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十月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以十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被告十月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及授權書,約定將訴外人王城製作、歌手朝樂門演唱收錄於專輯「多美麗呀」之歌曲「母親」(下稱系爭歌曲)授權十月公司使用於該公司與另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訴外人法鼓山(下稱法鼓山)委託製作之自在卡「群山篇」廣告中(下稱系爭廣告),而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十月公司須在系爭廣告中標示下列字樣:「音樂:母親 專輯:多美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詎知被告十月公司並未依約標示,系爭廣告於94年10月間在各大媒體連續推出2 週後,國內各界對於系爭廣告歌曲印象深刻,卻因系爭廣告未標示發行公司字樣,徒使其喪失宣傳效果及廣告商機,造成鉅大商業損失,並使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損,而被告富邦銀行委託被告十月公司製作系爭廣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授權約定,自知甚詳,卻對被告十月公司明顯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情事視而不見,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5 、188 、227 、216 、19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其所製作台北富邦銀行自在卡「群山篇」廣告影片中加註「音樂:母親 專輯:多美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之字樣,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網網站(http://www.ddm.org .tw)首頁連續刊載30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十月公司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伊針對系爭歌曲得於廣告主為另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法鼓山之廣告影片中使用,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其僅針對授權期間、使用地區及範圍有所約定,並未有其他任何之條件及限制。倘原告執意主張兩造確有合意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書,應提出原本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抗辯略以:原告係以債權性質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伊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更未與被告十月公司有任何僱傭或監督關係,原告逕行主張伊與被告十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協議整理兩造爭點,茲論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頁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十月公司是否成立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94年10月初,被告十月公司之製片乙○○代表十月公司致電原告,表示欲使用系爭歌曲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法鼓山委製之自在卡群山篇廣告中,向原告承辦人員丙○○詢問相關授權事宜,經二人數次以電話溝通並請示公司主管後,原告同意授權十月公司使用系爭歌曲,丙○○並向乙○○表示,原告將寄送已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二份授權合約書及一份供公播使用之授權書予十月公司,十月公司收到後須將其中一份授權合約書簽名用印並填載日期寄回原告,亦獲乙○○代表十月公司認可,嗣原告依二人電話談妥之方式在日期空白之授權合約書及授權書上用印,寄送予十月公司,但卻一直未收到十月公司寄回之授權合約書,經丙○○向乙○○詢問,乙○○表示十月公司已於10月28日簽名用印及將一份授權合約書寄回原告原所在之新店市地址,原告因而向95年10月29日遷移新址前之新店市房東查詢未果,丙○○乃向乙○○聯繫該授權合約書應已退回十月公司,十月公司應將之再寄送原告新遷之地址,乙○○雖在電話中應允,但原告迄未收到十月公司寄回之授權合約書正本,惟乙○○有傳真一份經被告用印之授權合約書予丙○○,故原告與被告十月公司間確成立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並提出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中第7 條載有:「乙方(即十月公司)同意於『該廣告影片』顯示下列文字,並顯示時間長度與『該廣告影片』時間長度相同:音樂:母親專輯:多美麗阿!典選音樂發行。」等語。 ⒉被告十月公司辯稱兩造並無簽署原證4 號授權合約書,僅有原告單方簽署之被證一號授權書(見本院卷77頁)云云。 ⒊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丙○○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㈣,問: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與乙○○接洽?)是,我們是以書信通訊方式處理此份合約,因為公司有搬遷沒有收到用印的合約,跟乙○○聯繫後,在94年11月23日請他傳真給我。」、「(問:你跟乙○○先生如何接洽?)電話聯絡。(問:與乙○○的電話聯絡過程中,有無談到剛剛提示的授權合約書內容?)有。(問:有無提及第7 條的合約內容?乙○○先生的回應為何?)他有說廣告的字已經很多,會儘量向富邦銀行爭取加註這些文字。(問:乙○○先生是否有同意第7 條?)有。」、「(問:在和解時有無提及收到這份傳真文件?有無告訴律師?)有提及,也有告知律師。」等語;證人即被告十月公司監製乙○○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四號,問:有無看過此份合約書?何時看過?是何人拿給你看?)起訴前有看過,但是第7 條內容跟我記憶不太一樣。是典選公司丙○○小姐郵寄過來,應該是署名給我,我不太記得了。」、「(問:一般收到授權合約書後如何處理?本件如何處理?)呈報給上面的人作審核,確定合約內容無誤再用印,再寄回給對方。本件有一份合約書用印後寄回給原告,但是我記得當初的合約沒有第7 條,其他都一樣,因為依照公司規定我們是不能同意第7 條的約定。正常的話合約是1 式2 份,本件合約有幾份我不記得。因為契約不是我保管所以我不記得公司有沒有保留,一般合約是由公司的財務部保留。」、「(問:在和解時有無提及授權合約書已經用印寄回給原告?)有提及,但是否這份合約書我不記得,因為事隔已久。」;證人即被告十月公司總監己○○亦到庭證稱:「(問:在本件中,你公司有無蓋章?)印象中有蓋章。(問:本件契約是否1 式2 份?公司是否有留底?是否有寄回給原告?)合約有幾份我沒有印象。通常我們會保留,但是本件沒有留底。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合約的執行用印。(提示被證㈠授權書予證人,問:授權書上面有無十月影視公司的蓋章?)沒有蓋章,這一份我們公司有留底。(問:本件是否在授權書之外還有一份授權合約書?)通常我們以授權書為準,如果有另外洽談金額的話,會另外簽一份授權合約,本件應該有另外簽署授權合約。(問:洽談和解的時候是否有跟原告提及十月影視公司有在系爭合約(原證㈣)上用印寄回給原告?)寄回的事情是林先生負責,所以我應該沒有說過,是否有聽到我需要回想(沈默數秒),我知道乙○○是有跟丙○○小姐接洽郵寄契約書,但有沒有跟黃秀蘭律師提及我不清楚。(提示原告庭呈授權合約書影本,問:上面十月公司的印章是否你公司的印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67頁),足見原告與十月公司間除被證一號授權書外,確有一份經雙方用印之授權合約書,且兩造洽商和解期間,被告十月公司之代表人員乙○○確坦承有郵寄已用印之授權合約予原告,惟被告因見原告無法提出授權合約書正本,辯稱兩造僅有原告單方用印之授權書,且於和解時未予承認有在授權合約書上用印寄回云云,顯見被告並無誠信。又被告在原告提出如原證四號授權合約書內容並經被告十月公司用印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後,改辯稱該文件為影本並非真正,且不可能同意合約第7 條之文字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與十月公司間確存有一經雙方用印之授權合約書存在,且證人乙○○就系爭已用印之授權合約書影本亦證稱:「(問:上面的字『TO典選小畢00000000』是否你所寫?)是。」、「(問:上面十月影視公司的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用印?)是。」、「(問:回傳給她的這份文件有無第7 條的記載?)有,但是我不記得我有傳真這份文件。」、(問:公司地址與『丁○○』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有一點像我的筆跡。」;系爭已用印之授權合約書若非確為原告與十月公司用印之合約書,十月公司負責本件契約之乙○○為何在其上簽寫傳真予原告承辦人丙○○?十月公司之印章為何蓋立其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證人乙○○、己○○證稱並無第7 條之約定云云,顯係因其等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所述,十月公司應至少有留存一份經雙方用印之授權合約書正本,而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十月公司提出,本院亦於96年9 月7 日諭知被告應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十月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授權合約書正本,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確有第7 條之約定為真實。 ㈡若有,被告十月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錯失廣告宣傳之商機,若欲達到此項宣傳效果,須另行自費廣告宣傳,此項花費自屬原告額外之支出,亦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違約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227 條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與前述所失利益部分合計請求100 萬元云元。 ⒉被告十月公司則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辯以原告若有意宣傳,應自行付費宣傳云云。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十月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受有廣告宣傳之所失利益云云,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告之不履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播出系爭廣告及倘播出之確切次數及時點,故系爭廣告是取決於被告十月公司自行決定使用與否及使用方式。換言之,被告十月公司取得授權後亦可不為使用,如此當無原告所謂宣傳效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所失利益,其依民法第216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亦未舉證其商譽、信用如何受損,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稽,原告為法人,其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十月公司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亦非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知悉系爭授權合約書第7 條約定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台北富邦銀行與十月公司有何僱傭或監督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8 條之情形,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廣告影片加註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網首頁刊載有無理由? 系爭授權書中雖載明授權期間自系爭廣告首度播放日起為1 年,惟系爭廣告是否播放取決於被告,原告所為之請求,亦非契約所約定,原告依授權合約書第7 條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188 、227 、216 、19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其所製作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在卡「群山篇」廣告影片中加註「音樂:母親 專輯:多美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之字樣,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網網站首頁連續刊載30日,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