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張立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200元。㈢被告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睿科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8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追加乙○○為被告外,並輾轉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睿普公司與被告睿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1628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200元。㈢①先位聲明:被告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萬239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2 萬239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睿科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172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800元。㈤前開㈡、㈢、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其經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解職及投資被告睿普公司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睿普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被告睿科公司於93年12月間籌設後,原告即同時為兩家公司服勞務,且於服勤時間努力認真提供客戶售後服務,月薪自4 萬2000元逐年加薪至5 萬9000元,其中自被告睿普公司領得之月薪為2 萬7200元,由被告睿科公司所領得之月薪為3 萬18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絕少請假,每年特別休假均未休畢而折領現金。且原告自91年9 月起至92年7 月31日更陸續投資達140 萬元而成為被告睿普公司之股東,歷年均按時獲發股利盈餘,俱見原告之努力與忠誠。詎於96年夏,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發現其舊屬開設公司,即不斷要求原告透露所知,並聯合原告之上司戊○○騷擾原告親友,且以控告背信及絕不退還股金為要脅,驅使原告於96年6 月15日寫下悔過書。復以電話騷擾原告友人及所屬教會牧師,而意圖散布毀謗原告之消息於眾,原告因疲於應付,且不諳法律,復於96年年7 月15日依戊○○及被告乙○○之要求簽立自白書。然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於96年6 月、7 月及8 月竟僅給付原告月薪各4 萬4887元、4 萬2485元、2 萬1488元,而任意調降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薪資。因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副總經理戊○○即於96年8 月3 日召喚原告面談,要求原告將職掌所有客戶案件作清單,並於96年8 月13日要求原告繳回個人電腦,而拒絕原告給付勞務。然被告既未為資遣動作,復未對原告為開除之表示,兩造僱傭關係自未終止。嗣被告雖於97年3 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中表示終止契約,然此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自不合法。是兩造之僱傭關係確仍存續,原告並以被告員工之身分繼續提供勞務迄被告未給付96年8 月份薪資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續,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自應給付原告96年6 月、7 月及8 月扣發之薪資計6 萬8140元,及自96年8 月份起之未付工資,並應給付96年度保證之年終獎金5 萬9000元及原告9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9500元。惟因原告於96年9 月1 日至97年3 月24日之間曾受僱於訴外人碩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碩傑公司),並領得薪資19萬5840元,經扣除後,被告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1628元,被告睿科公司則應給付原24萬9172元。且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各為2 萬7200元、3 萬1800元。又被告睿普公司迄未將原告投資該公司應得之95年度第2 次股利33萬7809元及96年度全年股利73萬2542元,以及95年度保留盈餘16萬8905元、96年度保留盈餘18萬3135元給付原告,爰併起訴請求之。惟如鈞院認該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睿普公司與乙○○之間,則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股利盈餘計142 萬2391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1628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200元。(三)①先位聲明:被告睿普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萬239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2 萬239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睿科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172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 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800元。(五)前開(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睿普公司,且於被告睿科公司成立後,確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初擔任應用工程師,於96年1 月1 日調升為業務主任,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發包,承攬之報價、競標等業務均為原告職務範圍內主要工作項目,因而掌握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重要營業機密。因96年年中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多項競標接連失標,而得標者均為同家競爭者即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恆揚公司),且均以些微差距得標,有異常理,原告之主管戊○○即約詢原告,原告見無法抵賴,已自承洩露底價,並簽署悔過書。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念及原告供出犯行,且有悔過之心,乃自96年6 月1 日起將原告減薪為月薪5 萬元,而不再追究其相關責任。是原告自96年6 月起應領之各月月薪為5 萬元,且係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及各月請假薪資後匯付,並無短給情事。詎被告私下向業主查證,並於96年8 月7 日獲得相關授購案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等件,發現原告有再次洩露底價致競爭對手恆揚公司再次以些微差距得標之情事,被告並簽署自白書坦承與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仍在職員工及已離職員工合組與被告相同營業項目之奇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奇勝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及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並未真心承認犯錯,乃經內部決議決定將原告開除,並於96年8 月13日由副總經理戊○○口頭通知開除,原告旋於次日去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至明。況原告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亦申訴請求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已另謀新職,顯見原告對兩造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乙節,亦無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因原告洩露營業機密、違反契約忠誠義務及員工工作規則之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由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終止,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均無理由。次查,另被告乙○○因身兼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91年2 月間任職被告睿普公司後,因認原告工作辛勤,故而同意將其於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股份於20萬元之範圍內所能獲得之股利釋出予原告分享,而由原告給付被告乙○○20萬元,將股份隱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92年7 月間復再以相同模式釋出100 萬元股利分配權予原告。嗣於93年12月2 日被告睿科公司設立,即商得原告同意將前開原告給付款中之100 萬元轉為被告睿科公司等額記名股股份,並推原告擔任被告睿科公司之董事,其餘股款則仍隱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迄96年4 月間,原告因個人因素不能且不願擔任被告睿普及睿科公司之出名股東及董事,並要求將其投資股款全部隱名投資於被告乙○○名下,乃由被告乙○○出資將被告睿科公司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買下,至此,原告股款仍全部隱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則原告對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自無股利可資請求。至於原告投資於被告乙○○名下之股份,被告乙○○均已將所領得股利中按原告投資比例給付予原告,並無積欠情事。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5年度股利經正確結算後,應包括被告睿普公司股利2 萬3359元、被告睿科公司股利1 萬8148元,96年度股利則包括被告睿普公司股利2 萬1044元、被告睿科公司股利1 萬7015元。然被告乙○○前已預付原告95年度股利33萬7808元,則就溢付部分,自應由原告返還之。茲以該溢付款抵銷原告其餘股利盈餘債權,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乙○○給付股利盈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悔過書、自白書、薪資表、存款憑條、92年股利發放電子郵件、94年、95年股利發放明細表(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自91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睿普公司,嗣被告睿科公司設立後,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發包、承攬之報價、競標及現場的服務等。 ⒉原告任職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後逐年調薪至5 萬9000元。 ⒊原告係於96年8 月13日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通知自翌日起無需上班。 ⒋原告曾於96年6 月15日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另於96年7 月15日書立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⒌原告曾於97年3 月24日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等。 ⒍原告9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並曾於96年4 月3 日特休1 日、6 月23日特休0.5 日、7 月31日特休0.5 日,尚餘特別休假12日。 ⒎原告經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曾於96年9 月3 日起至訴外人碩傑公司工作,嗣於97年3 月24日離職,計服務6.8 個月,並受領給付薪資19萬5840元。 ⒏原告曾先後於91年9 月12日、92年7 月3 日匯款10萬元、120 萬元至被告乙○○銀行帳戶。 ⒐原告曾受領被告睿普公司或(及)睿科公司92年第2 次股利9 萬8365元、93年第1 次股利25萬8912元、93年第2 次股利25萬8912元、94年度第一次股利39萬4733元、第二次股利39萬4733元、95年度第一次股利33萬7808元。 ⒑原告95年度自睿普公司領得之年終獎金為23萬5116元。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為: ⒈原告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①原告有無洩露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機密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②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期間? ⒉原告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間僱傭契約如繼續存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是否自96年6月1日起減薪為月薪5萬元? ⒊原告請求給付投資之股利及盈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原告是否為被告睿普公司之隱名股東?抑或委託被告乙○○代為投資? ②原告係自何人受領被告睿普公司或(及)睿科公司的股利 ③被告是否有短付股利及盈餘?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給付96年度年終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⒌原告請求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給付9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睿普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9 條、第12條則規定:「員工... 對外應保業務上或職務上之機密」、「員工非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名或隱名合夥人」,亦有員工工作規則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仍在職員工及已離職員工合組與被告相同營業項目之奇勝公司,且洩露公司業務機密之競標底價予訴外人恆揚公司,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及洩露公司營業機密之情事等語,已據其提出由原告書立之悔過書及自白書影本附卷為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自白書及悔過書均係受迫於被告公司主管戊○○及被告之騷擾、要脅,依戊○○指示內容繕打簽署云云。然證人戊○○已到庭證稱:系爭悔過書及自白書係原告自己書寫繕打後帶到公司,原告並向伊及乙○○承認設立奇勝公司及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也就是台塑ARO3的VOC 測案及中油前鎮VOC 檢測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空言否認該自白書及悔過書內容之真正,已乏所據。而核閱系爭悔過書及自白書中確有「立悔過書人丙○○因為個人心理不平衡,行為失當危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失,深知愧悔..」、「發生這樣的錯誤,個人深切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 」、「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講究信用,員工最注重基本的就是誠信,人是要為自己的誠信而活,但我卻不知廉恥的犯下不該的過錯... 」、「爾後若有再犯前述情事或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之損失」、「職受張員邀約參加設立奇勝公司,於高雄地區某餐廳與聚會,席間約定以張員、周文進、周慶彬及職等以相同比例投資設立公司之資金。職自95年9 月起陸續將所需之資金匯入周員帳戶中,總計約新台幣50萬元,作為設立公司營運使用」、「職卻做出違背誠信的行為傷害公司利益,造成同仁們的困擾」等語之敘述,併審酌奇勝公司係以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及批發業為營業項目,而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營業項目雷同,且奇勝公司之負責人復為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之同業即恆揚公司之股東各節,有奇勝公司及恆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9頁),則該悔過書及自白書縱未能逕執為原告洩露被告公司營業機密之證據,仍足徵原告確有違反上述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及勞動契約忠誠義務之情事,應無疑義。則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僱傭關係自仍存續云云。然查,兩造對原告係於96年8 月13日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通知自翌日起無需上班乙節,並無爭執。證人戊○○且證稱:伊是於96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就是開除,並於當天請原告繳回電腦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酌原告於97年3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主張:於96年8 月13日交回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並接獲資方通知明日不需再上班被迫離職,因而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各節,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1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於96年8 月13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知悉並充分瞭解,進而以契約終止為前提,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已依上揭規定於96年8 月13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堪予憑採。 ③再按,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繕寫之自白書係於96年7 月15日作成,有該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自白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所洩露其他業務機密,才由原告另行提出,並於自白書敘及所開設公司為奇勝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係於原告提出系爭自白書後,因確知原告尚投資設立奇勝公司而違反相關員工工作規則,乃於96 年8月13日通知勞動兩造勞動契約,核應未超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主張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取,並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由被告於96年8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14日起算之薪資、96年度年終獎金及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①承上,兩造勞動契約既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由被告於96年8 月13日通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96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②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則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亦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短付薪資部分: ①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2000元,其後並逐年調薪至5 萬9000元,且由被告睿普公司給付月薪2 萬7200元,由被告睿科公司給付月薪3 萬1800元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於96年6 月、7 月及8 月匯予原告之薪資尚未足上開金額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確有短付等語,自非無稽。 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洩露營業機密,乃自96年6 月1 日起將原告減薪為月薪5 萬元,是原告自96年6 月起應領之月薪為5 萬元,且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及各月請假日薪資後匯付原告,其中被告睿普公司匯付96年6 月、7 月、8 月之薪資各為1 萬9200元、1 萬6640元、8320元,而被告睿科公司於代扣勞健保費用848 元、848 元、179 元後,所匯付96年6 月、7 月、8 月之薪資各為2 萬9952元、2 萬5845元、1 萬3168元,均無短給情事云云,並提出人事令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1 頁)。然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以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亦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至明。是雇主對勞工調動職務及薪資,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除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以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取得勞工之同意,即逕自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職務及薪資。而查,本件遍查被告所提出員工工作規則之內容,對於如何調整員工之薪資,既未見有任何共通適用且經公示之規則。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自應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始得為薪資之調整至明。是以,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洩露公司營業秘密,始96年6 月起調降原告薪資為5 萬元云云,然既未舉證證明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所為復已使原告蒙受不利益,則其單方所為薪資之調降,確已違反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於96年6 月1 日至勞動契約終止之96年8 月13日止之薪資,自仍應以月薪5 萬9000元計付。據此,則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於上開期間所短付之薪資,應各為1 萬8125元、2004元(計算式詳附表),並應由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分別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睿普公司或被告乙○○給付股利盈餘部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至於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睿普公司雖否認原告有向其請求給付股利及盈餘之權利。然其對原告確曾先後投資計140 萬元之股款,而受讓股份並將股權全部隱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已自承屬實(見被告97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24頁)。而以「睿普工程管理部」署名製作之94、95年股利發放明細表,亦以原告為持股人,並均記載持有股本金額為140 萬元乙節,亦有各該股利發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卷第37頁、第44頁)。又被告睿普公司曾以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於聲請狀內陳報「已查得相對人(即原告)投資於聲請人公司之股份共14萬股,得為假扣押」等語,則有該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顯然被告睿普公司對於原告為有實際出資之股東,僅將其股東名義隱名在被告乙○○名下乙節,知之甚明,且已自承原告為其股東無誤。則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身分,逕向被告睿普公司請求分派股利盈餘無疑,且此尚不因原告先前所獲發之股息紅利,是否由被告乙○○代轉而異其認定。 ②惟查,原告前已領得被告睿普公司所給付95年度股利33萬7808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睿普公司尚應分派予原告95年度第二次股利為33萬7809元、96年度全年股利為73萬2542元,以及95、96年度應發放予原告之保留盈餘計35萬2040元云云,亦為被告睿普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可受分派之股利盈餘,係以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之營收結算,原告可受分派之95年度股利包括被告睿普公司股利2 萬3359元、被告睿科公司股利1 萬8148元,96年度股利則包括被告睿普公司股利2 萬1044元、被告睿科公司股利1 萬7015元等語,且提出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計算方式表列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第6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之真正,並主張:有關股東受分派之股利盈餘,非僅以被告睿普公司及睿科公司營收計算,而係以渠等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全體之收益進行結算,且係依照公司內帳發放等語,且舉證人即曾任職被告睿普公司、且亦曾參與公司投資之甲○○到庭為證(見本院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既證稱:「股利和盈餘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我沒有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義。況原告對於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連同其關係企業於95年度、96年度結算之股東獲派之股利及盈餘究為若干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環境檢測務業」之淨利率16%任意推算被告睿普公司、睿科公司尚應給付其高達142 萬2391元之股利盈餘,亦難憑採。是以,除被告睿普公司已實際給付予原告95年度股利33萬7808元外,原告於96年度可受分派之股利盈餘,仍應以被告睿普公司上開自承之金額為限。又因原告已受領95年度股利既已高於被告睿普公司所自承之金額,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睿普公司給付者,應即為96年度之股利3 萬8059元。 ③被告睿普公司雖另抗辯:原告應受分派95年度股利經正確結算應為4 萬1507元,則先前預發予原告之股利33萬7808元,其超逾部分乃屬溢付,應由原告返還,經扣抵原告95、96年度可受分派之股利盈餘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有關被告睿普公司股東股利盈餘之計算方式,兩造既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其被告睿普公司逕執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而為溢付之主張,進而抗辯得與原告應分得之95年度股利及96年度股利息盈餘相互扣抵云云,實難予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睿普公司給付之股利盈餘於3 萬8059元之範圍內,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睿普公司給付原告5 萬6184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睿科公司給付原告2004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時間 │應付薪資 │已付薪資 │代扣勞健保 │短付薪資 │ ├─────┼──────┼───────┼─────────┼─────┤ │96年6月 │睿普公司應付│睿普公司已付:│ │睿普公司 │ │ │:27200元 │19200元 │ │短付: │ │ │ │ │ │8000元 │ │ │ │ │ │ │ │ │睿科公司應付│睿科公司已付:│睿科公司代扣848元 │睿科公司 │ │ │:31800元 │29952元 │ │短付: │ │ │ │ │ │1000元 │ │ │ │ │ │ │ │ │合計應付: │合計已付: │ │合計短付:│ │ │59000 元 │49152 元 │ │9000元 │ ├─────┼──────┼───────┼─────────┼─────┤ │96年7月 │睿普公司應付│睿普公司已付:│ │睿普公司 │ │ │:23690元 │16640元 │ │短付: │ │ │ │ │ │7050元 │ │ │ │ │ │ │ │ │睿科公司應付│睿科公司已付:│睿科公司代扣848元 │睿科公司 │ │ │:27697元 │25845元 │ │短付: │ │ │ │ │ │1004元 │ │ │ │ │ │ │ │ │ │ │ │合計短付:│ │ │合計應付: │合計已付: │ │8054元 │ │ │51387元 │42485元 │ │ │ │ │(59000 元扣│ │ │ │ │ │除請假4 日薪│ │ │ │ │ │資7613元) │ │ │ │ ├─────┼──────┼───────┼─────────┼─────┤ │96年8 月1 │睿普公司應付│睿普公司已付:│ │睿普公司 │ │日至8 月13│:11406元 │8320元 │ │短付: │ │日 │ │ │ │3086元 │ │ │ │ │ │ │ │ │睿科公司應付│睿科公司已付 │睿科公司代扣179 元│睿科公司 │ │ │:13336元 │13168元 │ │短付: │ │ │ │ │ │-11元 │ │ │ │ │ │ │ │ │合計應付: │合計已付: │ │合計短付:│ │ │24742 元 │21488 元 │ │3075元 │ ├─────┴──────┴───────┴─────────┴─────┤ │合計被告睿普公司短付薪資為:1萬8125元 │ │ 被告睿科公司短付薪資為:20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