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伍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嘉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訂立「SAA/S9A 上下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A 合約)、「SAA/S9A 上下蓋、NH220L、NH425L、YR204L、YR244L」零組件訂購合約(下稱系爭B 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B 合約第8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通常僅對乙方(即被告)交付之零組件產品進行抽驗,但乙方對於該零組件產品之品質、規格、包裝等應負完全責任,倘因此遭甲方客戶退貨或賠償,且經證明其責任屬乙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交付之零組件,遭伊之日本客戶指摘有瑕疵,要求賠償而自貨款中扣除,致伊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60,365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依系爭B 合約第9 條之規定:「甲方提供乙方之技術資料如圖面、規格書、電腦圖檔資料、刀模等,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其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對其主張任何權力(本院按應利之誤)。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或產品有設計變更,或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前項所有全部資料、圖面、規格書、電腦圖、刀模等於7 日內繳交甲方。」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92年10月起接受原告提供之舊鋼模生產系爭產品,復依原告指示開新鋼模,經原告驗收合格後開始生產系爭產品,並由原告負責組裝;對於產品之原料成分、劑量調配,均非伊決定。是原告所稱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伊。且其所生產之產品出現瑕疵,並係因原告售予訴外人日商新和精工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未將系爭產品用於專用之本田車系,而適用於馬自達車系,始生尺寸偏差,顯非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向伊訂購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遭原告客戶退貨索賠且可歸責於伊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除附表二所示之YPO 上下蓋正式圖面伊未保管外,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應由原告自行取回,伊並無送回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訂立SAA/S9A上下蓋合約。 ㈡原告於95年6 月21日、7 月25日、8 月22日、9 月25日、1 0 月24日、11月21日、12月25日交付折讓單予被告(卷89頁)。 ㈢95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內1、2、3項及修改之圖文為戊○○寫。惟該紀錄內決事項之二段文字,係原告員工甲○○於會議後所增添。 ㈣生產上、下蓋之鋼模原由被告保管,96年1、2月間始由原告取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物品,除附表二所示YPO 上下蓋正式圖面外,其餘(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在被告處。 ㈥被告對原告交付之折讓單扣款,事後不表同意,並委請律師事務所表示扣款不合法,並請求付款,雙方於96年2月5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同時支付被告12月份貨款、1 月份貨款及之前未付款項支票三紙,面額共新台幣1,743,643 元。(卷8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見96年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被告生產之貨品有無尺寸不符之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被告? ㈡鋼模是否用久了會有毛邊,而影響尺寸?抑或尺寸不符是因適用本田之上、下蓋改用於馬自達汽車所致? ㈢兩造有無約定上、下蓋用於HONDA汽車? ㈣被告生產之貨品有無黑點之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被告?抑或原料供應商供應之原料有雜質?又原料供應商是否原告指定? ㈤下蓋有無變形之瑕疵?是否被告製造之瑕疵造成? ㈥上下蓋瑕疵,其配件插梢之損失是否係被告之加害給付,而應由被告負責? ㈦本卷16至25頁有關日商新和公司傳真函、交貨明細等是否真正? ㈧折讓單是否因被告瑕疵致原告遭日本新和公司扣款,原告才扣被告款項?上開不爭執二之折讓單有無經被告同意扣款?㈨原告主張之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15 年,有無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㈩原告交付被告附表之圖面是否應由被告送返給原告,抑或應由原告前去向被告取回?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交付之零組件,因模具耗損造成產品毛邊較多,導致有尺寸不符之瑕疵。是以,原告即須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存在上開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無非以新和95年2 月15日傳真函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組鏡時不易卡入、鏡子浮翹及尺寸偏差不良之問題。以及兩造於95年7 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中(本院卷第57頁),被告員工坦承如圖文所示之尺寸由被告修改,為其憑據。然,原證二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未能就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為證明,即無法憑此認定系爭產品是否有尺寸不符之瑕疵。另就95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內1 、2 、3 項及修改之圖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戊○○所寫,兩造雖俱不爭執;然經證人戊○○於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問:修字是否表示尺寸有問題,才要寫修?)原告委託我們製造鏡子是用在本田的車款,後來推廣到馬自達公司。寫修字是有輕微的毛邊,所以我們提出來與原告作檢討,輕微的毛邊對組裝沒有影響,跟原告說日本退回來的那些瑕疵無關」、「(問:毛邊會不會造成尺寸問題?)毛邊問題與尺寸無關,毛邊是很薄的」(本院卷67、68頁)。則可見被告員工所記載之文字,並非承認系爭產品確有尺寸不符之瑕疵。此有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對於系爭產品產生之毛邊,是否確會導致尺寸不符問題,原告僅提出「逢甲大學材料與製造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為論據;然查,系爭碩士論文係針對鐵屬合金進行去毛邊製程研究,是否可援引於系爭產品,又是否為確切之科學定論,非屬無疑。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上開瑕疵,即難遽予採信。 ⒉復查,被告辯稱其以原告提供之鋼模生產系爭產品,共達200 多萬片,卻僅適用於馬自達車系之產品具有尺寸不合之問題,顯非模具生產所生之瑕疵,而係原告自行將適用於本田車系之零件,適用於馬自達新車系,造成卡勾尺寸問題等語。原告就此雖陳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產品僅得適用於本田車系,且系爭產品規格應可一致適用於不同車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鋼模,該鋼模上刻有HONDA 之字樣。衡諸常理,若兩造非有意將系爭模具專供生產HONDA 車系適用之產品,當無必要刻上此標記以資與他廠牌區別。且原告公司之品管課課長,亦無法說明何以同樣模具生產之產品,僅馬自達車系適用有問題(本院卷66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不正確之原料,生產系爭產品,致產品有黑點過多之瑕疵。經查: 原告就生產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有雜質,且是否為被告所指定之供應商提供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以新和公司傳真影本(本院卷22頁)為證。惟查,原告就該傳真函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審閱其內容,僅記載發生黑點之不良,及因此所生之全檢費用明細,並未有隻字片語,可證明該黑點係因原料有雜質,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上下蓋變形之瑕疵,並因該瑕疵,造成原告配件插梢之損失。經查: ⒈原告提出新和公司之傳真函列舉之明細表(本院卷24頁),論證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變形之瑕疵。然查,該明細表上除記載扣款明細外,並無其他得據以推論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原告另以手寫「嘉毅下蓋變形扣款明細」等文字,乃原告單方面所記載,並未見被告公司任何人員於其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以電子郵件回應「以增加週期至45秒生產以延長冷卻時間」(本院卷93頁),表示其承認瑕疵之存在為被告過失,方改變生產方式補救云云,惟被告所否認,本院以上開文字,至多可證明被告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非當然表示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認上開瑕疵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亦嫌無據。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其主張因該瑕疵造成原告配件插梢之損失,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此部分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㈤關於折讓單是否因被告瑕疵致原告遭日本新和公司扣款,原告才扣被告款項?該折讓單有無經被告同意扣款?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原告扣款,並舉證人丙○○於96年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為證。惟查:證人丙○○固證稱:其於扣款前會先向被告公司反應扣款後再折讓單給被告等語;惟其亦證稱:係原告公司副總決定扣被告公司錢,且稱未收到被告同意或不同意之回應等語(本院卷7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扣款,更難以證明被告係因貨品瑕疵而致遭原告扣款。況,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遭原告扣款,則原告又豈會同意於96年2 月5 日簽署協議書,支付被告12月份貨款、1 月份貨款及之前未兌現之支票3 紙。至於原告稱其係因迫於被告挾模具要求其還款,而同意歸還扣款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㈥承上,既無證明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則就「原告主張之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15年,有無民法第365 條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末按,依兩造所簽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9條明定, 「甲方提供乙方之技術資料如圖面、規格書、電腦圖檔資料,刀模等,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其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對其主張任何權利。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或產品有設計變更,或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前項所有全部資料、圖面、規格書、電腦圖、刀模等於7 日內繳交甲方」。則兩造既已於96年1 月30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此有被告委託瑞麒法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按;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二所示之YPO 上下蓋正式圖面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在被告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兩造上開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其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之義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YPO 上下蓋正式圖面,既非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併就該附表二之物品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即嫌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應由原告前去被告處所取回,而非被告將上開物品送至原告處所乙節,核係清償地之問題,兩造就應於原告或被告處所返還物品,於契約上並未載明,惟對於被告而言,於兩造已終止契約後負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歸還原告之義務,不生影響,申言之,被告仍負有依約歸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原告之義務。至有關清償地之規定,則僅關乎債權人之原告是否受領遲延之問題,於為債務人之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改變,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因並非在被告保管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277 條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明章 附表一: 1、上海新圖面光碟(GZ 3D DATA)1片。 2、GZ LENS 圖面1份KW000-00000。 3、GZ MIRROR 圖面1份KW000-00000。 4、GZ MIRROR ASSY R/L圖面1份KW000-00000。 5、SAA SA9 光碟1片。 6、KW000-00000絞花圖面、KW000-00000絞花圖面。 7、MR306685圖面1份。 8、KW371圖面1份。 9、KW000-00000-A圖面1份。 10、KW000-00000圖面1份。 11、KW000-00000-A圖面1份。 附表二: YPO 上下蓋正式圖面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