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提出結婚證書申請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又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記載,包括原告之簽名與蓋章,均由被告所為,原告並不知其所然,原告僅系按手印而已,並無結婚之意識。且結婚證書上雖有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路5 段990 號金滿益企業社舉行結婚典禮之記載,但純屬被告虛偽編造,並無此事實,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㈡自又97年4 月25日原告在結婚證書用完指印後,被告三不五時經常到原告上班公司以原告太太之身份放肆、胡鬧,口出惡言,並對原告之同事、友人客戶放話罵人,致原告精神上已痛苦不堪,且97年4 月25日以後,兩造亦無同居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實有惡意遺棄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結婚證書申請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惟該結婚證書上之記載,包括原告之簽名與蓋章,均由被告所為,原告並不知其所然,原告僅系按手印而已,並無結婚之意識,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法兩造婚姻應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結婚證書上之記載,均由被告所為,原告並不知其所然,原告僅系按手印而已,並無結婚之意識,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有無舉行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儀式?兩造婚姻關係是否無效?經查: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7 年4月25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路○ 段990 號金滿益企業社舉行結婚典 禮,惟被告卻自行書寫兩造於上揭時地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兩造結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紀錄核閱無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弟乙○○亦到庭供稱:「(問:〈提示結婚證書〉這是不是你簽的?)不是,是姊姊打電話給我,我同意他自己寫,姊姊有我印章,也是他蓋的。」、「(法官問:97年4 月25日下午6 時在金滿益企業社舉行結婚典禮,你有無參加他們結婚典禮?)我沒參加這時間的結婚典禮,但隔幾天有參加請客在他們公司附近為福樓餐廳」(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證書上所載之結婚典禮,而係由被告自行書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六、綜上,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六時在臺北市○○○路○段990 號金滿益企業社」之結婚典禮,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原告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