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壬○○○ 黃鄭錦 丁○○ 己○○ 原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午○○ 未○○ 巳○○○ 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 告 子○○ 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 代理人 申○○ 被 告 乙○○ 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大臺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丑○○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壬○○○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七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二九三巷九弄二號一樓如附圖編號十五(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黃鄭錦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七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二九三巷九弄二號一樓如附圖編號十一(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七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二九三巷九弄二號一樓如附圖編號十四(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己○○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七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二九三巷九弄二號一樓如附圖編號六(面積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額之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午○○、乙○○、癸○○、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大臺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渡公司,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65年2 月17日,依台北市政府公布之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興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並與原告壬○○○、黃鄭錦、丁○○、己○○、辛○○等人分別就編號第15、11、14、6 、18之攤位訂立「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攤位租賃預約單」,原告等人並已依約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之大部分,且於市場興建完成後取得占有。又上開租賃預約單之金額甚高,故實際上兩造真意應為攤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被告甲○○、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大臺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事後輾轉取得系爭攤位建物或坐落土地所有權之人,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應繼受前手即關渡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就系爭攤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遭被告等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另依系爭租賃預約單所載,被告等人有宣布市場正式開業之義務,惟迄今仍未履行,自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被告午○○、未○○、巳○○○、辰○○等人擔任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卻未於關渡公司解散後辦理清算,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認原告就系爭攤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等亦應依約宣布市場開業,並給付原告因未宣布開業所受之損害每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宣布開業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之損害金。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攤位宣布正式開業,並給付原告每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宣布開業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⑴確認原告壬○○○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972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如附圖編號15號之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⑵確認原告黃鄭錦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972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如附圖編號11號之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⑶確認原告丁○○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972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如附圖編號14號之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⑷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972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如附圖編號6 號之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⑸確認原告辛○○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679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15號如附圖編號18號之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⑹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壬○○○、黃鄭錦、丁○○、己○○、辛○○等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對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 地號及其上第20972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建物即關渡民生綜合市場全部攤位宣布市場開業。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壬○○○、黃鄭錦、丁○○、己○○、辛○○等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宣布開業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壬○○○、黃鄭錦、丁○○、己○○、辛○○等人各2,0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午○○則以:其並非關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爭議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巳○○○、辰○○則以:其等並非原告所提租賃預約單之契約當事人,與原告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顯無理由;且依該租賃預約單之記載,僅屬租賃之預約,並無授與永久使用權之意,原告訴請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亦乏依據;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於法無據,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等自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子○○、甲○○、卯○○則以:關渡公司係於63年興建系爭市場,並於65年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而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係於69年2 月21日始公布施行,本件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租賃預約單之記載,原告壬○○○、黃鄭錦、己○○、辛○○與關渡公司間應屬定期租賃之關係,而該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則其等自屬無權占有,另原告丁○○部分雖為不定期租賃,惟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事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被告,應無法繼續存在,故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顯與租賃預約單之內容不符。又被告等人與原告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宣布市場開業,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開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乙○○、癸○○、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大臺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編號15、11、14、6 號之攤位位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系爭編號18號之攤位位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679 建號,且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1 地號土地。又被告子○○、甲○○、卯○○、乙○○、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大臺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前述2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為20972 建號、20679 建號之共有人。 ㈡原告壬○○○、黃鄭錦、丁○○、己○○、辛○○等人曾各別就系爭編號15、11、14、6 、18號之攤位與關渡公司簽訂租賃預約單,且現仍就上開攤位分別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本訴部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各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有無永久使用權之約定存在?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1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有無宣布開業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宣布開業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三第157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等人就系爭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無非以原告等人前曾與關渡公司簽訂「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攤位租賃預約單」,該租賃預約單之真意為買賣契約,故原告等人應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而被告等人現為系爭攤位建物或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應繼受關渡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等與關渡公司簽訂之「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攤位租賃預約單」,其內容已載明:「茲承○○君預約承租本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關渡里民生綜合市場內第○○號百貨攤位○間,經雙方同意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均以新台幣計)○○元整,承租期限自市場正式開幕之日起為○年○月共計○○元,另押租金○○元合計○○元整,分三期付清,……第三期款則俟本市場依照陽明山管理局核定日期,於市場正式開幕前十日內收回本預約單,併訂立正式租賃契約時付清一切款項。」,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預約單影本5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8 頁),顯見原告依上開租賃預約單所取得者,僅限於嗣後與關渡公司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權利,並無任何由原告取得攤位「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否則何來租金、租期、押租金之約定?又何需另行簽訂正式之租賃契約?至本訴原告雖稱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兩造約定之總金額已可購買1 間房屋,且約定之付款方式類似一般房屋買賣之分期付款,故兩造之真意應為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云云,然有關租金之多寡及給付之方式,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尚不能僅以其金額之高低或給付方式之差異,即認兩造訂約時有使原告取得攤位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出由關渡公司出具予訴外人陳林絹、陳定福等人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19 、120 頁),亦僅能證明關渡公司與訴外人陳林絹、陳定福等人間曾有賦予永久使用權之約定,惟尚無法證明關渡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亦有相同之約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關渡公司間有買賣攤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存在,其主張業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自難遽採。況縱認原告與關渡公司間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惟因該約定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在原告與關渡公司間發生效力,被告等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至原告所舉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1條「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投資人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向本府報備。」、第19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第29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等規定,並未見應由受移轉公共設施所有權之人繼受原所有權人與他人間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繼受關渡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就系爭攤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應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等人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請求其等賠償各原告10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未○○雖為關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解散後之公司應由其股東或董事當然承受該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僅以本訴未○○為關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主張其應於關渡公司解散後,就該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顯乏法律依據,不足憑採。 ㈢基於同上理由,被告等人亦無宣布開業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宣布開業,及給付各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宣布開業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宣布開業之權利,則有關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自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12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5、11、14、6 之攤位,分別遭反訴被告壬○○○、黃鄭錦、丁○○、己○○等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各反訴被告將系爭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壬○○○應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1 樓如附圖編號15(面積17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㈡反訴被告黃鄭錦應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1 樓如附圖編號11(面積17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㈢反訴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1 樓如附圖編號14(面積17平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㈣反訴被告己○○應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72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93 巷9 弄2 號1 樓如附圖編號6 (面積14.78 方公尺)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㈤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等曾與關渡公司簽訂「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攤位租賃預約單」,並因而占有系爭攤位,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本件反訴部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攤位有無合法權源?(本院卷三第157 頁)經查:依反訴被告所提租賃預約單之記載,尚難認其等業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且縱認其等與關渡公司間有此約定,該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反訴原告,前於本訴部分業已詳述,是反訴被告以其等業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由,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實不足採。又上開租賃預約單既載明僅屬「預約」性質,並明定兩造於市場正式開幕前尚須另行訂立正式之租賃契約,其性質自僅屬租賃之預約,在租賃本約尚未簽訂前,尚難認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反訴被告與關渡公司間已成立租賃之本約,惟其等既約定租賃期限係自「市場正式開幕日」起算,而反訴被告均自承該市場迄今仍未正式開幕,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因始期尚未屆至而無法開始,從而,仍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係本於與關渡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攤位,故仍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與關渡公司間雖曾簽訂租賃預約單,並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惟反訴被告尚不得以其與關渡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洵無可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攤位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堪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5、11、14、6 所示之攤位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 元,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