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唯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尹貞律師 被 告 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間簽訂Versato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應用程式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期間自94年5月至95年4月,不限套數之授權費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未稅,含稅21萬元),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軟體提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亦繼續以系爭軟體搭配其生產之商品為銷售營利行為。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拒絕給付授權費,迄95年4 月共積欠7 個月之授權費共計147 萬元(含稅)。系爭軟體固為訴外人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唯特公司)員工發明並取得專利權,由唯特公司原始取得著作權,然唯特公司已於93年3 月1 日將系爭軟體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韻公司),唯韻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再將其所有之軟體事業部出售並轉讓回唯特公司。嗣唯特公司復將自唯韻公司取得之軟體事業部以300 萬元作價投資伊公司,該出資自94 年4月28日伊公司設立登記時生效,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自已歸屬伊公司。況且,縱認伊公司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唯特公司亦已將系爭軟體著作之使用權以作為對伊公司之出資,伊公司亦有對外授權第3 人使用之權利。且系爭授權契約乃由汪維明以總經理身分代表伊公司與被告簽立,當時汪維明亦係維特公司之董事長,茍其不同意伊公司有對外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權利,豈會代表伊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足見系爭授權契約成立之時,權利並無瑕疵。此由被告於訂約後依約支付5 個月授權費之事實亦可得證,自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伊公司已完成履約,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二)伊公司之授權內容乃同意被告將系爭軟體燒錄在IC電路板並販售產品之權限,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章3.3規定可知,系爭軟體之產品設計服務為系爭授權契約之額外給付內容,且原告提供上開修正設計義務,被告亦須依約就伊公司投入之人力工時計價,另行提出給付,足見修正設計服務非包含於授權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軟體之授權非一次授權,陸續仍應提供修正程式義務,顯與約定不符。況伊公司固有修正維護系爭軟體之能力,然被告並未依約請求伊公司依客戶需求再行配合開發,殊不得因被告未向伊公司請求開發,即拒絕付款。又被告就系爭軟體之使用,乃將系爭軟體燒入IC電路板附隨於其所製造販賣之鍵盤及滑鼠設備,被告並無停售該產品之情形,其空言未續用系爭軟體云云,不可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其與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及支出憑證黏貼/ 請款單暨碩英司開立之發票,內容不實,亦非可採。再者,系爭授權契約約明除經提早終止外,以1 年為期限,系爭授權契約已於95年5 月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被告迄今拒不給付上述積欠之授權費用,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連續5 個月按月給付授權費用20萬元予原告,然於94年10月間突接獲唯特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臺北光復郵局第224 號,下稱第224 號存證信函)副本,表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係唯特公司,原告不得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內容。伊公司惟恐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並於94年11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需停止雙方之商業交易,暫停支付交易款項,迨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釐清後再恢復正常交易行為。嗣原告對唯特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所提出有關唯特公司與唯韻公司間資產轉移之相關私文書,伊公司均否認為真正。況且,原告所主張唯特公司與唯韻公司間軟體事業部轉讓及投資原告等事,均屬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然均未見唯特公司、唯韻公司及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就此項重大行為為特別決議,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無疑,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轉體之轉讓、作價投資等行為,均非有效。另系爭軟體於專利登記資料亦未載有轉讓之註記,亦可見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云云,並非實在。又擁有著作使用權,與得否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係屬二事,縱原告得使用系爭軟體,亦不足認定其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自未能合法授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68 條等規定,伊公司自得拒絕繼續給付授權費用。 (三)系爭軟體係燒錄在光碟片上,並非燒錄在IC電路板而成為鍵盤及滑鼠設備內容物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軟體燒錄於產品上販賣乙節,顯屬無稽,伊公司確係於94年10月間收受存證信函副本後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而因原告未能合法授權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伊公司乃與碩英公司另行簽訂有關系爭軟體之授權合約,並於96年4 月16日以內湖156 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4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不得再據以請求授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94年5 月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軟體授權被告併同其鍵盤及滑鼠設備而使用,期間自94年5 月至95年4 月,授權費為每月20萬元(未稅)。被告自94 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授權費。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 月之授權費共計應為147 萬元(含稅)。 (二)系爭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為唯特公司。 (三)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接獲唯特公司寄予原告之第224 號存證信函副本,表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唯特公司,原告不得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等內容。嗣被告即於94年11月9 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本公司接獲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對貴公司之存證信函,並通知即日起暫停所有與原告之所有交易往來,本公司即日起將暫停支付貴公司之所有交易款項,待貴公司與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糾紛釐清後,始恢復正常之交易。」等內容。 (四)原告對唯特公司暨代表人汪維明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五)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以第14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被告於94年11月9 日致原告公司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224 號、第148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無權利之瑕疵,被告在系爭授權契約存續期間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自應支付授權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授權費用?(三)系爭授權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合法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權利,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伊已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系爭授權契約成立之時,並無權利瑕疵,伊公司已完成履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授權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1、按民法第2章第1節有關買賣之規定(即第345條至第39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 條定有明文。是除契約性質不同者外,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亦有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應先究明。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係約定於一定期間,由原告提供系爭軟體授權被告併同其鍵盤及滑鼠設備使用,而由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為對價,核屬有償之雙務契約,性質上尚無與買賣契約不相容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準用有關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授權契約第8.1 條亦約明:「乙方(即原告)保證是標的物的原作者,而具有發給授權的權利。」之內容。是有關買賣契約之效力,諸如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均有其適用。 2、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係屬私法上之財產權,其讓與自應依一般財產權讓與之方式為之,除約定讓與之債權契約外,尚須為權利主體變更之準物權契約行為,亦即須由權利讓與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 3、查系爭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係唯特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屬伊公司,無非係以︰唯特公司已將系爭軟體出售轉讓唯韻公司,唯韻公司再其軟體事業部出售轉讓回唯特公司,唯特公司復將其自唯韻公司取得之軟體事業部以300 萬元作價投資伊公司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93年2 月28日簽訂之「唯特科技及唯韻科技事業資產轉移協議」(下稱系爭資產移轉協議)、94年3 月31日唯特公司與唯韻公司簽訂之「軟體事業部業務售讓協議」(下稱系爭售讓協議)及原告公司94年9 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為憑。然而,姑不論唯特公司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否認系爭資產協議包含移轉相關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可堪認定者,於簽訂系爭售讓協議後,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唯特公司所有係無所爭議之事實。是應審認者,乃在於唯特公司是否將已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公司。而唯特公司之代表人汪維明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唯特公司投資唯嘉公司時,並沒有將智慧財產權轉到唯嘉公司,系爭軟體是重要資產,所以處分需要股東會、董事會同意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35頁),復陳稱︰沒有表示將系爭軟體等軟體加入唯嘉公司,唯特公司加入唯嘉公司的事業部門只是入股,並沒有表示要轉讓系爭軟體等的智慧財產權,12月14日的電子郵件表示可以使用,但沒有表示要讓售軟體等語(同上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90頁),否認唯特公司有為讓與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系爭售讓協議第5 點雖記載「乙方(即唯特公司)擬成立新公司(唯嘉科技)承接讓售之業務,…」之文字。惟此乃唯特公司與唯韻公司間之約定,且曾任唯韻公司總經理之陳振賢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則證稱︰「…因為唯嘉還未成立所以和唯特達成協議,將軟體事業部讓予給唯特公司,唯特和唯嘉的關係就由他們自己解決,站在唯韻公司立場,東西是賣給唯特公司。」、「(唯韻公司當時有無簽約或是讓售唯韻公司的資產給唯嘉公司?)沒有,因為唯嘉公司還未成立,但我知道他們有這個構想。」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72頁)。再者,承接讓售業務之內容亦得為各種形式,或包含移轉軟體著作財產權或僅授權使用,或其他業務合作之方式,不一而足。自無從憑以系爭讓售協議上述記載,即認定唯特公司事後確已將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 4、復參以唯特公司包含系爭軟體在內、已取得專利權之軟體,專利權均仍登記為唯特公司所有乙情,有附於上述偵查案卷之專利公報資料影本可佐,是則唯特公司是否確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意思表示之合致,顯非無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與唯特公司間確有移轉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之證明,參酌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讓與。況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或10 日前 (臨時會)通 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4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等判決參考)。包含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在內之所謂軟體事業部,顯然係屬唯特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原告亦未能提出唯特公司業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讓與軟體事業部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唯特公司之代表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對於唯特公司亦不生效力,原告仍未能合法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準此,原告主張伊公司已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不足憑採。 5、至於原告復主張縱認伊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唯特公司亦已將系爭軟體著作之使用權作為對伊公司之出資,伊公司亦有對外授權第3 人使用之權利乙節,考以享有著作使用權與得否授權第3 人使用,究屬二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唯特公司授權其使用之範圍,尚包含得再授權予第3 人作為營業使用之權源,其此部主張亦難認有據。況唯特公司於94年11月1 日即對外通知,已於94年9 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軟體等之授權關係,另自同年10月1 日起,授權第3 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銷售廠商乙情,亦有上述偵查案卷所附唯特公司之通知書暨軟體產品授權書影本可參(參見同上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58頁、第63頁)。自94年10月間起,原告亦已失其得為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之權源。 6、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 條、民法第350 條前段規定甚明。依前揭民法第347 條之規定,系爭授權契約自應準用上述規定。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1 條亦有權利擔保之約定,業如前述。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受讓而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享有得合法授權第3 人使用之權源,其已違反前揭系爭授權契約第8.1 條之權利擔保約定及前揭權利擔保之規定,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繼續給付授權費用: 1、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59 年 臺上字第4368號判例參考)。又第三人主張權利不以特定之形式為限,倘有正當理由,唯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合法權利之虞者,買受人即得拒絕支付對價。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係一次授權,伊公司已完成履約云云。然而,考以系爭授權契約,係約定於一定期間,由原告提供系爭軟體授權被告併同其產品使用,則就授權關係而言,於契約存續期間,兼具有繼續性之性質,亦即其授權使用關係並非一次給付即完成履約,原告即授權人自須擔保契約存續期間,其持續具有得合法授權被告使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履約云云,要非可採。 3、如上所述,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接獲唯特公司寄予原告第224 號存證信函副本,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唯特公司已經對被告主張其權利,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足認唯特公司將來或有以訴訟方式對自己主張權利之虞,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繼續給付授權費用。而被告已於94年11月9 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收受唯特公司存證信函內容,暫停兩造交易乙情,業已析述如上開三之㈢所載,亦已合法行使其拒絕權。再如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或得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之權源,其授與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被告拒絕給付94年10月份以後之授權費用,自屬有據。 (三)依前項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授權費用,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是關於系爭授權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等其他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