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27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系統建制及開發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