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烜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透過訴外人鴻泰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運送貨物「重三乙醇胺」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至中國青島。由於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乃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被告瑞柯公司並為被告海華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 ㈡系爭貨物於97年2月3日裝船,預計於2月15日前運抵青島。 詎料,被告海華公司誤將本件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不得於上海轉關之貨物,但被告海華公司擅自在上海港辦理轉關),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因此被留在上海港區倉庫將近3 個月,而被告海華公司仍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被告之建議先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再委託第三人直接運送至青島,最終於97年6 月19日運抵目的地青島,距原本預計之抵達時間已歷時4 個月之久。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顯屬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海華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退運及再出口費用: 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給付不能,運送至上海後無法繼續運送至目的地青島,又退運回台,原告因此須另外委託他人將系爭爭貨物重新自台灣運送至高雄,支出退運運費及再出口運費共新台幣(下同)67萬3,363 元。 ⒉保險費用: 系爭貨物從上海退運回台灣後,原告必須重新將系爭貨物從台灣再運至青島,因此額外支出延長保險期間之費用共4,162 元。 ⒊貨價10%之損失: 被告依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如期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原告即可自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處取得貨款美金176,528 元,然現因被告之給付不能,使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運送系爭貨物,而運抵目的地青島時,距離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交貨之時間已遲延4 個月之久,買受人因此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之貨款折扣30%,作為原告遲延交付之損害,惟經原告一再協商,買受人終於同意僅扣除10%之貨款作為賠償,是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7,653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貨款利息之損失: 系爭船舶乃於97年2 月3 日自高雄港出航,依被告海華公司之船期表可知,海華公司自高雄港開航之船舶,抵達上海所需之天數約為3 日,是系爭貨物應於2008年2 月6 日前即可抵達上海,又自上海至青島,依船期表,此段航程所需之天數約為6 日,因此,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青島,於97年2 月13日前即應到達,惟原告為求謹慎,尚加計貨物通關可能需要之緩衝時間,以同年2 月15日作為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青島之日,並以同日作為交付系爭貨物予買受人之日,合先敘明。 ⑴依原告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定貨款係貨到後電匯。系爭貨物原訂應於97年2 月15日前運抵青島,依原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即應支付貨款與原告,然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時,因被告誤認不得轉關而退運回台,輾轉送至青島已是同年6 月19日。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因而遲至同年6 月19日後,方給付貨款予原告。 ⑵今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原應於97年2 月份即應取得之貨款,遲至民國97年6 月19日後方取得,原告因而受有此段期間內相當於貨款利息之損失,而受有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3 萬3,960 元。又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並代理被告海華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故被告瑞柯公司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為此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柯公司應與其所代理之大陸地區法人即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只有委託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從台灣高雄港運送到大陸青島,至於中途如何轉運,乃被告自行安排。⒉原告收到被證一之提單核對資料和原證一之提單後,其上只記載「Port of Discharge:SHANGHAI」(卸載港:上 海),故原告只能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從船上「卸載」,但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貨物會在上海向大陸海關辦理「轉關」,此二者係完全不同之事項和程序,無法混為一談。事實上,我國港區均設有保稅倉庫(原證13號),大陸亦設有保稅區(原證14號)。貨物自船上卸載後,可以先放置在保稅倉庫(保稅區),再裝載到其他船隻上,轉運到目的地。被告辯稱卸載就一定轉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遲到而生(被告根本無法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何來遲到可言),而是被告根本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青島,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最後將系爭貨物運抵青島,亦係另外委託其他運送人,而非被告。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係「根本未完成運送」之債務不履行,而非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因此,本件非屬民法第638 條所定之運送物喪失、毀損、遲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638 條之適用。 ⒋原告雖然從提單上知悉系爭貨物會在上海港卸載,但無從預測被告會辦理轉關,被告也沒有告知原告要辦理轉關,故原告無從協助查詢系爭貨物可否辦理轉關。再者,「卸載」有很多種形態,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可能換船,可能不換船。而被告僅告知會卸載,卻未告知卸載之詳細流程,原告自然無從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必須辦理轉關。 ⒌依法院函詢大陸海關所回覆之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非不得轉關之貨物,被告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而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轉關所需文件,致系爭貨物無法於上海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自有未盡民法第641 條之必要注意及處置之過失,是系爭貨物無法於上海轉關,以致被告最終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況被告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deliveryorder )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所謂「提貨單(delivery order)」,係指船公司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庫提領貨物的憑證,被告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顯見被告一開始明知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轉關之貨物,而非限制或禁止轉關之物品,否則被告根本無庸簽發提貨單。是被告於最初明知系爭貨物可於上海轉關,卻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必要之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是被告自應就其未盡民法第641 條之注意義務,所致之給付不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再者,被告海華公司於系爭貨物申請退運時,於「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表」中亦承認系爭貨物之退運原因為:「此貨物原為發往青島的,由於我司台灣公司的失誤,導致貨物被錯發至上海……」,另被告海華公司所為之「情況說明」(本院卷㈠第183 頁)及「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皆有相同承認錯誤之文字,更足證本件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於上海轉關,進而無法運送至目的地青島。 ⒏系爭貨物依上開法院函詢大陸海關之結果,並非不得轉關之貨物,已如前述,是大陸海關於通常之情形並不會留置系爭貨物,或禁止系爭貨物轉關;況自本件之證據資料所示(參本院卷㈠第183 、191 、269 頁),系爭貨物之所以無法於上海轉關,乃係因被告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轉關後,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轉關之必要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更因此誤認系爭貨物為不得轉關之貨物,並建議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最終導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柯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BRIGHT SILVER-0804N 航次船舶,本即由高雄航行至上海,此有原證一提單左方記載「port of discharge :SHANGHAI(卸載港:上海)」可稽。另據開航前傳真予訴外人鴻泰公司之提單核對資料,亦清楚載明「port of dischargeSHANGHAI(卸載港:上海)」,原告(及鴻泰公司)於核對提單資料後及收受提單後,均無異議接受,自不能嗣後辯稱不知貨物運抵上海。 ㈡實際上,原告出口貨物前本有配合運送之公司。此次出貨,因在97年農曆年前,原告不欲系爭貨物過早抵達青島,遂捨原本配合之運送公司,改走系爭船舶,預計至上海卸載再轉運至青島,可免貨物於農曆年間到達,無人提領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係故意安排系爭貨物在上海卸載轉關,再轉運至青島,始委託被告海華公司承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將在上海卸載轉關,其諉稱不知,並非事實。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其授權母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足見,貨物卸載即應受海關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3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第24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足見,貨物不論入出境、過境、轉運,均須接受海關監管。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凡貨物進入(上海)港口卸載,即應遭海關監管。系爭貨物並非直接進入青島,故原告所謂已取得青島進口許可,與在上海卸載需辦理轉關程序無涉。 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的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 「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係指除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之貨物外,其餘貨物均准許轉關。非指卸載貨物可選擇辦理轉關手續或否,仍得轉赴他地。因此,原告主張卸載貨物不用辦理轉關,被告卻逕自辦理,致其貨物遭扣留云云,並無理由。 ㈥又依本院第一次函詢大陸所獲資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表(本院卷㈠第182 頁),申請直接退運原因記載「…由于貨物為重三乙醇胺,根據相關規定,此類貨物為限制轉關物品,現我司特向海關申請退運。」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見記載:「船公司將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接退運」,關長(或其授權人)審批意見:「同意」;另本院卷㈠199 頁「進口直接退運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其上申請事由欄位記載「由於此貨物為限制類物品,無法中轉,現退運」,業經海關蓋印確認,足見當時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確實遭大陸海關認定為禁止轉關貨物。再根據網路查詢資料,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 Heavy),係三乙醇胺餾餘物,含三乙醇胺85% Min (85% 以上),三乙醇胺為禁止轉關貨物,大陸認重三乙醇胺屬之,尚難認有錯誤。縱使重三乙醇胺不應認屬三乙醇胺,然上海海關認屬限制轉關貨物而留置係屬事實,無論如何「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運送人本可免責,而此本屬不可歸責運送人事由,運送人當無賠償責任。 ㈦依民法第626條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上通關部分,有瞭解 及說明之義務並交付必要文件,運送人並無此義務,託運人不為說明,顯屬自身過失。又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知系爭貨物需在上海卸載再轉運至青島,自有義務知悉其貨物性質是否得辦理轉關(中轉),且應依法告知運送人,否則其義務之違反,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符合錯發、誤卸情形者,得辦理退運程序。被告海華公司辦理退運時表明疏失錯發,乃針對海關而言,係為符合退運條件始如此記載,惟退運真正原因在於重三乙醇胺遭認定係禁止轉關貨物。如前敘,就兩造言,不知系爭貨物不能轉關,依民法第626 條規定,係託運人之疏失,非運送人責任。故原告稱依本院卷㈠第182 頁,被告海華公司申請退運時文件所載內容乃承認疏失云云,並無理由。 ㈨被告並無誤將貨櫃在上海轉關之情事,而貨物退運後,係原告逕將貨物交付其他船公司運送,被告並無拒絕將貨櫃送往青島情事,且貨物最終仍運抵青島,並無不能抵達青島之情,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運送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理由乃因承認是他們錯誤在上海轉關…。然如前敘,貨物由高雄經上海轉青島一定要辦理轉關,系爭貨物遭扣留乃因遭認定係屬禁止轉關貨物,而此部分乃託運人應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行為。再者,系爭貨物並無短缺、破損,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㈩又依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態樣,亦無法支持其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貨價10%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達,係屬給付不能,惟貨物既已抵達目的地,最終由誰運達,與此部分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原告青島買主非因最終是由他運送人而非被告海華公司運達目的地而主張扣款。 ⒉貨款利息損失:同上。 ⒊退運及再出口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運達之給付不能,無因果關係。即原告不因被告海華公司未將貨物再運送青島而係由他人運送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⒋保險費用:同上。 再者,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僅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負責。上開規定反應於債篇總論,即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態樣。依原告所敘,本件不屬運送物遲到,惟本件亦非運送物之喪失及毀損,故於債篇總論而言,實難認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華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被告海華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 ㈡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航次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一批至中國青島。 ㈢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B/L :HHTP Z000000000 號),該載貨證券記載:被告海華公司於 西元2008年2 月3 日,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運送櫃號CLHU0000000 、HAHU0000000 、TGHU0000000 、TGHU0000000 、TGHU0000000 之貨櫃(貨物為「重三乙醇胺」),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本院卷㈠第10頁)。 ㈣被告海華公司在上海港將系爭貨物卸載後,嗣以系爭貨物即「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物品申請直接退轉,經中國上海外港海關部門同意。(惟被告爭執係因大陸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為限制轉關之貨物,而辦理退轉,本院卷㈠第182-204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海華公司未能依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事由所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誤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並直接申請退轉,導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未能於上海辦理轉關,並運送至目的地青島,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等情,為被告瑞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㈠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 」、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28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 」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見本院卷㈠第72-85頁),則由上開規定可知,運輸工具運送貨物進境大陸地區,其裝卸、轉關、運輸均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該進口貨物並需接受海關查驗。 ㈡查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是系爭船舶所載系爭貨物須於上海港卸載,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進境大陸地區之進口貨物,而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大陸地區關於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轉關乙事,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結果為:「海關人員的主要答覆是:⒈臺灣轉至青島的貨物,不論在哪一港口卸貨,必須向海關申報;⒉如果不是從高雄直接運輸至青島,需要經上海轉船,這樣的貨物運輸在上海轉船時必須辦理轉關手續,到青島再辦清關;⒊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轉關或限制轉關的貨物;⒋涉案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應為轉關貨物。」,此有法務部100年8月4 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81號函與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調查情況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8-271 頁),足見系爭貨物為轉關貨物,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時即須向大陸地區海關申報並辦理轉關手續,於辦理轉關時,必須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貨物後,始得再轉運至青島辦理清關。 ㈢又系爭貨物核屬轉關貨物,業如前述,且系爭貨物為「重三乙醇胺」,亦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第2條規定:「轉關貨物 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前開規定附件一將「三乙醇胺」列為限制轉關之物品,此有限制轉關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惟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並非限制轉關或禁止轉關之貨物,此有前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調查情況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是以,系爭船舶所載貨物「重三乙醇胺」原非限制轉關之貨物。惟查,依大陸地區上海海關所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手續之複印文件,系爭貨物最終係以因屬限制轉關之貨物為由,而由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此有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書、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表、情況說明、接受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進出境貨物查驗記錄單、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受理決定書、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轉決定書、進口直接退轉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船單電子數據更改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1-186 、191-193 、199 、201-204 頁)。然觀諸前開文件均記載系爭貨物品名為「重三乙醇胺」,並非限制轉關之「三乙醇胺」,惟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單中「現場通關部門關員審核意見」欄卻記載「船公司將限制轉關貨物錯發上海中轉,擬同意直接退轉」(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衡情運送人即被告海華公司應無可能誤認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之物品,而仍將其認為屬於限制轉關之重三乙醇胺於上海港卸載辦理轉關,況且,被告海華公司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曾簽發一紙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此有進口集裝箱貨物提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所謂提貨單係指船公司交給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庫提領貨物的憑證,此有被告瑞柯公司所提出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名詞解釋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頁),則被告海華公司於上海簽發提貨單予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即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乙情,亦足徵被告海華公司原係認系爭貨物係得於上海港辦理轉關之貨物,而非限制或禁止轉關之貨物,始會於系爭貨物抵達上海後,簽發提貨單予受貨人,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海華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載之預定航程,於上海港卸載系爭貨物辦理轉關時,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附件一所載限制轉關之物品,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並將系爭貨物留置於上海港,被告海華公司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貨物辦理直接退轉至臺灣。是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錯認為係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於知悉系爭貨物應於上海轉關後,未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提供於上海轉關之必要文件,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於上海轉關,被告海華公司未能完成運送至青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然查,系爭貨物無法於上海辦理轉關,係因大陸地區海關查驗誤認系爭貨物為限制轉關之物品所致,並非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於上海轉關之必要文件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海華公司未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青島有可歸責事由,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海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港卸載後,未辦理轉關即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致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送至青島,係因大陸地區海關誤認系爭貨物為限制轉關物品而不准被告海華公司辦理轉關所致,自難認被告海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賠償133 萬3,960 元,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瑞柯公司為被告海華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人,此為原告與被告瑞柯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是被告瑞柯公司代理被告海華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瑞柯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自應與被告海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復查,被告海華公司確實未能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交貨地青島,惟被告海華公司對於其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完成運送至青島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俱如前述,是原告自難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責令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賠償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