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3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惟依該判例,法人之總事務所應以定明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惟塔城街之地址僅明定於章程,實際上再抗告人並未設事務所於該址,且向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務所設於仁愛路,原裁定適用該判例不當及理由矛盾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實際上再抗告人單純通知主管機關其仁愛路地址,並無註冊之效力,且通知之時間在94年,亦於修改章程(95年10月20日)之前,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