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叄千陸佰叄拾叄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漁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更名為「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其統一編號、住址、法定代理人皆未變更,並經合法承受訴訟,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茲更正原告之名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0月16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 月25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嗣於97年5 月17日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將利息請求減縮自97年1 月25日民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減縮部分亦應准許。就其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部分,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2日、94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 份「車廂外廣告合約書」(以下分別簡稱「A 契約」、「B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擁有指南汽車客運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廣告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合約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提供指南客運公司之出車紀錄,以利原告提供予客戶查核,此為兩造契約所規定之誠信基礎,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始終未提供,嗣經原告之客戶自行調查後,發現指南客運公司有部分車輛未行駛及廣告遭割除之情形,經原告派遣員工調查指南客運公司之出車情形及場站狀況,證實確有其事後,原告多次請求請求被告改善及提供指南客運公司正確之配車明細資料未果,遂於94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㈡系爭A 契約、B 契約雖均未明定「出車率」或「每日應出幾趟車」之標準,然依A 契約第3 條「每車每月廣告租金7,000 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主動函知乙方(按:即原告)比照增減租金。」,及B 契約第3 條「每車每月廣告租金6,000 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主動函知乙方,同意後比照增減租金。」之約定,可知雙方計算租金之基準係以車輛數為依據。原告每輛車均按時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合約規定履行之,被告辯稱其不保證出車率需達百分之百云云,顯與合約規定不符,此由被告自承於A 契約履行期間,曾因公車整月未行駛、報廢未告知等事由,退還原告溢繳之租金共計182,000 元亦明。又系爭2 契約之最低給付標準,原告主張應為「各車每日行駛1 趟」,換言之,只要公車每天至少出1 趟車,原告就應給付1 天之承租費用,否則倘公車1 個月僅有2 天出車紀錄,難道原告需支付1 整個月租金?此絕非原告當初承租之原意。 ㈢又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 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0185200 號函所附之「路線服務水準調整表」,對照A 契約之附件車輛明細表,可知被告租予原告之公車所行駛路線之車輛數均多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核定之配車數,再比對原告依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卡公司」)函覆鈞院之指南客運公司「旅客乘車使用悠遊卡刷卡紀錄」光碟資料而整理之「承租公車各車號未出車天數統計表」,可發現確實有多部車輛有整月份未出車、甚至連續數月未出車之情形。查被告既明知各路線公車之配車數目,何以租予原告之公車數量竟多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配車數?被告難辭其咎,難謂無詐欺之意圖,且於兩造所訂之履約期間,被告竟完全未曾告知原告主管機關核定路線之配車數,其意圖向原告多收取租金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藉此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溢繳租金,實屬侵權行為,又對於溢繳之租金,既有目的消滅之欠缺給付原因,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告未能依系爭2 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各車每天至少出1 趟車之最低給付標準,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347 元,及自97年1 月25日民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2 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本係以車輛總數為計算基礎,而與實際出車狀況無關,此觀系爭2 契約中並無「出車率」之約定,僅分別於第3 條約定,「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主動函知乙方比照減少租金」,以及證人即指南客運公司經理丁○○當庭證稱「減少是指有向監理機關正式申請報廢核准或是路線停駛」,可知除非有車輛經監理機關核准報廢、或營運路線遭公路主管機關命令停駛之情形外,租金總額核屬確定,並不發生減少租金之問題。事實上,只要指南客運公司之公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各路線行車班次行駛,且無異常低度出車之情形,原告即可達成預期之廣告效果,被告亦已善盡依系爭2 契約所負義務,原告徒以出車率未達百分之百要求返還系爭租金,實不合理。 ㈡況公車因車輛修護及駕駛休勤等商業及行政因素,當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難免有車輛未行駛之事發生,故要求公車每輛每日均行駛營運,實為事實上所不可能,此應符合一般人邏輯之理解,而為社會生活上已確定之經驗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為被告業務部主任,負責將被告所取得之公車業者車輛外側使用收益權轉租他人,對上揭事實本即知之甚詳,況依系爭2 契約所附被告與指南客運公司間之合約第4 條規定:「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因甲方(按:即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可知被告確已將原告所租用之指南客運公司公車可能有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等不能保證出車之情事於締約時明確告知原告,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查,於B 契約簽訂前之磋商過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而被告僅回以「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由是可知,原告早已知悉A 契約並不保證出車率,始會於B 契約簽訂前為如此請求;而被告既已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經原告確認在案,自無故意以不實之事欺瞞原告締約之詐欺行為可言。 ㈣再查,被告既已依系爭2 契約約定之數量提供指南客運公司公車由原告張貼廣告,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實難謂有何損害;又依原告於另案提出其與客戶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間之合約,可知原告向其客戶收取之費用,亦係以其張貼廣告之張數為計算,只要如數刊登,即可依合約收取廣告刊登費用,至於張貼廣告公車之實際出車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向其客戶收取廣告刊登費用。顯見被告只要依系爭2 契約約定之數量提供原告張貼廣告,原告即無損害之可言。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客戶因指南客運公司公車為每輛每日百分之百出車而對之求償使其受有損害之證明,足證原告確實未受有任何損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查,原告收取93年10月20日至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12月之租金,係分別依A契約及B契約之約定,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㈥兩造契約從未約定出車率,亦看不出原告可依契約何條文約定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0月12日、94年11月1 日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A 契約、B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擁有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廣告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廣告權利事宜,租金均係以車輛總數為計算基礎,分別為每車每月7,000 元、6,000 元。原告於簽約同時均預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租金之支付,其中A 契約部分已全數兌現,B 契約部分之94年11月、12月已兌現。 ㈡A 契約、B 契約均將各號路線車號明細表及被告與指南客運公司間合約列為附件。而被告與指南客運公司間合約第4 條前段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因甲方(按:即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 ㈢A 契約、B 契約中,均無關於「出車率」之明文約定,僅分別於A 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6 項約定「每車每月廣告租金7,000 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主動函知乙方比照增減租金。」、「甲方車輛調整場站或路線時,應以書面函知乙方,避免乙方與客戶間產生誤會。」;於B 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6 項約定「每車每月廣告租金6,000 元整(含稅),並於履行合約期間車輛數如有增減(每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由甲方主動函知乙方,同意後比照增減租金。」、「甲方車輛調整場站或路線時,應以書面函知乙方,避免乙方與客戶間產生誤會。倘有因此造成乙方損失,甲方應予補償(影響期程需經雙方確認同意後,每車每日以200 元核計)。」 ㈣A 契約履約期間,被告曾因原告反應有車輛多月未行駛、報廢未盡義務告知,而退還原告已收租金計182,000 元。㈤B 契約簽訂前,兩造曾以電子郵件磋商契約內容,原告並曾向被告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而被告則僅回以「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確認。 ㈥B 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則於94年12月27日委請朱麗真律師以94年度法函字第228 號律師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及倘原告堅持終止契約,將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嗣兩造仍終止B 契約。 上開事實,有A契約、B契約、被告與指南客運公司間之合約、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59 號、朱麗真律師事務所94年度法函字第228 號律師函、被告94年6 月10日(94)紅廣良總字第008 號函稿及其附件各1 份、被告轉帳傳票4 紙、兩造往來電子郵件3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第237 頁至第245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租之公車有車輛未行駛及廣告遭割除之情形,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已交付之租金計8,263,34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得依上揭法律關係為主張?茲分敘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誘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溢繳租金,無非係以被告租予原告之公車數量高於高於各路線公車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配車數,以及承租公車未達百分之百出車率、被告拒不交付指南客運出車報表惟其論據。惟查: ⒈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受詐欺者,自須就對造之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負舉證之責任。查公車因車輛養護、駕駛休勤,以及須有備勤公車以備臨時故障時調度等商業及行政因素,衡諸常情,本無可能每輛每日均行駛於營業路線,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定有各路線公車之配車數,惟核其所據,乃係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7 款,是其著重者,乃在於各路線公車之「行車班次」是否符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而非「配車數」是否與報核內容相符。換言之,只要各路線公車每日行駛之車次數、行車間隔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即已符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至各汽車運輸業者實際上備勤之車輛數是否與核定之配車數完全相符,並非上揭法規規範之內容。此觀上揭法規文字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 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185200號函暨其附件內容均僅強調「每日核定『車次數』」、「班次服務水準」、「行車間隔」(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3 頁)自明。是尚難僅以被告租予原告之車輛數高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配車數,遽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原告既未積極證明被告曾於締約時保證其租車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配車數相符,自難認其已證被告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出車率未達百分之百,顯係詐欺原告,誘使原告溢付租金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2 契約內並無關於應達出車率之標準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指南客運公司間合約第4 條前段既已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因甲方(按:即指南客運公司)車輛缺員、停駛、肇事、待料、修護、保養車輛、異動路線行駛等任何理由請求扣減租金。」,並經兩造將其列為系爭2 契約之附件,以及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簽約前是否有提出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簽訂的契約書給原告的承辦人員?)簽約前紅樹林公司與指南客運承攬的契約書,我都有給原告看過。」、「(問:有無告知原告如果有車輛停駛的情況,並不退補租金?)在協商價格內容的時候,有告知不能保證車輛的狀況,原告需自行決定租金,所以原告應該有將所有的情形都考慮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指南客運公司並不保證出車率之事實,原告於締約之時既已有充分審視契約附件並知悉上揭情事之機會,自無何受詐欺之可言。 ⒊況查,兩造於簽訂B 契約之前,原告既於與被告磋商締約條件之時,向被告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其必知悉原契約內容並無關於保證出車率之約定。而被告既僅「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確認,且最終契約版本亦未納入關於出車率之約定,顯見關於「出車率」此爭議業經兩造於締約前即均已有意識,並經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詐欺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其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之溢付租金,自不足取。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77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租金,既係基於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嗣雖終止B 契約,惟揆諸上揭說明,其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不影響終止前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本於合法、有效之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自有所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其立法理由「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可知,本條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無從主張之情形,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此同歸消滅。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本條項規定為主張。 ㈢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出車率未達「每車每日行駛1 趟」之最低給付標準,以及未依「契約附隨義務」、「誠信原則」交付指南客運公司之行車報表,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2 契約均無關於出車率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第3 條所稱之車輛數減少,係指「有向監理機關正式申請報廢核准或是路線停駛」之情形,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言詞辯論筆錄)。甚於B 契約締約前之磋商階段,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合約內容希增加出車率、車容整潔、報廢車主動告知」,而被告則僅回以「同意報廢車應主動告知」,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已如上述。是原告空言主張「每車每日行駛1 趟」之最低給付標準,顯乏其據。況查,依系爭2 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係提供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廣告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供原告張貼廣告,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提供車輛予原告張貼,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再查,由被告提呈原告再將指南客運公司車廂外廣告兩側轉租與博偉公司之合約中,亦僅約定「廣告未實際刊登」之效果,而無「刊登廣告之公車未達百分之百出車率」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77 頁),及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一般情形,你們公司與其他公司所訂車輛廣告的租金是多少?)大約是8,000 到10,000」、「(問:有無告知原告如果有車輛停駛的情況,並不退補租金?)在協商價格內容的時候,有告知不能保證車輛的狀況,原告需自行決定租金,所以原告應該有將所有的情形都考慮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 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為何幾個月沒出車原告都未發現?)因為不一定每1 輛車都有轉租到廣告,客戶會指定較熱門的路線... 有些路線的車輛如果沒有出租出去的話,我們就不知道車輛並沒有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簽訂系爭2 契約,既係包裹式的就車輛總數為簽訂,再由原告自行衡酌各路線公車之熱門與否,分別轉租與其客戶,或任其車廂外牆閒置,則原告自係已綜合考量包裹內各路線冷、熱門情形、車輛行駛頻率等一切情事,經算其所願承租之總價後,再平均除以所承租之車輛總數,以計算出每車每月願承租價格。而所稱各路線冷、熱門情形之判斷,自係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各路線之出車班次、行車間距為其判斷之基準。是於系爭2 契約中並無約定出車率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每車每日行駛1 趟」之判斷標準尚乏其據,而應以被告主張之「出車班次、行車間距是否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標準」,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指南客運行車班表,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云云,惟查,所謂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其目的並不在於使契約之給付利益得到最大之滿足,而係在於避免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中遭受損害。本件被告之未交付行車班表,既未造成原告給付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之損害,自無何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83,633元(裁判費82,873元、證人旅費560 元、光碟費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 │ │ 簽約日期 │ 合約期限 │ 車輛數 │每車每月廣告租│租金支付情形 │ │ │ │ │ │金(新臺幣) │ │ ├───┼──────┼───────┼──────┼───────┼───────┤ │A契約 │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20日至│313 台(註)│ 7,000元 │ 已全數支付 │ │ │ │94年10月31日 │ │ │ │ ├───┼──────┼───────┼──────┼───────┼───────┤ │B契約 │94年11月1 日│94年11月1 日至│325台 │ 6,000元 │94年11月、12月│ │ │ │97年10月31日 │ │ │部分已支付 │ ├───┴──────┴───────┴──────┴───────┴───────┤ │註:A契約部分,分別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3日增租6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