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百六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48 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9 ,被告應有部分為1/9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69.81平方公尺,其臨路部分則僅有5.74平方公尺,為使被告分得部分得與道路相通,並使兩造分得部分趨於完整,爰請求將如附件甲所示斜線區域即B部分分割予被告,其餘區域即A部分分割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有臨路,自非袋地,其臨路部分與道路雖有高低差,應可以建築技術予以克服。且系爭土地並無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0.1 公頃之限制規定之適用,並得為建築使用,被告亦得以所分得土地與鄰地共同申請建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自無足採取。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係由建商於62年間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70巷11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庭院出售予訴外人王振銘使用,依買賣契約,建商原應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予王振銘,惟因故其中應有部分1/9 遲未移轉,並輾轉由被告於95年間取得。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構築圍牆,致系爭房屋之庭院一分為二。原告為解決紛爭,乃依法訴請分割,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乙所示分割方案,將使系爭房屋難與庭院結合利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亦將成為袋地,顯未符合兩造之利益,自非適宜之分割方式。惟如以地政機關所測繪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進行方割,原告則可接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件甲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件甲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發現上開土地遭訴外人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屋附建之擋土牆及附連圍繞庭院所非法占用,始於95年11月16日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以排除侵害。然原告除任令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占用外,竟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利用同段146 地號、143 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如訴請分割,自應先將通行道路之問題解決。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惟係屬臺北縣淡水鎮竹圍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然如依兩造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配分割,被告僅可分得52.20 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除已違反臺北縣轄區內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1 公頃之限制外,更無法指定建築線為建築房屋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未符合其使用目的,依法應不得分割。再者,被告於臺北縣淡水鎮○○段尚有144 、145 、145-1 、145-2 、111 地號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甲所示分割方案或依地政機關所繪製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與上開各筆土地相距甚遠而無法整體利用。且如附圖所示甲案由被告分得土地寬度約3 公尺,深度約21公尺,其寬度狹窄,深度狹長,且位於高度落差甚大之駁崁上,依建築法規必有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退縮距離之規定,復無法與他人合併為建築房屋,致土地價值貶損,浪費國家寶貴土地資源,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案。是如鈞院認仍應為分割,則請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地籍線平行之方法決定分割線,由被告分得如附件乙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俾使被告分得土地有對外連絡及與鄰地所有人協議合併建築使用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9 ,被告應有部分為1/9 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已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然並非屬於林業用地,故無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0.1 公頃規定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8 月25日北地測字第0970633180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正面臨接之臺北縣淡水鎮○○路路寬為7 公尺;則依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52.20 平方公尺,亦大於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點: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為3 公尺,深度為12公尺之規定所計算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629740號函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於以原物分配進行分割時,亦未違反市縣地政機關之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自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至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割顯未符合其使用目的,依法應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採取;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並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現係供作訴外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其南、北兩側分別與同段146 、149 地號土地相鄰接,西側與同段161-6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淡水鎮○○路70巷道路臨接處為5.6 公尺,東側鄰接之同段147 地號土地則屬於寬度50公分至2 公尺不等之水利地等情,已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證。本院復參酌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各方案之分割圖面即如附圖之甲案及乙案所示。然經審酌依被告所提附件乙方案所測繪之乙案,分割後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將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且因未臨接建築線,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復將目前供作系爭房屋一體使用之庭院強分為二,勢將造成相鄰土地使用者之糾紛;該分割方案顯不足取。至於附圖所示甲案,則係依原告所提出附件甲分割方案調整修正所得;依該方案可使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得臨接臺北縣淡水鎮○○路70巷之道路,亦得維持訴外人之系爭房屋得以完整使用分割後土地作為庭院之建築一體性。且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寬度為3.23公尺,深度約21公尺,亦符合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點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得單獨申請建築乙節,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視該附圖甲案後確認無誤,有該局97年9 月4 日北工建字第0970629740號函附卷可稽。至於系爭土地雖因興築駁崁,致與臨接臺北縣淡水鎮○○路70巷道路處有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高低落差;然兩造為通行系爭土地或其他所需,實非不得以修築斜坡、樓梯或以其他工程建築技術方式進行整建以達其目的。是被告抗辯:應就附圖甲案分割後基地與毗鄰土地高低落差再向建築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查證或囑託鑑定,以確保分割後基地確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云云,核應無必要。 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可採,爰判決依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