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甲○○ A座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可哥諾克COGOZCO 及圖」辦理授權商標使用登記予原告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止。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0年9 月7 日就被告所有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可哥諾克COGOZCO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商標使用事宜,成立商標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使用年限自90年9 月7 日至92年10月31日,惟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間者,其授權使用年限則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並於91年1 月1 日辦理授權登記,授權年限至92年10月31日。嗣系爭商標專用權經延展權利期間至102 年10月31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授權年限自應延至100 年9 月6 日。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商標授權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92年10月31日屆滿後即失效,原告若有意續約,自應於屆期前主動與被告洽談續約及支付92年11月1 日至100 年9 月6 日間之報酬。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系爭合約續約事宜,足見原告並無續約之意,被告自無自動續約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僅取得優先議約權而已。而系爭商標現已登記為訴外人可哥諾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哥諾可公司)使用,於法亦不能就同一商標再授權第二家公司辦理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頂暢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志仁)於90年9 月7 日就系爭商標授權商標使用事宜,成立系爭合約,並於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惟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間者,其授權使用年限仍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依約辦理商標授權登記,登記之授權日期為90年9 月7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 ㈢系爭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 ㈣92年11月1 日以後,頂暢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請求辦理授權登記,而是由張志仁(原頂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另與被告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並辦理授權登記完畢。 ㈤延展專用期限後,被告未協同原告辦理授權登記。 ㈥原告在94年9 月間,違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第0000000 號「COGOZOCO及圖」商標,被評定為「註冊無效」(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即本院卷第129-133 頁)。 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4日(97)智商0924字第09780483880 號函文(本院卷143-148 頁),本件所稱授權契約並無排他約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系爭商標授權登記至100 年9 月6 日?若可,則原告是否毋庸另行給付報酬?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載明「‧‧‧四、授權使用年限:自90年9 月7 日至92年10月31日。惟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間者,其授權使用年限仍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五、報酬: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詳本院卷第9 頁)。是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及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詳本院卷第10頁)內容以觀,則可知兩造於90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當已事先考量並知悉商標專用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僅至92年10月31日為止。且被告可能依商標法規定申請延展專用期間10年,並據以計算後,得出延展專用期間內之100 年9 月6 日為合約終期(即90年9 月7 日起,經10年後為100 年9 月6 日止),遂以自簽約時之90年9 月7 日起至延展商標專用期間內之100 年9 月6 日止之期間,計算報酬為35萬元。且唯有在上揭情形下,原告方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及第5 條約定之實益。易言之,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惟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間者,授權使用年限仍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之約定,係指以「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為原告取得重新優先議約之條件。則兩造既需重新議約,則就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後之授權使用年限即得另行約定。又何需多此一舉的同時約定「授權使用年限仍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以解系爭商標經延展專用期間後,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為系爭合約授權使用年限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之停止條件,即非無據。又系爭商標業經延展專用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09 頁),則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即堪認定。是依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系爭合約之授權年限,自應仍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止,方屬的論。而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後,被告迄今未協同原告辦理授權登記一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同意授權登記至100 年9 月6 日,自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商標現已獨家授權,並登記予可哥諾可公司使用,無法就同一商標再授權他人辦理登記。惟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可知,系爭商標現雖登記予可哥諾可公司使用,然非獨家授權,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4日(97)智商0924字第09780483880 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二)查系爭合約係以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為授權使用年限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之停止條件,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重新優先議約條件,既堪認定。則衡諸常理,授權使用年限即可能延長變動。而授權使用年限為報酬計算之基礎,是兩造於計算報酬時,焉有不加考量之理。且若有意為個別計算,則就延長授權使用年限部分,必另行約定報酬為是。惟系爭合約第5 條僅記載「報酬: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復無其他約定,自可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報酬,應已衡量授權使用年限可能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之情形,方屬合理。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報酬,既已就授權年限可能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之情形為權衡考量並為約定,則即便系爭合約年限因系爭商標延展專用期間,而確定繼續至100 年9 月6 日,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報酬亦僅為35萬元,原告自毋庸另行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業經延展專用期間,且其授權使用年限至100 年9 月6 日一事,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商標辦理授權商標使用登記予原告至100 年9 月6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4,15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