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3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 月23日起至113 年3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3 月25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1 日概括承受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簽訂之各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一切賡續辦理補貼息撥補相關事宜。 三、嗣相對人於83年3 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1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95萬2,2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二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通知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