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台灣真空鍍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鷹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4萬5,788 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1,209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各式裝飾箔即電鍍膜如下:⒈93年5 月20日購買3 筆型號、規格、單價、數量如附表所示,總價32萬2,193 元(計算式:{8,750x20+7,500x13.5+1,000x30.6}x{1+ 5%}=322,193,元以下4 捨5 入)。⒉93年8 月9 日購買5 筆型號、規格、單價、數量如附表所示,總價62萬3,595 元(計算式:{6,750x30+2,000x37+4,000x20+4,000x30.6+5,750x20} x{1+5%}=623,595)。⒊94年1 月26日購買2 筆型號、規格、單價、數量如附表所示,總價24萬8,871 元(計算式:{4,025x13.5+5,970x30.6}x{1+5%}=248,871)。⒋被告於93年9 月28日退回型號、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退回部分依原告售價共計35萬3,45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84萬1,209 元(計算式:322,193+623,595+248,871-353,450=841,209)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2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聯冠貿易行所出具之質量情況表,非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不足以作為貨物有瑕疵之依據。原告於94年1 月26日所交付被告之40捲貨物乃另一筆交易,並非瑕疵貨品之補貨。 ⒉被告辯稱退回54捲價金為42萬9,476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該部分確有退回,惟否認該部分有瑕疵,原告為求兩造交易順利,乃合意解除買賣約定,就該部分貨款不予請領,該部分價金計算方式不應以被告自行向海關申報之價格為計算基礎。 ⒊被告辯稱未退回貨物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原告全部否認之。 ⒋被告辯稱大陸進口稅10萬5,353 元部分,因被告係以其自行申報之價格為依據,與原告之賣價有所落差,自不得以該價格向原告請求,況原告並不認為被告退回之貨物有瑕疵,此項稅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關於被告為處理貨物而赴大陸差旅費35萬2,759 元部分,無法看出係因被告處理貨物瑕疵所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據。 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完90日付款,故原告請求之93年8 月9 日、94年1 月26日交易貨款,消滅時效分別自93年11月9 日、94年4 月26日起算,於95年11月8 日、96年4 月26日屆至,原告於95年9 月1 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未逾2 年消滅時效。況93年5 月20日與93年8 月9 日之交易,雙方就品質與數量一直有爭議,被告甚且於93年9 月28日單方面將其中部分貨物退還,故貨款數額原告遲至93年9 月28日始得確定,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自93年9 月29日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應自斯時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5 月、8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鍍膜69捲、90捲,然原告交貨後,其中54捲電鍍膜上有嚴重水波紋與電鍍不完整洞孔、邊緣未修除、脫鍍白點、顏色不符、覆捲時嚴重拉絲等瑕疵,致該部分完全不能使用。被告遂將上開貨物有瑕疵之情事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退回54捲,該部分價金共計42萬9,476元,應完全予以扣除 。 ㈡原告收到上開54捲瑕疵貨物後,雖另行補送被告40捲貨物,惟該40捲仍有嚴重瑕疵而完全無法使用,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為辦理退運瑕疵貨物所造成之運費、稅賦、被告親赴大陸檢驗貨物等費用,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原告不得請求買賣價款。原告嗣後改稱此部分40捲係另行下單,乃為避免貨款時效消滅之故,要無足採。 ㈢除上開54捲以外,其餘貨物亦有小部分瑕疵,其中67捲有30% 之瑕疵,已遭大陸客戶扣款15萬643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原告因交付貨物有54捲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退運貨物之報關費用1 萬461 元、大陸進口稅10萬5,353 元、補送40捲貨物之報關費用及運費8,552 元、被告為處理瑕疵貨物親赴大陸處理之差旅費用35萬2,759 元,共計47萬7,125 元(計算式:10,461+105,353+8,552+352,759=477,125),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予被告,被告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因貨物瑕疵應扣除之貨款為58萬119 元(計算式:429,476+150,643=580,119) ,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7萬7,125 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 ㈤本件商品買賣係於93年5 月及8 月間,原告遲至95年9 月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買賣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同年8 月9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鍍膜69捲、90捲,金額分別為32萬2,193 元、62萬3,595 元,共計94萬5,788 元,原告業於93年5 月20日、同年8 月9 日將貨物送交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⒉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貨54捲,原告於94年1 月間送貨40捲。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該退貨54捲之價金為42萬9,476元或35萬3,450元? ⒊原告於94年1 月間補正之40捲是屬於瑕疵補正或是新的買賣契約?該40捲是否仍有瑕疵?價金若干? ⒋關於54捲以外之貨物,是否另有67捲有部分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15萬643 元? ⒌關於54捲退貨部分,被告得否主張以報關運費1 萬461 元、大陸進口稅10萬5,353 元、補送40捲貨物之報關費用及運費8,552 元、處理瑕疵貨物赴大陸差旅費35萬2,789 元,共計47萬7,125 元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94年1 月26日3 次下單訂貨,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完90日付款,且貨款數額原告遲至93年9 月28日始得確定,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 月29日起算云云。經查: ⒈兩造間僅有93年5月20日、93年8月9日兩次下單交易: ①原告起訴時主張相對人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兩次訂單,並提出銷貨單(第9 頁、第11頁)、應收帳款對帳單(第10頁、第12頁)、統一發票(第113 頁、第116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93年9 月30日退貨54捲,原告復補正40捲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為證(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嗣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問:54捲退貨並補40捲是否爭執?)不爭執,但否認有瑕疵,今日減縮金額就是減縮14捲部分」等語無訛(第61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僅有93 年5月、8 月兩次下單交易,原告於94年1 月26日之送貨,係用以補正93年8 月28日之退貨等語相符。堪認兩造確實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有兩次買賣交易,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貨54捲,原告復於94年1 月26日補正40捲,其型號、規格、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②原告雖於96年12月13日具狀改稱:被告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94年1 月26日三度向原告訂貨云云,且被告於93年9 月30日之退貨雖與原告於94年1 月26日補貨之型號、規格、數量不盡相符。然查,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戊○○於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沒有另外下單,原本應該照原本數量補,客人本來要的是0.075 的膜,因為原告說沒有這樣的料,只能補0.01的膜,客人願意接受,所以就讓他們補這樣的,原告出貨到碼頭我才知道他要補40捲,我就問他剩下的貨如何處理,他沒有皮料所以無法做」等語(第163 頁),參與94年1 月26日之銷貨,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銷貨單(第117 頁)、應收帳款對帳單(第118 頁)為證,而觀諸前兩筆交易,原告於銷貨當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第113 頁、第116 頁),交易隔月初即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惟此筆銷貨原告竟遲至94年7 月14日始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且始終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核與一般正常下單交易之情形有悖,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亦未請求此部分貨款。應認被告辯稱此筆交易非另行下單,而係退貨之補正等語,較堪採信。 ⒉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交貨次月結帳付款: ①關於系爭交易之付款方式,銷貨單上並未記載。然原告前於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稱雙方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係「隔月現金」(第168 頁),並提出93年4 月30日報價單為證(第170 頁),其上載明:「隔月現金」無訛。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丁○○於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證5 號報價單)是我製作的,我有傳真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傳,我們公司慣例是新的客人是現金出貨,被告公司是新的客人但是本件沒有特別要求先給現金再出貨,原證5 號是給舊客人之慣例隔月現金,92年12月及93年1 月曾經有買過但都是小量,都是開93年2 月28日的票,93年3 月18日是7 月10日才付款,這幾次都是月結單給被告後才付款,2 月份是3 月5 日之前寄出的,客戶在3 月底之前會將貨款寄給我們,開票可否開遠期支票要看報價單及當初之約定,本件3 月貨款7 月才付是因為處理客訴問題」等語綦詳(第160 頁)。參以系爭交易原告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出貨後,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3年9 月2 日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第10頁、第12頁)。應認兩造在未有爭議或其他約定之狀況下,係以出貨隔月付款為原則。 ②原告嗣於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改稱付款方式為交貨後90日付款云云(第184 頁)。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戊○○證稱:「是約定交貨完90天付款……是口頭約定」、「付款不是我付的」、「會計不是我負責,所以對帳單我不會收到」等語(第165 頁),足見證人戊○○實際上不負責接受請款對帳及付款事務,則其關於付款方式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情形,原告曾於93年1 月8 日出貨,被告於93年2 月28日以支票付款,此有傳票明細為證(第171 頁至第172 頁),倘兩造確有交貨後90日付款之約定,被告焉有自願拋棄期限利益,於收貨次月即付款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93年5 月20日交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兩次向原告訂貨,原告交貨後次月得請求付款,均已認定如前。而依商業慣例,所謂次月結,通常係指次月月底前付款,此觀諸前述傳票明細所載(第171 頁至第172 頁),原告於93年1 月8 日之出貨,被告於次月底即93年2 月28日以支票付款亦明。是以,本件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之貨款,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3年6 月30日、93年9 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分別於95年6 月30日、95年9 月30日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5年9 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關於93年5 月20日交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93年8 月9 日交易之貨款請求權,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此部分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③原告雖辯稱其於93年9 月28日知悉被告退貨時起,始確定貨款數額,應自93年9 月2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出賣人依民法第367 條得向買受人請求履行交付價金義務,與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應分別以觀;倘出賣人出售之貨物有瑕疵,買受人面對出賣人請求交付價金時,固得依民法第359 條向出賣人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民法第360 條所得主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應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然究不能謂出賣人之貨款請求權自買受人主張瑕疵時始起算時效。查本件原告自93年5 月20日、93年8 月9 日交貨,於次月底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至於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回54捲貨物,原告於94年1 月26日補正40捲貨物,乃交付後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涉。則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自93年9 月29日可得行使云云,洵無足取。 ④又原告針對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回之54捲貨物於94年1 月26日補正40捲貨物,二者型號、規格、數量不盡相同,惟仍非屬另行下單之交易,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付之該部分貨物,應屬兩造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原告基於民法第364 條規定,就其中一部分貨物,經被告同意後,以另行交付類似規格之無瑕疵之物作為擔保責任之履行。該部分既係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雖因型號、規格、數量不同,而應由兩造就補正之貨物價值進行會算,然究非謂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另有貨款請求權,自無另行起算貨款請求權時效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關於93年5 月20日交易之貨款請求權32萬2,193 元(計算式:{8,750x20+7,500x13.5+1,000x30.6}x{1+ 5%}=322,193,元以下4 捨5 入),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關於此部分貨款之請求,洵屬無據。另93年8 月9 日交易之貨款62萬3,595 元(計算式:{6,750x30+2,000x37+4,000x20+4,000x30.6+5,750x20} x{1+5%}=623,595),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退貨54捲之價格為42萬9,476元: 關於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貨之54捲價格,原告主張係35萬3,450 元,被告則辯稱係42萬9,476 元。經查:被告於93年9 月30日退貨之型號、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此有通知函(第65頁至第66頁)、進口報單(第11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先前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第170 頁)、應收帳款對帳單(第10頁、第12頁)所示,其中型號「F 」、規格0.05x1,000公厘之電鍍箔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元,型號「MAT 」、規格0.075x1,000 公厘之電鍍箔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型號「MAT 」、規格0.1x1,000 公厘之電鍍箔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型號「E 」、規格0.1x1,000 公厘之電鍍箔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6元,是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被告退貨之54捲價格含稅共計42萬9,476 元(計算式:{750x13.5+6,750x30+2,000x37+4,000x30.6}x{1+5%}=429,476,元以下4 捨5 入)。至於原告進貨成本必較上開單價為低,被告轉售金額必較上開單價為高,惟兩造間退貨價格之計算,仍應以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單價為據。則原告空言主張退貨部分價格為35萬3,450 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94年1 月間補正之40捲是屬於瑕疵補正,被告未舉證證明補送貨物仍有瑕疵: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26日送交之貨物為另一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係瑕疵補正,且該部分補正貨物仍有瑕疵。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94年1 月26日送交之貨物非屬另行下單,而係補正54捲退回貨物,屬於以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作為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履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因被告退回之貨物為93年5 月20日出貨、型號「F 」、規格0.05x1,000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13.5元之電鍍箔750 平方公尺、93年8 月9 日出貨、型號「MAT 」、規格0.075x1,000 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30元之電鍍箔6,750 平方公尺、型號「MAT 」、規格0.1x1,000 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37元之電鍍箔2,000 平方公尺、型號「E 」、規格0.1x1,000 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30.6元之電鍍箔4,000 平方公尺,而原告補正之貨物為型號「F 」、規格0.05x1,000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13.5元之電鍍箔4,025 平方公尺、規格0.1x1,000 公厘、單價每平方公尺30.6元之電鍍箔5,970 平方公尺,二者型號、規格、數量不一,計算瑕疵擔保責任已履行與未履行之部分,應儘先將型號、規格相符部分扣除後,其餘部分則依約定交易單價計算。經核算93年5 月20日出貨退回部分,已全部補正,惟該部分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補正之價格再向被告請求。另93年8 月9 日出貨退回部分含稅價金共計41萬8,845 元(計算式:{6,750x30+2,000x37+4,000x30.6}x{1+5%}=418,845) ,被告補正貨物依兩造約定交易單價共計23萬8,240 元(計算式:{(4,025-750) x13.5+5,970x30.6}x{1+5%}=238,240 ,元以下4 捨5 入),尚有18萬605 元(計算式:418,845-238,240=180,605 之退回貨物未予補正,就該部分貨款,原告自不得請求。故扣除退回未補正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44萬2,990 元(計算式:623,595-180,605=442,990 )。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補正之40捲貨物仍有瑕疵,不能認為瑕疵已補正云云,並提出94年2 月20日通知書為證(第68頁)。惟上開通知書為被告片面製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固證稱:「大陸說膜有瑕疵無法使用,我們馬上傳真一次及打手機給陳先生說補的40捲還是不良品」等語(第163 頁),惟被告自承:該40捲貨物大陸客戶並未退回(第61頁),則該40捲補正之貨物既未經被告前往或取回檢驗瑕疵狀況,復未經被告客戶退回,尚難僅以被告客戶片面之詞,即認該40捲確有瑕疵而不能使用。復查,被告辯稱該40捲貨物係送至澳門之聯冠貿易行,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向該行查詢,查無該行商業登記,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7年1 月23日澳處服字第0970000101號函(第128 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其餘67捲有部分瑕疵,不得主張扣款: 另被告辯稱: 上開54捲以外尚有67捲有30 %之瑕疵,已遭大陸客戶扣款15萬643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質量情況表(第67頁),乃被告客戶聯冠貿易行片面製作,惟該客戶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詢發現該行無商業登記,已如前述,無法確定上開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⒉又證人戊○○證稱:「除了54捲以外其他貨物是原告叫我們挑著用,差不多有30% 至40% 大陸工廠客人挑著用……54捲以外部分客戶沒有退貨,但有扣錢,第一次是扣5,000 美金,第2 次扣1 萬9,000 多美金」、「客戶說貨物有瑕疵但沒有請鑑定機關鑑定」等語(第163 頁),其所述扣款金額與被告陳述內容已有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確實遭客戶扣款之證明。況上開貨物始終置於被告客戶處供其使用,未經退回,亦未經檢驗,尚難僅以被告客戶片面主張,即認該等貨物有瑕疵,縱令被告同意客戶扣款,亦屬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不得以之拘束原告。 ㈤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54捲退貨部分,得以報關運費1 萬461 元、大陸進口稅10萬5,353 元、補送40捲貨物之報關費用及運費8,552 元、處理瑕疵貨物赴大陸差旅費35萬2,789 元,共計47萬7,125 元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報關運費1 萬461 元、補送40捲貨物之報關費用及運費8,552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93年9 月30日、94年1 月28日報關行收費通知單(第69頁、第152 頁)、收執聯(第70頁)為證,且被告確於93年9 月30日退貨54捲,經原告於94年1 月26日補正40捲,業經認定如前,則關於退貨及補正出貨之報關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⒊關於大陸進口稅10萬5,353 元部分,被告未提出支付憑證等以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⒋關於大陸差旅費35萬2,789 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第71頁、第76頁、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72頁、第78頁、第83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4 頁)、電子機票(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84頁、第87頁)、收據(第75頁)、住房收據(第79頁、第80頁、第102 頁、第103 頁)、外匯水單(第81頁、第96頁)、發票聯(第95頁)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單據所載差旅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5日至20日、93年5 月25日至27日、93年6 月17日至20日、93年6 月26日至29日、93年7 月26日至31日、93年8 月13日至17日、93年8 月20日至22日、93年9 月23日至26日,其中部分日期尚且在本件交易出貨以前,且除54捲退回貨物以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餘67捲及補正之40捲貨物亦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開差旅支出是否確與處理93年9 月30日退回之54捲貨物有關,尚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54捲退回之貨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暨其支出之必要性,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32萬2,193 元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為62萬3,595 元,扣除退回未補正之金額18萬605 元,尚餘44萬2,990 元,被告另得以報關費用1 萬461 元、8,552 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977 元(計算式:442,990-10,461-8,552=423,9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 即4,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