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戊○○○ 丁○○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通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被告車班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黃林素華、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丁○○、丙○○各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隆通通運有限公司、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隆通通運有限公司、車班通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戊○○○、丁○○、丙○○、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行為人乙○○刑事被訴之罪名為過失致死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林明輝死亡,而不及於毀損林明輝所有之自小客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該車輛之毀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輛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另原告戊○○○、丁○○、丙○○、庚○○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344,333 元、200 萬元、200 萬元、4,997,420 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原告各 544,333 元、20萬元、20萬元、2,097,420 元,經核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蓓如於民國94年5 月15日下午10時14分駕駛4077-EF 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北向16.2公里處,欲變換至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吳蓓如車後駕駛703-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之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吳蓓如駕駛之自小客車,乙○○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過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使林明輝傷重死亡,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遭壓毀。又乙○○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乙○○亦自承其係靠行於車班公司,且係依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之指揮,協助該公司履行承攬運送之債務,則車班公司及隆通公司自均為乙○○之僱用人,而應就乙○○不法侵害林明輝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庚○○、丁○○、丙○○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均因林明輝死亡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林明輝對原告戊○○○、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林明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將林明輝就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遭壓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由原告庚○○取得,原告庚○○並支出林明輝之喪葬費 318,500 元,此外,原告等人業已受領乙○○給付之120 萬元、吳蓓如給付之250 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544,333 元(扶養費344333+精神慰撫金0000000 -受償0000000 =544333),原告丁○○、丙○○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 -受償0000000 =200000),原告庚○○2,097,420 元(殯葬費318500+扶養費 0000000 +精神慰撫金0000000 +車損0000000 -受償 0000000 =0000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庚○○各544,333 元、 200,000 元、200,000 元、2,097,42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於96年8 月29日與乙○○成立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權,故縱認被告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㈡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吳蓓如駕駛4077-EF 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駕駛703-KC號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肇事次因,故乙○○之過失比例應低於吳蓓如,原告主張乙○○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尚不足採。㈢被告隆通公司與乙○○間僅有托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乙○○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車班公司於93年5 月26日出售予乙○○,然因法令限制須核發牌照1 年後始得過戶,故仍登記於車班公司名下,乙○○並未靠行於車班公司,故車班公司亦非乙○○之僱用人。㈣原告戊○○○及庚○○均有相當之財產收入可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告並未提出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全毀無法維修之證明,亦未說明是否未曾受領車損之保險金,且該車輛並非全新,於計算損害金額時亦應折舊。又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㈤原告等人已受領之賠償金額或保險理賠金,應依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比例分配,不能由其內部自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吳蓓如於94年5 月15日下午10時14分駕駛4077-EF 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北向16.2公里處,欲變換至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吳蓓如車後駕駛703-KC號貨櫃車之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吳蓓如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家敏駕駛之DY-4388 號自小客車,乙○○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過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 P號自用小客車上,致使林明輝傷重死亡。 ㈡乙○○駕駛之703-KC貨櫃車係登記為被告車班公司所有,且乙○○係在為被告隆通公司運送貨物時發生本件車禍。 ㈢原告戊○○○、丁○○、丙○○、庚○○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長子、次子、配偶。 ㈣原告庚○○因林明輝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18,500元。 ㈤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林明輝所有,購買價格為208萬 元,林明輝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庚○○繼承林明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乙○○業已賠償原告等人120 萬元、吳蓓如業已賠償原告等人250 萬元,且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140 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㈠被告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是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戊○○○、庚○○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是否可採? ㈢原告庚○○請求賠償車損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㈤被告乙○○及訴外人吳蓓如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是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1.查原告等人與乙○○雖於96年8 月29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第3 項記載「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乙○○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原告與乙○○於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撤銷調解之訴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一致陳稱其等於調解時之真意,係原告同意乙○○先給付其120 萬元,原告於兩造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不再向乙○○請求,然原告仍保留對乙○○之僱用人即被告隆通公司、車班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至上開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如轉向乙○○求償,則由乙○○自行與該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0-1 至120-3 頁),顯見兩造調解之真意並非原告須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權,僅原告不再於訴訟中向乙○○請求而已,此由該份調解筆錄第2 項特別註明「聲請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語,亦可印證。且觀諸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亦曾表示倘依此種調解方式,日後仍有內部求償之問題云云(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卷第43頁),更足認調解當時除原告與乙○○均認該調解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之求償權利外,縱被告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亦明瞭上開調解之真意並未免除乙○○之其餘債務,始謂乙○○日後仍有遭被告公司求償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既未免除乙○○之債務,自無被告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是否因而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稱其係受僱於隆通公司,已在該公司任職將近1 年,負責開車載運進出口貨櫃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47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且乙○○於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中,亦表示其係跑隆通公司的貨,由隆通公司通知至何處載貨,並按月結帳,且每月扣3,000 元之靠行費予車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0-2 、120-3 頁),已堪認乙○○係受隆通公司之選任監督而從事運送貨櫃之工作,況乙○○所駕駛之703-KC號營業大貨車車頭上方、前側、旁側均標有「隆通」字樣,此亦據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宗第31 頁) ,在客觀上更堪認乙○○係被告隆通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隆通公司辯稱其與乙○○僅為單純之運送關係云云,尚不足採。再查,703-KC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車班公司所有,此為被告車班公司所自承,其雖辯稱該車業已出售予乙○○,僅因法令限制1 年內不得過戶,故尚未過戶,其與乙○○並無靠行關係云云,然該車屬營業用車,依法尚不得過戶於非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個人名下,是乙○○購買系爭營業用大貨車後,仍須將該車登記在某汽車運輸業者名下,始得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此即所謂「靠行」,且乙○○亦稱隆通公司每月均扣3,000 元之靠行費予車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0-3 頁),自堪認乙○○確係將其所有之703-KC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車班公司無誤,被告車班公司徒以前揭情詞,否認與乙○○有靠行之關係,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乙○○乃受被告隆通公司之選任監督以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之受僱人,被告隆通公司自應就乙○○於執行運送工作時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車班公司則與乙○○有靠行之關係,在客觀上足使人認為乙○○係為被告車班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雖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然彼等間並無共同僱用乙○○之意思,自非共同僱用人,故僅需各自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共同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併此敘明。㈡原告戊○○○、庚○○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是否可採?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 條 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黃林素華、庚○○雖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及配偶,然依2 人之財產資料所示,原告黃林素華名下除有2 筆土地外,尚有多筆股利及利息收入,另原告庚○○任職於中央銀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名下亦有多筆房屋、土地,及股利、利息等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38 頁),自難認其等有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受林明輝扶養之權利,是其等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准許。 ㈢原告庚○○請求賠償車損160萬元有無理由? 1.查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其生前所有,嗣林明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將林明輝就該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由原告庚○○取得等情,有協議書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遭壓毀之損害,自屬有據。 2.再查,原告庚○○主張上開車輛因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傾倒重壓,故已達全損之程度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乙○○所駕703-KC號貨櫃車所載運之貨櫃自上方下壓而毀損,林明輝並因而當場死亡,其力量之大可想而知,至該車輛雖非全部遭壓毀,然以其受損範圍甚廣及車身主要結構均遭壓毀變形之情況觀之,顯已無修復之價值(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宗第23-30 頁),是原告庚○○主張該車業已達全毀之程度,應屬可採。又查,上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1 月16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購買時之價值雖有208 萬元,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1 年又4 月,參照上述規定,其殘值應為1,151,04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69/100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369/1000×4/12)=0000000),故 原告庚○○就此部分之主張,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1.查原告戊○○○、丁○○、丙○○、庚○○等人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長子、次子、配偶,誼屬至親,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林明輝生前為執業醫師,與原告等人共同居住生活,情感依存度甚高,又原告戊○○○年事已高,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原告丁○○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原告丙○○具有國外碩士學歷,現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翻譯工作,薪資約每月4 、5 萬元,原告庚○○於中央銀行工作,薪資約每月5 、6 萬元,且名下均有不動產,及乙○○為高職畢業,曾於公賣局擔任倉儲,薪資每月3 萬多元,退休後擔任貨運駕駛薪資約每月5 、6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尚負有貸款債務,現為零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及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林明輝之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丙○○、庚○○等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被告辯稱金額過高,洵無足採。 2.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丙○○、庚○○所受之損害應各為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669,545 元(0000000 +318500+0000000 =0000000) 。 ㈤乙○○及吳蓓如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各自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作為計算標準。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吳蓓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行駛於吳蓓如車後之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吳蓓如駕駛之自小客車,乙○○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傾倒,適壓在林明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造成林明輝傷重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6 頁),是本院經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乙○○及吳蓓如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各1/2 。又原告等人雖於96年1 月17 日 與吳蓓如以250 萬元達成和解,然觀諸其等所簽訂之和解書,其中第2 條約定已載明原告等人仍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95 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宗第68、69頁),顯見原告等人雖因和解而免除吳蓓如和解金額以外之債務,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吳蓓如依其過失比例應分擔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乙○○仍不因此免其責任。 2.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配偶及子女,於林明輝死亡時,均為第1 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其等業已另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0 萬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之,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戊○○○、丁○○、丙○○、庚○○等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各為85萬元〔0000000 -(0000000 ÷4) =850000〕、85萬元(計算式同前)、85萬元(計算 式同前)、2,319,545元〔0000000 -(0000000 ÷4) = 0000000 〕,又原告等人與吳蓓如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前已詳述,故被告等人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金額之1/2 ,自仍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戊○○○、丁○○、丙○○、庚○○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與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各為425,000 元(850000×1/2 = 425000 ) 、425,000 元(計算式同前)、425,000 (計算式同前)、1,159,773 元(0000000 ×1/2 =0000000) 。 然乙○○業已給付原告等人120 萬元,原告等人復無法證明乙○○於給付上開金額時,有指定清償之對象其數額,自應以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故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戊○○○、丁○○、丙○○、庚○○等人各已自乙○○受償209,465 元〔0000000 ×425000÷(425000+425000+ 425000+0000000) =209465,元以下四捨五入〕、209, 465 元(計算式同前)、209,465 元(計算式同前)、571,605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9465=571605),尚不足215,535 元(000000-000000=215535)、215,535 元(計算式同前)、215,535 元(計算式同前)、588,168 元(0000000 -000000=588168),故原告戊○○○、丁○○、丙○○、庚○○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不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六、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係各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詳述,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戊○○○、丁○○、丙○○、庚○○於請求被告隆通公司分別給付上開原告215,535 元、200,000 元、200,000 元、588,168 元,及請求被告車班公司分別給付上開原告前述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即可免其責任。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