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之15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87,03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3126號卷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