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生意往來而互負債權債務,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至6 月間積欠伊計有同年3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7488元、同年4 月份之貨款37萬5008元、同年5 月5 日屆期之支票款22萬4154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同年6 月5 日屆期之支票款18萬7425元,總計為137 萬4075元。又伊於上述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則為96年3 月份應付予被告之貨款57萬9935元、同年4 月份應付予被告之貨款29萬2573元、同年5 月5 日屆期之支票款44萬3782元(下稱系爭支票二)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等債務,總計為187 萬8817元。經抵銷後,伊本應再給付被告50萬4742元。然上述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經被告提示,業已兌付,惟上開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經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無法兌現。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伊僅積欠被告6 萬0960元。故倘伊將此結算餘額為清償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此,伊自得於給付被告6 萬0960元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此觀諸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第144 條自明。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乃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所使然。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從而舊債務如已經履行,新債務即隨同消滅,但新債務如為無因債務者,則債務人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廢止債權。若新債務為票據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如已履行舊債務,則債權人此時繼續執有票據,實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消滅情形相當,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票據。經查,兩造之債務經結算後,原告既尚積欠被告6 萬0961元,則原告只須再給付被告此一金額後,原告對被告之所有債務即歸於消滅,此時被告繼續執有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於其給付被告6 萬0961元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並未到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原告自陳必須先給6 萬0961元,始能消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院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判決,而不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是原告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而為同時履行之聲明,當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617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發票人 │ ├─────┼─────┼─────┼─────┼─────┤ │WA0000000 │56萬2527元│96年6月5日│第一商業銀│普力洋科技│ │ │ │ │行連城分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