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訴外人臺北美國學校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00 號之「臺北美國學校圖書館空調工程」,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稱美國學校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合約)。另被告承包訴外人銘傳大學位於臺北市○○區○○路40號之「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於95年9 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點交予業主,詎被告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3,651 元均未給付,另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72 萬2,989 元,僅給付250 萬元。另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既經完工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詎被告尚有5%之保留款72萬5,000 元未付,共計被告尚欠伊385 萬 1,64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且縱有瑕疵,被告亦未定期命伊修補,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㈢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僅係被告向業主承包工程中之一部分,被告所稱之追減項目,部分並非兩造間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之範圍。而與系爭銘傳大學工程有關之減項部分,業經其於追加款中扣除,復經鑑定機關列入鑑定,自無於工程款中再度扣減之理。 三、被告則以: ㈠伊確將系爭美國學校工程及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亦確施作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然原告計算追加工程之單價過高,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因部分追加項目為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即有之項目,故應依原合約約定單價計價,原告就此請求之工程款過高。 ㈡系爭銘傳大學工程除追加部分,尚有追減項目,金額共計 303 萬7,358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有瑕疵存在,並拒絕補正瑕疵,伊使第三人補正瑕疵,共支出152 萬28元,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就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予以扣除,是伊已毋庸再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包「臺北美國學校圖書館空調工程」,並於95年6 月19日將系爭美國學校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訂立系爭美國學校工程合約。 ㈡被告承包「銘傳大學基河路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並於95年9 月間將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訂立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 ㈢原告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已完成如卷一第184 頁至第215 頁(即原證5 )之工項及數量。 ㈣原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已完成如卷一第216 頁至第227 頁(即原證6 )之工項及數量。 ㈤原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72萬5,000元未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㈡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 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就單價鑑定結果,據覆:被告共應再支付原告90萬3,651 元,有該公會98年12月9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就該鑑定報告已無意見,並願如數給付90萬3,651 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 ①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合理價格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據覆:部分工項單價確有過高,如附件16之說明,其餘各項單價均合於業界可接受標準範圍。關於部分工項單價過高項目,其合理單價經本會鑑定比較,詳如附件15追加單價欄所示。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以上開合理單價計算之總價,經鑑定結果為共追加472 萬2,989 元,有該公會98年7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②至被告辯稱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因部分追加項目為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原即有之項目,故應依原合約約定單價計價,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與系爭銘傳大學合約約款有違云云。經查: ⑴按甲方(按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減增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因增減工程數量,而增減之價款,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工程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甚明。而系爭鑑定報告就單價之鑑定基準,是否依循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之上開約款,則經實際負責鑑定人莊東貴到庭陳稱:「銘傳大學部分,鑑定主要依據是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如係原契約已有項目、單價,依原契約約定,若不在原契約約定項目內,循一般市場價格、報價作鑑定。」、「‧‧‧合約有的部分依合約價格,合約沒有的部分,依照雙方追加減項目表,來鑑定一般合理市場價格,該項目表有經過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就單價之鑑定原則與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上開約款並無不合。被告據以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洵有誤會。 ⑵又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57、59項之鑑定結果認有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6 條之嫌一節。亦經鑑定人莊東貴陳稱:「凡是認定重工部分,材料沒有變更,所以原材料費沒有再計算,只算工資。」、「如果是料數量上增加,工資應該按比例計算,但如果料並沒有增加,而是重工,工資不應該按比例計算。因重工施工內容除了原訂項目以外,還有包括其他項目,如拆除、相關雜項費用等,所以不應依原約定工資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之鑑定原則,亦無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款,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64項之鑑定結果,亦認未依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6 條鑑定云云。經本院就此詢以鑑定人莊東貴,據陳稱:「第64項,也只計工,沒有計料,且壁扇不在原合約內,不應按原契約計算。」、「鑑定報告係依被告簽認予原告的數量來作依據計算,且被告當時就出工人數沒有意見。甚至認原工資於原契約已經涵蓋,故把簽認工資刪除,所鑑定總額比原告價額低。」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就此所為之鑑定原則,亦無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至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復認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第21-1項亦應屬原契約已有約定價格,而認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經鑑定人莊東貴陳稱:「第21-1項不在原契約範圍內。」、「從型號可以看出不一樣,原型號為HED-15562 (參卷一第76頁),鑑定報告第21-1項鹵素燈型號是HLD-54891 ,故非原契約約定範圍。」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嗣就系爭鑑定報告第21-1項鹵素燈非原契約約定型號,已無意見,僅表示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鑑定人莊東貴就該部分之鑑價陳稱:「係按照進貨成本加上18% 損耗來推算合理價格,18% 係一般損耗比例。15% 到25% 損耗都有人採用,我們抓中間18% 。一般業界計算成本,都會加入損耗。」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其所述,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第21-1項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或有其他不可採之處,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所為之鑑定,並未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之約款,亦無其他不可採之處,是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價額所為鑑定,認應追加472 萬2,989 元,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萬3,651 元,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72 萬2,989 元,業經認定,均如上五之㈠、㈡所述。又被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已給付250 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尚應給付原告222 萬2,98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尚有追減項目,金額共計303 萬7,358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主張之追減項目不實,非全屬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範圍,且實際之減項部分,其已於請求追加款中扣除,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斟酌等情。經查: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細目,於起訴狀即附具結算表及估價單在卷為憑(即原證5 、6 ),其中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之工程部副理業於其上載明「原合約結算金額無誤」,另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亦於估價單末頁註記「確認項目及數量無誤,金額待議價」等字樣。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表明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並無意見,僅對原告所主張金額單價部分有意見等情,本院並命被告於下次庭期就金額有意見之部分逐一提出(見本院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被告仍持相同意見,並同意原告就追加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所陳報之鑑定機關,惟並未如期將其就何項目單價有意見之部分逐一標示等情(見本院97年8 月19日、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97年9 月5 日始具狀陳報,再次重申其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經其核實並無爭執,就追加工程款不實部分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惟其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所附之說明資料中另列追減金額欄,已有逾上開不爭執範圍之嫌。經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就此具狀陳報疑義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於3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始終未見被告就此為說明,本院再定97年11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再度重申對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項目、數量均無意見,但就各項單價均有意見。至就追減部分則僅表示將另行提出表格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函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鑑定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原告所列追加工程款,其中有部分項目未將追減工程列入之不實云云,故被告實已有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未及時提出之嫌。 ⑵又被告雖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有意見,惟其均著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經本院請鑑定人莊東貴到院說明,被告所詢事項仍集中於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認定是否違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約款部分,就追減項目則全未請鑑定人說明(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論期日之99年3 月23日始再次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經審究追減項目,故不可採云云,就此亦有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之嫌。 ⑶又被告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之追減項目未經鑑定機關全數採計云云,經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1係被告與銘傳大學之追減項目之資料,而被告與銘傳大學間之工程契約項目非全屬兩造間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範圍內,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執系爭鑑定報告未將附件11所列之追減項目全數列為追減為由,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又系爭鑑定報告確有斟酌追減項目而為鑑定,則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第4 頁以下在卷為憑。復參以被告於起訴前及起訴之初,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項目、數量全無爭執等情,已如上五之㈢之②之⑴所述,是被告就此所辯,縱經斟酌,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追減項目金額303 萬7,358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補正瑕疵,致其命第三人補正瑕疵,共支出152 萬28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工程款扣除云云。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存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雖據被告提出計價單、報價單、存款憑條、支票、對內銷貨單、銷貨憑單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皆無從直接證明系爭銘傳大學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施工缺失之相關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期為96年1 月25日,然被告係於96年8 月22日就系爭銘傳大學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完工之驗收,則有經被告簽收之工程連絡單在卷為憑,且其上並無任何保留之註記,是難認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已足證明系爭銘傳大學工程現確存在其所指之瑕疵。且被告就曾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一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亦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⑵被告既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亦無從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所辯得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命第三人補正瑕疵所支出152 萬28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若干? ①按保留款10% ,於各期工程款中保留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取得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後,付清所留之保留款,觀諸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銘傳大學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仍有工程保留款72萬5,000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㈤所述。原告復提出經被告簽認系爭銘傳大學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且經業主銘傳大學點收完成之文件(原證4 ),是揆諸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72萬5,000 元。 ②被告既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亦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既已如上五之㈢之③所述,則被告據此辯稱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命第三人補正瑕疵所支出152 萬28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五所述,被告就系爭美國學校工程、銘傳大學工程之追加工程共應給付原告312 萬6,640 元(903651+0000000=0000000),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72萬5,000 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85 萬1,640 元(0000000+725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 萬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