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2252 號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而系爭本票雖係伊等向相對人借款,為擔保目的而簽發,然伊等業已清償所借款項,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現正繫屬中。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68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訴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執行金額為1100萬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等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238 萬1500元(1100萬×5%×4.33),另 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250 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50 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