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與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下稱萊晟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依據96年5 月20日由萊晟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定金契約(下稱定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核其所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各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所本證據方法與原訴相同,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追加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8日與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下稱萊晟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稱銷售契約),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17號、19號1 樓及坐落基地(以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而在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萊晟公司依法即得為被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萊晟公司即以上開條件向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嗣原告最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承買,並於96年5 月20日交付萊晟公司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且與萊晟公司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以下稱收款憑證)以確定承購,並成立定金契約,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詎原告付款後,被告竟反悔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遂要求萊晟公司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依據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與定金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非與「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締約,縱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之受託人「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章戳後,蓋有「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及「簡明聰」之印文,亦非謂萊晟公司福華分店當然成為被告之受託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又被告於96 年5月20日晚間9 時23分接獲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之代理人丁○○之來電,兩人通話至當日晚間9 點29分止,是時被告即已表示欲終止委託關係,故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嗣後已非被告之受託人,無權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亦無權代被告收取原告之定金。再依原告所提出支票觀之,該票據係由第三人丙○○○所簽發,並非簽訂該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原告所簽發,又丙○○○支票帳戶內無100 萬元之金額可以兌付系爭支票,且票期達10日,自不得作為原告已有交付定金之證據。況原告非銷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依據該契約約定被告請求,而丁○○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定金契約,故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於96年5 月1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4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巷17號、19號1 樓之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5,6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96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另在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等文字,而在銷售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項下之委託人欄內,有被告甲○○之簽名,在受託人欄內,則蓋有「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及「簡明聰」之印文。 ⒉萊晟公司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丁○○曾於96年5 月2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與原告乙○○簽定書面承購契約,並傳真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至被告辦公處所。該收款憑證上除就買賣標的約定為系爭不動產外,並載有「甲方(即原告)簽訂本約給付之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乙方(即21 世 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代表賣方收悉無誤,雙方並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整」;「甲方應於民國96年5 月27日前至乙方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字,在立書人欄上則有原告乙○○之簽名及「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之印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並於同日晚間9 點31分傳真上開收款憑證予被告。 ⒊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曾收受由原告之母丙○○○所簽發,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 ㈡上開事實,且有銷售契約(本院卷第9 頁以下)、收款憑證(本院卷第12頁)及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銷售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與定金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顯見定金契約,如經當事人合意者,則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特約,其經約定他方違約時,得沒收或加倍返還者,自屬合法有效,並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同一定金,得兼具立約定金、違約定金等不同作用。其為立約定金者,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未盡相同,即定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二者不應混淆,此參照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及第250 條乃分別就定金與違約金加以規範自明。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20日與被告代理人萊晟公司成立定金契約,並簽署收款憑證,約定如被告不履約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節,參照前述由被告及萊晟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第7 條第7 條第5 款及第8 條第1 款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同意授權受託人即萊晟公司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買方如支付定金後,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等情以觀,應認被告已授予萊晟公司為其代收、保管定金,並得與出價之買方,約定定金於買方支付定金後不買時,賣方即被告無需返還,但如被告拒不出賣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而成立定金契約之權限。而原告確已於96年5 月20日交付由原告之母丙○○○所簽發金額為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同年月30日之定金支票一紙,交付萊晟公司所指派之丁○○代為收執,並簽立收款憑證,且在該憑證第4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至乙方(指萊晟公司)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以第5 條但書約定:買賣契約不能簽訂係因可歸責於賣方時,乙方需督促賣方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2頁),佐以證人丙○○○到庭證稱:第5 條約定是的意思是如果我們不買,定金就由對方沒收,如果對方不賣就要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證人即負責處理之萊晟公司不動產經紀人丁○○到庭證稱:如果不買就沒收定金,如果不賣就加倍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且有定金支票收據(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本此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定金契約存在,萊晟公司並已為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定金,僅因被告拒不收受該支票,故由萊晟公司暫將支票交由原告取回保管而已。而依上載銷售契約及定金契約約定之文義與證人證述之當事人真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該定金為立約定金並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萊晟公司既獲被告授權,而有為被告與買方訂立定金契約之權限,則該定金契約約定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今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告明白表示仍希望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後,仍拒不履行,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上述定金契約約定,原告憑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且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不得予以酌減。再被告負有前述給付義務,且為未定清償期者,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原告起訴後被告迄今未付,原告於此並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上情抗辯,然: ⒈系爭銷售契約上之委託人欄內簽名為被告所自為,且其自己所執有之契約書面上,亦同有如前述不爭執事實記載之萊晟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從文義以觀,確係由為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之萊晟公司與被告簽訂,其文義甚明、字體清晰,自不得別為曲解,亦無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參照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載明以萊晟公司為收件人,益顯被告乃明知銷售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為萊晟公司,其臨訟抗辯契約文義不明,非與萊晟公司締約云云,要非可取。 ⒉系爭定金支票雖為丙○○○所簽發,且發票日記載為96年5 月30日,然原告關於定金之支付,本非必以自己簽發之支票為之,且該等定金支票之收受,乃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所同意,其效力與被告本人同意無異,即此定金給付方式為雙方合意,自不得反指定金契約有何瑕疵。至簽發系爭定金支票之丙○○○於簽發支票時帳戶內有無可供兌付之存款,本不影響定金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至其將來如何兌付支票,則為個人資金運用之問題,況支票帳戶存款為無利息,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而支票帳戶內非必隨時保持一定存款數額,以避免利差,乃為常情,被告執此指摘,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已於96年5 月20日晚間9 時23分至29分與丁○○通話時,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通話記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0頁),然從該通話記錄記載,雖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丁○○通話之事實,但該次通話內容如何,則猶屬未獲證明,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稱:20日被告沒有說房子不要賣,她要我繼續努力,我當天不止一次告訴她房子已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亦與被告抗辯不符,已難認有據。而丙○○○或丁○○證述關於交付定金之時間,究係在96年5 月20日上午或下午雖有出入,但無論所稱為為當日上午或下午,時間均在被告所指終止委託銷售之當日晚間9 時23分至29分之前,本無礙於定金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萊晟公司指派所屬人員丁○○,自屬有權為被告收受定金及與原告為定金契約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上述證人有關確切時點等細節之證述,雖略有差異,然因渠等到庭證述時,已距96年5 月20日達9 月之久,記憶難免稍欠精確,但以上開文書證據加以佐證後,已堪認尚無不實之處可指,自屬可採,被告指摘證人勾串,證詞不可採信於云云,仍非有據。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定金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憑本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既已應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據銷售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 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