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庚○○ 丁○○ 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8 月16日由己○○變更為蔡慶年;復於97年12月31日由蔡慶年變更為壬○○,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2 頁),原告並先後具狀由蔡慶年、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川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川正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2345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川正公司雖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該工程款債權須待川正公司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經伊核對請求金額無誤後,始為成立,是於川正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該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亦未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川正公司於94年間,向伊承攬宏盛帝寶新建工程一樓迴廊及地下一至四樓電梯間天花板工程(下稱宏盛帝寶工程),其各期工程保留款總計212 萬2345元,惟因川正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而由伊另行發包施作,共支出218 萬9700元,是扣除伊支出之費用後,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對伊已無債權。又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帛琉老爺酒店、友達光電輕隔間專案工程(下稱友達光電等工程),於95年結算時,發現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經伊與川正公司協議後,已自川正公司承包之助群宏三基隆隔間專案工程中扣抵165 萬9328元、尚餘74萬0672元未扣抵。嗣伊於95年10月26日,就川正公司之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95萬4352元中之75萬元為抵銷,餘款20萬4352元則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75萬元,即無理由。再者,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川正公司尚積欠伊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亦自得以該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川正公司於94年5 月1 日承攬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約定第二期工程保留款12萬6000元、第三期工程保留款13萬6000元、第四期工程保留款69萬2560元、第五期工程保留款58萬5780元、第六期工程保留款25萬7800元、追加項目工程款32萬4205 元 ,共計212 萬2345元。川正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及同月10日達成協議,確認川正公司無法完成之工程細項(下稱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約定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被告所支付之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宏盛帝寶工程款中扣除。 ㈡、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共支出218 萬9700元。 ㈢、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2000萬元,原告同意收購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川正公司自95年7 月26日起,轉讓其對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第二期至第六期及追加工程保留款債權212 萬2345元,及源利巨蛋隔間工程債權75萬元予原告。 ㈣、川正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之情事發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5年7 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書。 ㈤、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攬被告之友達光電等工程。 ㈥、川正公司於95年間承攬被告之源利巨蛋隔間工程。川正公司於95年10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時,被告即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簽訂同意書。 ㈦、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14 至第115 頁)、僱工付款支出表、工程付款單、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118 至第151 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見本院一卷第18頁)、同意書(見本院一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抗辯:其與川正公司約定由其自行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所需費用自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是川正公司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是否可採? ㈡、川正公司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時,有無溢領工程款? ㈢、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與川正公司約定由其自行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所需費用自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是川正公司就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準此,川正公司雖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自得以其對抗川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要無疑義。 2、經查,川正公司於94年5 月1 日承攬被告之宏盛帝寶工程,約定第二期工程保留款12萬6000元、第三期工程保留款13萬6000元、第四期工程保留款69萬2560元、第五期工程保留款58萬5780元、第六期工程保留款25萬7800元、追加項目工程款32萬4205元,共計212 萬2345元。川正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及10日達成協議,確認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被告所支付之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宏盛帝寶工程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㈠),堪信為真實。 3、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共支出218 萬97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㈡),信屬實在。稽諸工程付款單及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一卷第118 至第151 頁)以觀,可見被告分別將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發包由永固工程行、詹田工程行、力基工程行、雄景工程行、高旺工程行、皇佑有限公司、盛亞工程行施作,並陸續自94年9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給付工程款218 萬9700元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川正公司與被告既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完成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其所需費用自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212 萬2345元中扣除,則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於95年1 月10日經被告扣除殆盡,川正公司之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債權已於95年1 月10日消滅等節,要屬彰彰明甚。 4、原告固主張:94年11月2 日、10日之會議決議過於草率,其不同意被告對於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為扣款云云。然審諸上揭會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以觀,川正公司及被告已特定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並決議若川正公司無法於同月11日進場施工,將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所支付費用自川正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有川正公司之代理人簽章,應認上開會議並無草率、不特定之情形。且於94年11月間,川正公司仍為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原告尚未受讓此部分債權,是川正公司既同意以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扣抵被告為施作系爭未完成工程細項而支出之工程款,被告自得予以扣款,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扣款,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不足採。 5、基此,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通知被告時,其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經被告扣除完畢,其債權業已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212 萬2345元,洵非有理,而不足採。 ㈡、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共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且至95年7 月27日止,仍積欠被告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 經查,被告抗辯:川正公司於93、94年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時,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被告乃與川正公司協議自川正公司承包之助群宏三基隆隔間專案工程中第四期工程款中扣抵,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自上開工程款扣抵69萬09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見本院一卷第155 頁)、95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二卷第4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川正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川正公司尚積欠170 萬9036元(計算式:2,400,000-690,964=1,709,036) 未清償,至為明確。 ㈢、被告抗辯:其以對川正公司之溢領工程款債權,抵銷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債權,應為可採。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95年7 月27日受讓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並於同月26 日 收受通知,是對於被告而言,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時起,即不得再向川正公司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而僅得以原告為為債權人,主張抵銷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向川正公司抵銷源利巨蛋隔間工程款債權,並非合法等語,應為可採。 3、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 4、川正公司於93、94年間,承包友達光電等工程共溢領工程款240 萬元,且至95年7 月27日止,仍積欠被告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未為清償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㈡)。又川正公司與被告間,未就溢領工程款之清償期為約定,是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川正公司給付,其清償期於債權發生之同時即已屆至。準此,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對川正公司尚有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職是,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對川正公司主張抵銷,雖不生效力,然並無礙於其以對川正公司之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溢領工程款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其已無庸再為給付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川正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其宏盛帝寶工程保留款業經被告扣除完畢,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且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川正公司尚有170 萬9036元之溢領工程款債權,是其以上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則上開債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7 萬2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9,512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