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鼎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16日、96年5 月28日、95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8萬2,120 元、118 萬5,226 元、500 萬元,共計676 萬7,386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96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95年6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前2 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公告之重貼現率(逾期時為3.125%)加碼1.315%機動計算(加碼後為4.44%) ,第3 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09%) 加碼2.4%機動計算(加碼後為6.49%) ,前2 筆屆期清償本金,第3 筆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自96年7 月17日、同年6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萬2,120 元、118 萬5,266 元、 332 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8 萬7,3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承諾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央行重貼現率查詢表、基準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 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8 萬7,386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萬1,3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