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歸還組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歸還組織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同屬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成員,伊將原屬伊所有之下線直銷商陳美華等組織(下稱「系爭組織」)讓與被告後,被告並未盡輔導、照顧系爭組織之義務,亦未負擔相關費用,影響伊藉由系爭組織領取長昕公司獎金之權利,又不尊敬上線,故請求被告歸還系爭組織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歸還系爭組織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長昕公司規定,董事聘階以上方有輔導下線之義務,且直銷商加入未滿3 個月方可轉線。伊並非董事聘階,自無輔導下線之義務,且伊受讓系爭組織已超過3 個月。又原告所稱之費用,事先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長昕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成員,原告為董事聘階,被告為經理聘階。 ㈡系爭組織係於民國95年5 月15日申請加入長昕公司,並與長昕公司簽訂直銷商參加契約書。 ㈢系爭組織係由原告讓與被告之下線直銷商。 四、原告主張伊將系爭組織讓與被告,惟被告未盡輔導、照顧系爭組織之義務,亦未負擔相關費用,卻享有系爭組織所帶來之獎金,故被告應歸還系爭組織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將系爭組織讓與被告,等同於將其將來經由系爭組織獲取獎金之權利讓與被告,其性質相當於債權讓與。而依長昕公司所訂之「長昕行銷獎金制度」簡表及「長昕直銷商營運規章」第2-18條規定,具董事聘階以上資格之直銷商,方有訓練、激勵、協助其下線直銷商之義務,屬於經理聘階之被告,則無輔導、照顧其下線組織之義務(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7頁背面)。且被告縱未輔導、照顧其下線組織,致其下線組織之業績不佳,亦僅影響其自身獎金之數額,而與原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讓與系爭組織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被告須負輔導、培養系爭組織之義務,是原告僅以被告未輔導、照顧系爭組織為由,請求被告歸還系爭組織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組織既已依長昕公司規定讓與被告,即屬長昕公司之內部組織,而依「長昕直銷商營運規章」第2-12-3條規定:「直銷商在剛加入未滿三個月時(含第三個月),始可提出換線申請;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則不准提出申請,以免影響整體組織運作」(本院卷第37頁)。系爭組織既於95年5 月15日已與長昕公司簽訂參加契約書,加入長昕公司組織迄今已逾3個月,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組織即已不得提出換線 之申請。況換線之請求原應由欲換線之直銷商即系爭組織提出申請,而非由原告提出,且系爭組織既已不得換線,則原告如何能提出換線之請求?益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組織歸還予原告,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輔導、照顧系爭組織之義務,且依長昕公司直銷商營運規章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更換系爭組織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歸還系爭組織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千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