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良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唐啟賢,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促字第31766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雖由唐啟賢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而改分本件訴訟事件,並經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394元。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前,已經變更為詹庚辛,此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就前述支付命令予以裁定更正,重新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庚辛合法送達後,乃未據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無視為起訴之問題,故原告前載補繳之裁判費,要屬溢納者,依據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