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號4樓 統一編號 兼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靜婉已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死亡,有元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及林靜婉戶籍謄本可稽。而元益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甲○○為元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元益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80萬元之款項2 筆,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69(借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6.5) 按月計算,並依5 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益公司自95年8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同日,上述2 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92萬1,811 元、61萬4,542 元,合計153 萬6,353 元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元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6,44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246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