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丁○○ 丙○○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相公司」)、仲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及壬○○於民國95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甲○○之介紹,向伊等誆稱因需錢孔急,故願將戊○○、壬○○以利眾公司名義所購買,即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以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名義所購買,亦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低價售予原告,並保證會在半年內分別加價1,681 萬元、1,091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致伊等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1 日與由壬○○代理之利眾公司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買賣契約」);再於95年6 月26日與亦由壬○○代理之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2 份買賣契約」,並與第1 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給付簽約金600 萬元、520 萬元。嗣伊等見被告遲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遂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如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於94年間已移轉至利眾公司名下,且業遭查封之事實;另附表一編號㈠之1 、3 、4 及編號㈡所示建物則均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根本無被告所稱即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後伊等將被告於簽約時為擔保加價買回系爭不動產所交付,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統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面額分別為1 千萬元、728 萬元、590 萬8 千元之3 紙支票提示,復均不獲兌現。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伊等業於96 年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復以起訴狀再行催告,並為逾期未履行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履約,是伊等自得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以回復原狀。又縱認戊○○、壬○○非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仍應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戊○○、壬○○之侵權行為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壬○○、利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壬○○、利相公司、仲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壬○○非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且壬○○僅代理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無從與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縱認戊○○、壬○○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相當專業,於簽約前除多次與伊等當面磋商契約內容外,並已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系爭不動產尚餘多少貸款需為繳納,復委託專業代書擬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代書於簽約前必會調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是原告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絕無不知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業遭查封之理,更無遭伊等誤導之可能。又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利相公司及仲維公司,足見伊等確有履約能力;反觀原告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後,僅給付簽約金150 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復僅貸得6 千1 百萬元,足見原告不具給付價金之履約能力,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簽約金。爰以答辯狀㈠限期催告原告備妥價金餘款,並存入伊等指定之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簽約金並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於94年間已移轉至利眾公司名下,並經訴外人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於96年2 月16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㈡原告於95年6月1日與由壬○○代理之利眾公司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建物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約定簽約金600萬元,其中150 萬元,原告已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剩餘之450 萬元,兩造則約定以金額與附表二所示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面額449 萬2 千元相同之債權抵銷之。 ㈢原告於95年6月26日與由壬○○代理之利相公司、仲維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建物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並已給付簽 約金5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壬○○為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等業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簽約金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就第1 份買賣契約已經給付多少價金?㈡被告戊○○、壬○○是否有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簽約金?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第1 份買賣契約已經給付多少價金? 原告主張伊就第1份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6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實際僅收受原告給付之150萬元等語。 經查: 1.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於97年3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被告壬○○於95年間拿系爭支票來向伊調現,伊說伊沒錢調給她,伊轉向原告丁○○調借,因為丁○○不認識被告,所以支票是由伊背書,後來丁○○匯錢給伊後,伊就交給壬○○,後來支票到期,壬○○無法兌現,就說可以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用來抵償,簽約時兩造同意以面額約450 萬元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作為第1 期款之一部分,原告再補現金150 萬元給被告,這就是第1 期款的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 2.再稽諸卷附第1 份買賣契約書末之付款欄,被告壬○○於95年6 月1 日代理利眾公司簽收第1 期款600 萬元(本院卷第13頁)。況被告亦自承於兩造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前,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因裝修系爭不動產之需,委由被告壬○○以系爭支票透過甲○○向原告丁○○調現,被告利眾公司嗣授權被告壬○○與原告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折抵現金450 萬元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利眾公司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以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積欠原告丁○○之449 萬2 千元借款,用以抵作第1 期款600 萬元中之450 萬元甚明,是原告主張伊就第1 份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600 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3.又因原告與被告利眾公司間已達成上開協議,故無論原告丁○○有無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均不影響原告已給付第1期款600萬元之效力。況證人甲○○於上開期日證稱,因當時雙方協議為了給買方保障,同意系爭支票在過完戶後再退還給壬○○,故暫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丁○○迄未返還系爭支票,故原告僅給付第1 期款150 萬元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告戊○○、壬○○是否有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簽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如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於94年間已移轉至利眾公司名下,且業遭查封之事實,另附表一編號㈠之1 、3 、4 及編號㈡所示建物則均由德盈公司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根本無被告所稱即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又被告於簽約時為擔保加價買回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3 紙支票到期後,經伊等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又被告戊○○與壬○○於92年8 月14日即以訴外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德盈公司簽訂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因被告未付價金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卻隻字未提,顯見伊遭被告共同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35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當初為何要向被告(戊○○、壬○○)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我們跟甲○○認識很久了,他以前是一家建設公司的經理,經由他介紹,我們得知被告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11號B2之20- 32建物蠻漂亮的,而且他隔成套房出租,我們覺得他弄得不錯,租金一間約一個月可以收2 萬元左右,一間約19到25坪,覺得收入不錯,所以引起我們投資興趣。」「(與被告簽約時有無確認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有無查證過?)我們當時是請甲○○幫我們找到癸○○代書由她去全權處理,上開資料都是委由代書處理,因為我們相信代書專業,所以我們就沒有注意上開資料,也沒有再去查證」等語。又證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原告與被告等從事何業?)做投資房地產、股票等事業,被告等人他們是做不動產買賣,因為我本身也從事這行,所以才認識雙方。」「(有無於95年間持被告二人交付之發票人為中二公司之支票,代被告二人向原告調借現金450 萬元?)有,我當時跟原告講,那是我賣房屋的錢,因為當時原告還不認識被告,原告就把錢借給我,我當時願意幫被告借錢,是因為當時系爭不動產就已經是被告他們的,他們有固定的租金收入,所以我才願意幫他們調錢,後來原告跟被告要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原告才知道原來這筆錢是借給被告,原告知道後,當下並未把錢要回來,後來因為要買賣用這筆借款抵房屋的價款。」「(知否原告嗣後以系爭支票抵充系爭不動產第一期買賣價金450 萬元?)是。」(詳見系爭偵查案卷第6 至7 、96至97頁)。足徵原告本身即從事投資房地產等行業,經由證人甲○○認識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投資規劃之上揭不動產,每月均有租金收入而產生投資興趣,乃自願出資購買,則原告既從事投資房地產事業,自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風險意識,顯見原告係事先評估風險,認有不錯之投資報酬收入後,始行投資,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原告雖指訴被告戊○○、壬○○於簽約時,未告知伊等關於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已遭假扣押,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等語。惟證人癸○○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結證稱:「(與被告二人簽約前有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第一次因為很趕所以沒有調,但是我們到現場就已經有謄本,只是不知道是誰調的,我們看了謄本之後,發現所有權人不是被告二人名下的公司,被告壬○○就提出繳納房屋稅的正本,證明被告跟前手之間的買賣,相關稅賦已經繳納,所以房屋稅新申報的所有權人才會轉成被告等人的名字,因為被告向我們表示他還欠地政規費大約20幾萬未繳,只要繳完就可以移轉,所以第一次聲請人就跟被告簽約了,第一次簽約時,系爭標的除所有權尚有疑問之外,沒其他的問題。第二次地籍謄本是我們調的,調的時候就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假扣押的問題,被告說有請法院塗銷假扣押,原告說沒關係,請被告去辦好,讓原告可以移轉,所以原告才與被告簽約。」「(所以原告在簽約時,知道系爭不動產有上揭相關問題?)原告都知道,只是被告說會馬上解決,所以原告才跟他們簽約」等語(系爭偵查案卷第96頁)。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惟被告已向他人買受並辦妥房屋稅稅籍變更之事實,被告並無隱瞞或施用詐術之可言。至於被告是否尚積欠原所有權人價金,則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更與施用詐術無涉。 3.又觀諸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內容,附表一編號㈠之2 所示建物於92年2 月14日由德盈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信託登記予德盈公司葉大殷,94年11月30日依據本院94年度士院鎮94執全富字第1822號函辦理假扣押,債務人為利眾公司,債權人為訴外人陳津秋,足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並未隱匿上開建物已遭假扣押一事,且係主動告知其處理方式,以便嗣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自不能對上揭內容諉為不知,而認被告有故意隱匿上揭登記內容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4.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之始即有詐欺伊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因事後被告所交付買回價金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84至291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以被告詐欺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侵害伊等之權利,而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 1.稽諸第1 份及第2 份買賣契約,除簽約時所負之第1 期款之外,並未明訂原告應給付第2 、3 期款之付款期限或被告應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期限,惟因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第3 條加註特別約定,即被告應於簽約時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分別加價1,681 萬元、1,091 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3至14、17至18頁)。故於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為原告應給付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及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應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期限,均應於95年12月31日之前,始為合理。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前已認定,惟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始終未提出上開證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先於96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 週內提供過戶文件俾申報稅捐及辦理過戶,復以起訴狀繕本再行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 週內提供過戶文件,且表明如被告逾期未提出,即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6至79頁)。而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戊○○係於96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起訴提出言詞答辯並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116 至117 、123 至126 頁),應認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迄未提出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於催告期限屆滿之96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 3.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第1 份及第2 份買賣契約雖亦負有給付第2 、3 期價款之義務,惟因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義務時,並未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業已依法解除第1 份及第2 份買賣契約,原告已無須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嗣後限期催告原告備妥價金餘款存入伊等指定之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簽約金並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4.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第1份及第2份買賣契約,已先後於9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簽約金600萬元及520萬元予被告利眾公司及被告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而第1份及第2份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於96年12月18日發生溯及失效之效果,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利眾公司及被告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返還上開簽約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於訴請被告利眾公司給付6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訴請被告利相公司、仲維公司給付52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65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0 元及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1,090 元),並應由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負擔。故被告利眾公司、利相公司、仲維公司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1萬560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 ┌───┬────────────────┬───────────────────────┐ │編 號│ 門牌號碼 │建 號(均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4│ │ │(均為臺北市○○區○○街180巷)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㈠│1 │11號地下2樓之33 │臺北市○○區○○段1小段299建號 │ │ ├─┼────────────────┼───────────────────────┤ │ │2 │11號地下2樓之16至19 │臺北市○○區○○段1小段282至285建號 │ │ ├─┼────────────────┼───────────────────────┤ │ │3 │11號地下3樓 │臺北市○○區○○段1小段302建號 │ │ ├─┼────────────────┼───────────────────────┤ │ │4 │9號地下1樓(包括編號6至15、22至 │臺北市○○區○○段1小段267建號 │ │ │ │31共20個車位) │ │ ├─┼─┴────────────────┼───────────────────────┤ │㈡│11號地下2樓之20至32 │臺北市○○區○○段1小段286至298建號 │ └─┴──────────────────┴───────────────────────┘ 附表二: ┌─────┬────────┬──────┬───────┐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23萬2千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0萬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0萬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0萬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20萬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72萬元 │ ├─────┼────────┼──────┼───────┤ │HN0000000 │中二科技有限公司│95年5月31日 │ 104萬元 │ ├─────┼────────┴──────┴───────┤ │ 面額總計 │ 449萬2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