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台幣捌仟零玖拾伍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即新台幣捌拾參元;剩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貳元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沅洋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洋公司)於民國94 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65%(目前為6.45%)計息。如逾期未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沅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10日止,自96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借款734,429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丁○○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一張。其中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被告丁○○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 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另外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餘額以原告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被告丁○○應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15.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被告丁○○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6年3 月7 日止,被告丁○○尚有11,813元(其中消費帳款為11,486元)未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上開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甲○○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一張。其中被告甲○○信用卡之優惠利率為年息18.8%,其餘循環利率、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同上述。被告甲○○於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6年3 月7 日止,被告甲○○尚有5,068 元(其中消費帳款為4,632 元)未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上開欠款亦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開請求,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契約書四紙、作業查詢單三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二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4 條、第5 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原告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甲○○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錫芬 ~T42X0L2; 附表:(96年度訴字第401號) ┌───┬──────┬───────┬───┬──────────────────────┐ │編號 │ 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 │ │ │(新台幣) │ │年利率│ │ ├───┼──────┼───────┼───┼──────────────────────┤ │一 │734,429元 │自96年2 月11日│6.45%│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 │ │ │起至清償日止 │ │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11,813元 │其中11,486元部│15.8%│自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延滯第一個│ │ │ │分自96年3 月8 │ │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 │ │ │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 ├───┼──────┼───────┼───┼──────────────────────┤ │三 │5,068元 │其中4,632 元部│18.8%│自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延滯第一個│ │ │ │分自96年3 月8 │ │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 │ │ │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 └───┴──────┴───────┴───┴──────────────────────┘ ~T56X24L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