸續委請被上訴人追加施作部分附屬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7 萬6,545 元(2 筆金額各為5 萬8,275 元、1 萬8,270 元)。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56萬7, 529元。除上述伊已給付第1 次施工項目之工程款11萬901 元,及94年10月6 日給付定金10萬元外,復於94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餘款15萬6,628 元,經兩造於95年1 月間系爭工程結束時結算,被上訴人同意折讓6 千餘元,而於95年1 月15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15萬元,伊已於同年1 月27日如數給付,並無任何欠款。 (三)伊向新民高中承攬總工程時,就系爭工程採光罩部分已事先詢價,始向新民高中報價為37萬6,230 元。被上訴人第1份估價單採光罩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1萬3,950元,伊始會接受,倘如第2份估價單所示金額為53萬2,350元,伊將不敷成本,伊豈會自甘虧損同意變更?實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採光罩部分兩造約定之材料即為「耐力板、不銹鋼柱」或「膠合玻璃、鋁柱」。而於伊依新民高中之要求,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材料時,被上訴人捨鋁料而以不銹鋼柱施作,係因被上訴人在新民高中尚未審核確認施工材料前,已自行下料訂製不銹鋼柱使然。為此,伊尚多次與新民高中協調,請新民高中同意接受不銹鋼柱施工,以減少被上訴人需另訂鋁料之損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縱受有材料成本增加之損失,亦無由伊負擔之理。兩造間並無以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以之請求伊給付工程餘款,洵無所據。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21萬4,099 元之計算依據,及於原審自承有折讓,何以又否認等情,其空言主張,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7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上訴人前向新民高中承攬該校總工程,並於94年7 月間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攬。先由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實際施作項目再通知進行,約定定金以百分之30(即3 成)計算。 (二)被上訴人曾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如下: 1、94年7 月30日第1 份估價單(如原審卷第116 頁所示),金額計59萬1,192元。其中編號9至12部分H品平台2座之金額計11萬901 元,即第1 次施工項目。另編號6 、7 、8 部分之H 品平台2 座則未施作。編號1 至4 即第2 次施工項目。 2、94年10月25日第2份估價單(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金額計59萬8,479元(包含第1份估價單內編號3、4之鋁窗及不銹鋼門,此2 項目之金額未變動,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份估價單之金額達成合意)。 3、95年1月8日第1次追加請款單(如原審卷第118頁所示),金額計5萬8,275元。 4、95年2 月16日第2 次追加請款單(如原審卷第119 頁所示),金額計1 萬8,270 元。 5、95年2月16日之總請款單(如原審卷第120頁所示)。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56萬901 元,分次給付之時間、金額如下: 1、94年8月12日:3萬3,270元(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付款支票),為第1次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定金。 2、94年9 月30日:7 萬7,631 元(參見原審第150 頁付款支票),為第2 次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尾款。 3、94年10月6日:1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51頁付款支票),為第2次施工項目工程款定金。 4、94年12月31日:2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付款支票)。 5、95年1 月27日:1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匯款回條聯)。 (四)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有關工程款之發票如下: 1、94年8月11日、金額3萬3,270元。 2、94年9月5日、金額7萬7,631元。 3、94年11月2日、金額10萬元。 4、94年11月15日、金額20萬元。 5、95年1月15日、金額15萬元。 6、95年2月15日、金額22萬5,024元,經上訴人退回。 (五)關於(二)之3、4第1次追加請款單及第2次追加請款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兩造均無爭執。 六、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項目採光罩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因變更材料而依第2 份估價單合意變更為53萬2,350 元?(二)如有前項合意,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項目採光罩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因變更材料,兩造已依第2份估價單合意變更為53萬2,350元: 1、查第2 份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包含第1 份估價單編號1 至4 ,亦即第2 次施工項目,而其中鋁窗及不銹鋼門之金額合計6 萬6,129 元(未含稅金額各為3 萬6,570 元、2 萬6, 410元),並未變動,差異者乃在於採光罩之材料由不銹鋼柱加PC耐力板變更為不銹鋼柱加膠合反射強化玻璃,應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係請伊以不銹鋼柱加PC板之材質估價,伊收受定金10萬元後,即開始備料施作,上訴人通知伊暫停,因材料變更,伊與上訴人討論結果,重新出具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上訴人確認同意後,乃繼續進行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伊同意依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云云。經核︰ ⑴上訴人和新民高中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究屬個別不同之契約關係,約定條件未必同一,仍應依各別合意之條款而定。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之材料為「耐力板、不銹鋼柱」或「膠合玻璃、鋁柱」,並約明以新民高中審核認可之材料施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請伊以不銹鋼、PC耐力板估價等情。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所示,採光罩部分係採用不銹鋼主架,頂舖以5mm 厚耐力板之材料。被上訴人第1 份估價單即以此材料而為估價,合於該施工規範之要求。而上訴人主張曾詢問被上訴人「耐力板、不銹鋼柱」或「膠合玻璃、鋁柱」之差價若干,被上訴人表示差不多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而,此或為上訴人自行考量承攬總工程報酬金額之參考依據,其用意究非被上訴人所得揣度。徒以此詢問差價之舉,實不足憑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明擇一選定上述二類材料之組合,及以新民高中審核認可為準之合意。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初收受採光罩工程3 成之定金後,伊依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尺寸繪製施工圖,連同材料送由新民高中審核等情,並提出施工圖(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為憑。然而,倘兩造確係約明以上述二類材料之組合擇一選定,衡諸常情,上訴人提出予新民高中審核之施工圖,理當二類材料組合之施工圖併送為是,應無可能僅提出不銹鋼柱加PC耐力板材料之施工圖。由此送審施工圖之情以觀,亦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上述二類材料組合擇一之約定。除此,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而第1 份估價單,既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規範所定材料而為估價,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兩造間原約定之材料自當以第1 份估價單為準。 ⑵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規定甚明。就第2 次施作項目,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前。承攬契約既已成立,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同意第1 份估價單約定之材料訂製不銹鋼柱,實難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至於新民高中通知上訴人採用鋁柱加膠合反射玻璃之材料乙節,則為上訴人與新民高中間之問題,尚不足執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變更材料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自無由將材料異動之不利益,歸咎於被上訴人,而責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準此以解,被上訴人主張因材料變更,伊與上訴人討論,重新出具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等情,自屬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舉。 ⑶上訴人雖否認伊同意依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云云,然而系爭工程關於採光罩部分,實際施作之材料為不銹鋼柱加5 mm+5mm膠合反射強化玻璃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事實上確有變更第1 份估價單原定材料如第2 份估價單材料之事實。上訴人雖謂經伊與新民高中協調,請新民高中同意接受不銹鋼柱施工,以減少被上訴人需另訂鋁料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與新民高中協調,無非為順利履行其自身對於新民高中之承攬義務。無論其同意變更材料之緣由或動機為何,對於其事實上同意變更材料乙情,並無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伊不同意增加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按原約定施作云云。然而,倘上訴人確有明示不同意第2 份估價單變更金額之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逕以第2 份估價單所示膠合反射玻璃之材料予以施作之理。尤其,新民高中通知採用之材料,僅為3mm+5mm 厚度規格之膠合玻璃,第2 份估價單亦以此厚度規格估價。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同意提升以5 mm+5mm規格施作,此節亦經上訴人之同意,並於94年12月1 日新民高中召開有關總工程第2 次協調會議時自陳︰「採光罩玻璃厚度改為5mm+5mm 膠合玻璃」等情,有新民高中97年3 月20日校總字第0970001079號函復之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稽。若果上訴人明示不同意上述變更金額,要求以第1 份估價單原定工程款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即知必須承擔損失,至愚者亦無進而提升以5 mm+5mm之厚度規格施作強化玻璃,更增加自己損失之可能。顯然上訴人就第2 份估價單之材料及提升膠合玻璃厚度規格等情均已同意。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第1 份估價單,同意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初,上訴人即未於第1 份估價單上核批或簽章回復。另上訴人就第1 次及第2 次追加之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亦如上述五之㈤所載。觀以第1 次及第2 次追加請款單,亦均無上訴人之簽章回復。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洽商及施作過程,已有承諾無須通知之習慣,且依其承攬性質,承諾亦無須明示通知。職是,以前揭上訴人就變更材料、規格,甚至提升厚度規格等均已同意之客觀事實予以觀察,顯然就第2 份估價單之內容,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參諸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第2 份估價單整體之內容,而就採光罩工程款金額合意變更為53萬2,350 元。 ⑷至於上訴人另以採光罩部分,伊向新民高中報價37萬6,230 元,倘如第2 份估價單變更為53萬2,350 元,伊將不敷成本,豈會自甘虧損同意變更乙節。考以系爭工程採光罩部分僅為總工程中一小部分,就上訴人而言,損益利潤當以總工程整體承攬契約作為評估之基礎,而非以單項或小部分作為認定盈虧之標準。尤其,參酌上述新民高中所函復94年12月1 日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所示,當時總工程尚有熱泵主機與標單不符、SPA 池區機器設備放空間不足、SPA 池區配管及設備擺設雜亂、儲熱水桶材質與標單不符、工地安全加強管理、施工品質不盡理想、機器設備尚未移校使用如何維護及工期遲誤等等諸多問題待處理。衡諸工程承攬之交易常情,系爭工程得能順利完成,當為上訴人重要之考量因素,其願減縮小部分項目之利潤、甚至承擔損失,促使順利完工,以免延誤工期,減少遲延責任,亦非異常之舉。自難執此憑認上訴人定無同意變更工程款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論述,要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前揭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有承諾同意變更工程款之意思實現,系爭工程項目採光罩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因變更材料,兩造業依第2 份估價單合意變更為53萬2,350 元乙節,已堪認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21萬4,099 元,核屬有據: 1、承上所述,兩造間第1次施工項目工程款金額計11萬901元;而第2 次施工項目,其中採光罩部分工程款金額,已變更為53萬2,350 元,另未變動部分計6 萬6,129 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第1 次、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各為5 萬8,275 元、1 萬8,270 元,總計工程款應為78萬5,925 元(110,901+532,350+6,6129+58,275+18,270=785,925),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6萬901 元,尚有22萬5,024 元(785,925- 560,901=225,024)。則於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4,099 元,自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述工程款金額之計算依據,及於原審自承有折讓,何以又否認乙節。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固有前後不同之計算方法。然核,被上訴人前於95年2月15日即已出具金額為22萬5,024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惟經上訴人退回乙情,業如上開五之㈣、6 所述,核與上揭計算方式相符。而詳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計算方法,其發生主張金額前後不一之緣由,當係兩造未詳細核對所有單據、已施作和未施作項目,及付款、兌領金額所致。而兩造既已於本院詳細核對估價單據、請款發票及付款收領情形,如上開五之㈡至㈤所載,上訴人主張尾款為上述遭退回發票之金額,自非無據。又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6,628 元屬實,以上述未付工程款22萬5,024 元扣除所謂折讓6,628 元部分,亦尚有21萬8,396 元之餘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萬4,099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